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对连带保证人中的一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对其他连带保证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来源:张雪著:《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 》第529-53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6月版

 

申请再审人某信托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粮油集团、某油脂公司、某油厂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8日,某油脂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油脂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日起至2004年7月16日止。同日,某油厂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此前的2003年6月26日,某粮油集团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某油脂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证责任,上述1700万元借款包括在内。2005年7月14日,某银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并通知某油脂公司、某油厂,于2005年7月22日、2006年6月2日向某油脂公某油厂进行了催收。某油脂公司至今尚欠本金1700万元及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利息4430542.10元未予偿还。2006年6月2日,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包括该案诉争债权及担保权在内的资产设立“京、津、宁三地财产信托”,信托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及各保证人主张债权及其相关的担保权。2004年8月20日,某银行就该案债权向油脂公司和粮油集团分别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某油脂公司和某粮油集团均盖章确认。2005年4月21日,某银行又分别向某油脂公司、某油厂和某粮油集团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务人和各保证人也盖章确认。某资产管理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某油脂公司和某油厂进行了公告催收。2008年5月29日,某信托公司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油脂公司归还欠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某油厂、某粮油集团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某油脂公司、某油厂以该笔贷款是当时政府指定发放的政策性贷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某油脂公司、某油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某信托公司请求判令某粮油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某信托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某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某粮油集团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该院判决某油脂公司偿还中信信托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4430542.10元(利息截止2008年3月20日),并给付自2008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某油厂在以上给付事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某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信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某粮油集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2005年4月21日某粮油集团已对《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盖章确认,应认定原债权人某银行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保证债权。但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原债权人及现债权人某资产管理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粮油集团主张过保证债权的相关证据,故某粮油集团以该债权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于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粮油集团、某油厂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应对某油脂司的该笔17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于2004年7月到期,债务人某油脂公司未作清偿。2004年8月20日,工行和平支行就该案债权向某油脂公司和某粮油集团分别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某油脂公司和某粮油集团均盖章确认。2005年4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又分别向某油脂公司、某油厂和某粮油集团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务人和各保证人也盖章确认。因而,某油厂和某粮油集团的保证责任均已发生,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天津办事处从工行和平支行受让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某油脂公司和某油厂进行了公告催收。依照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某油厂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某油厂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某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某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某粮油集团关于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某粮油集团、某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某粮油集团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以天津办事处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某信托公司要求某粮油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欠当,该院予以纠正。该院判决:一、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维持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某粮油公司在某油脂公司上述给付事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该案主要涉及对于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另一共同保证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前述案例所涉1700万元借款是某粮油集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同日,某油厂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油厂为17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某粮油集团及某厂分别为该笔17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且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二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上述规定,某粮油集团、某油厂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应对某油脂公司的该笔17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中,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之某粮油集团,债权人在2004年8月20日、2005年4月21日向其主张了权利。之后,至2008年5月29日起诉,债权人再未向其主张权利。正因为此,某粮油集团认为,债权人对其保证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也支持了其该抗辩理由,判决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再审争议的焦点即为债权人对某粮油集团的保证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该问题,应注意两点:(1)某粮油集团与另一保证人某油厂承担的是具有同债务层次的连带债务,因此,对于两者之间任何一方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对于另一方均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尽管在2005年4月21日后至起诉前,债权人未向某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但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0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分别向另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某油厂进行了公告催收。因此,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上述时点,债权人对某粮油集团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中断。至起诉之时,该保证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某粮油集团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