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虚假诉讼,应移交公安机关、裁定驳回起诉,并进行处罚

原创:初明峰、侯文静

裁判要点:

出借人强迫借款人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制造出虚假流水,先将款项转给借款人,再强迫借款人转回其控制的其他账户,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还款,系虚假诉讼行为,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得当,其诉请不仅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审法院应对出借人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案情摘要:

1、王春华与斯朝富存有赌债纠纷,令斯朝富与汤国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5亿元。

2、王春华使用银行账户,转账制作银行流水,先将该笔款项转给斯朝富,再通过斯朝富账户转回其控制的其他账户。

3、随后,王春华让汤国强持上述借款协议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斯朝富裕提起刑事控告,上海二中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裁定驳回起诉。

4、汤国强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汤国强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5、同时汤国强向江苏常州中院提起诉讼被驳回,上诉至江苏高院仍被驳回。

争议焦点:

法院将案卷移交公安并裁定驳回民事起诉,是否正确?

法院观点:

上海市公安局2016年11月11日移送上海市检察一分院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载明(第7页)(案号为:沪公诉字(2016)3号):“经依法侦查查明…三、王春华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犯罪嫌疑人王春华在被害人(斯朝富)已汇款支付赌债人民币3.3637亿元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敲诈被害人斯朝富钱财和公司房产,先后逼迫被害人与汤国强签下两份1.5亿元借款协议,…,王春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并唆使汤国强持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以查封被害人公司房产及股权为要挟,于2014年11月前后敲诈被害人斯朝富两处房产,其中一处公司房产(富绅国际商铺、办公楼,估价1.7亿元)斯朝富被逼以7100万元的低价“转让”至王春华指定的个人名下,另一处公司房产(富绅中心,估价1.99亿元)斯朝富被逼网签至王春华指定的公司名下。…以下为王春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流水过程:2012年6月5日汤国强与斯朝富、上海吉富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5亿元借款合同指定斯朝富收款5000万元,指定韩锦刚收款1亿元。实际王春华从其控制与关联的银行账户凑齐1.5亿元,其中5000万元经汤国强银行账户汇至被害人斯朝富银行账户,后在斯朝富收到该5000万元的当天,该5000万元即又转回至王春华实际控制的严家乾银行账户内;另1亿元经汤国强账户汇至韩锦刚账户,后在韩锦刚收到该1亿元的当天,王春华即指示韩锦刚将该1亿元转至王春华指定的银行账户。”

从上述事实来看,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汤国强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人汤国强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54号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分析:

本文引用的案例,当事人以虚假证据先后在上海二中院、上海高院、江苏常州中院、江苏高院、最高院五次提起诉讼(含上诉、再审),五家法院都明察事实、坚持正义,有效遏制了一起虚假诉讼。最高院对下级法院移交公安机关裁定驳回的处理予以肯定的基础上,更是提出法院不仅应当如此,同时对此虚假诉讼行为还应予以处罚。足以表现出最高院对虚假诉讼打击的力度和信心,本文援引案例中各家法院高度负责的精神值得赞扬,特此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