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初步证实代收代转的收款方,不应草率的被认定为借款人

初明峰律师 2020-03-07

原创:初明峰、侯文静

裁判要点:

原告仅依据与被告之间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其只是配合原告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流水操作,款项其实是由被告再转汇给案外第三人并提供案外第三人证言的,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情摘要:

1、2014年12月10日,刘玉鹏以其个人名义向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贷款790万元,广汇公司以其名下财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

2、另查明,该笔贷款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由银行汇入东方铝业公司的账户中,东方铝业公司又将该笔款项汇给广汇公司的子公司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刘玉鹏诉至法院要求东方铝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东方铝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刘玉鹏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观点:

刘玉鹏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仅有银行的转账凭证,而东方铝业公司抗辩主张,实际是广汇公司以刘玉鹏的名义进行贷款,以广汇公司的房产进行了抵押,东方铝业公司仅是配合广汇公司、刘玉鹏以及银行的要求代为委托支付,该笔款项其已经按照广汇公司的指示支付给其子公司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铝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广汇公司的证明、款项交易明细、以及申请了广汇公司的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结合一审法院向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调取的该笔贷款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此时,刘玉鹏若仍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因此,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认定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驳回刘玉鹏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2285号

相关法条: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民间借贷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实务分析:

当事人仅持银行流水主张借贷关系,收款方主张系按照转入方的要求代收代转否认借贷事实的,其举证标准应当到什么程度?笔者前期曾发文进行过阐述。笔者认为此类诉争乃大是大非之争,真相只有一个,要么转出方隐瞒委托收款方代收代转事实虚假陈述;要么收款方和第三方(收款方的再转出方)串通隐瞒借款事实虚假陈述。此类纠纷中,笔者坚持认为法官完全应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转出方、转入方和第三方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相关证据能够做出客观判断。同时笔者还认为,在此类诉争中法院应当充分彰显权威,对于虚假陈述一方或虚假诉讼一方应当予以惩罚,增加不诚信的行为成本,有效打击和遏制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行为。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认定值得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