张纵华

实践中,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或送达确有困难需要公告送达而将简单民商事案件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会造成审理拖延。

在简易程序的适用当中,适度放宽对公告送达的限制符合现实需求,也符合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的发展方向。

公告送达是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使用时,即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送达确有困难时才能采取的送达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但是笔者在实践中发现,该条规定有完善的空间。

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的解读来看,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公告送达时限与简易程序的审限会发生冲突,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故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但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公告期间等不计算在内。因此,公告送达时限与审限的冲突并不存在。

实践中,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或送达确有困难需要公告送达而将简单民商事案件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会造成审理拖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也浪费审判资源。首先,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或送达确有困难而需要公告送达的简单民商事案件,往往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并未改变,加之其中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比例保持在90%以上,庭审缺乏对抗性,纠纷更加简化,但转为普通程序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资源相对审理需求而言明显浪费;其次,案件被强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期限延长,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由不超过15日变为不少于30日,审理周期也因此被拉长;再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因被告下落不明或送达确有困难而转入普通程序后,当事人丧失减半待遇,相较同类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商案件诉讼成本高出一倍,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诉讼法是根据实践需要而发展的。在简易程序的适用当中,适度放宽对公告送达的限制符合现实需求,也符合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银行卡纠纷以及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纠纷等,因被告在案件审理中下落不明或者送达确有困难而需要公告送达的,允许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9-6 0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