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是否有效?

雷西萍律师

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投资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未经配偶同意进行的股权转让,其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

一、1989年1月16日,赵晓娟与谷德元登记结婚。2007年7月,谷德元与天缘集团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宏缘公司,谷德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

二、2010年11月26日,甲方谷德元与乙方谷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宏缘公司认缴的1150万元,实缴19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010年11月22日,宏缘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双方的股权转让。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赵晓娟向沈阳市中院起诉,认为谷实与谷德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一审和原法院重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谷实不服,向辽宁省高院上诉辽宁省高院认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且现行法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因此,谷实与谷德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赵晓娟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谷德元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赵晓娟同意,谷德元向谷实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谷德元为组建宏缘公司出资的240万元,发生在谷德元与赵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现行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因此,谷德元转让其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即使未经其配偶赵晓娟同意,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1、股东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其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其配偶的同意,因此,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

 

2、在交易股权转让过程中,建议受让股权的自然人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要求转让方提供配偶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文件或者授权委托书,从而避免在协议签订后出让方配偶主张合同效力瑕疵。

 

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雷西萍

女,硕士研究生学历,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九三学社中央委员;陕西省第十一届、第十二届政协委员。公司、知识产权专业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实务导师;PPP项目经理、高级咨询工程师;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家咨询组成员;陕西省政法委特约研究员;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教科文卫工作咨询专家;陕西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第一届非常任委员;陕西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领域咨询机构专家;陕西省九三监督委员会委员、法制委员会副主任;陕西股权交易中心审核专家、西部产权交易中心审核专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陕西省分会商事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陕西省重点建设项目装备制造业项目联系人;陕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陕西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主任;陕西省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省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西安、渭南、商洛、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长期担任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北方光电集团、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集团西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华润陕西医药有限公司、陕西卫视、陕西画报社、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银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师范大学、陕西郝其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龙药业有限公司、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安大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地生态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祥和元房地产公司、新西商企业家协会总法律顾问……等数十家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2007被陕西省司法厅授予“陕西省优秀律师”;2008年荣获首届陕西“三秦十佳”律师;2015年获“九三学社创建70周年全国优秀社员”;2016年度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2019年度被陕西省律协授予“十佳女律师”;2010年、2011年、2013年她所仲裁的案件被选为西安仲裁委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