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7-15 12:07:26 信息来源:厅立法一处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政府正在审查的由省司法厅起草的《陕西省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
通讯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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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陕西省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7月15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证据、根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章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
第六章 行政执法特别规定
第七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八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行政复议、审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特定物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为的具体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监督,以及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根据。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法高效、简明便民,保证法律正确、有效执行,依法接受监督。
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行政执法的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导、监督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是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行政执法的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建设,合理配置机构人员,推进信息化和信息共享,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行政执法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违法执法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条 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执法实施主体是行政执法机关。
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机关对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予以指导、监督,并对该行政执法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委托行政执法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由委托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职权未作划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提高效率的原则加以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管辖争议的,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提出管辖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推进行政执法改革,组建综合的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办理的,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在法定权限内不能自行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行政执法证据的;
(三)所需要的行政执法证据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
(四)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协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因情况紧急,请求机关可以口头告知需要协助的事项,并在紧急情况消失后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有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由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备案;涉密人员除外。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制发。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一定数量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考试合格,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从事劝阻、宣传、信息材料收集、后勤保障等辅助性事务。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教育,持续组织业务知识学习培训,全面推进高素质专业化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证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障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证据、根据
第二十条 依据包括: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本省地方性法规;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本省地方政府规章。
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但不得单独使用。
第二十一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二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技术处理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证据等方法认定行政执法事实根据。
第四章 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照法定权限、期限和程序,具有正确的依据,确凿的证据,清楚的根据和必要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依据、证据、根据;
(三)决定内容;
(四)履行方式和时间;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载明生效条件或者生效期限的行政执法决定,自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时生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撤销或者变更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行政执法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应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情况紧急,依法需要当场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申请启动行政执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如实记录,并经申请人确认。
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一次性确切地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和补正期限。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的,应当予以受理;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正在实施的行政执法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应当责令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执法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通知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涉案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进行询问;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三)对涉案场所、设施、财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
(四)对涉案场所、设施、财物和人员拍照、录音、录像;
(五)自行或者委托法定鉴定、检验机构对涉案事项进行鉴定、检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根据、理由和决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审查,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作出对其更为不利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不能直接送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行政执法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利诱、欺诈等方式,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
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纠正,不得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检查指导和协调,避免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多头检查和重复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七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本机关行政执法职权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针对本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裁量条款制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据裁量基准作出决定,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裁量权的行使作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全面记录行政执法信息并形成案卷。
第四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法制审核。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行行政执法案例指导、案卷管理和评查、投诉举报、统计分析等制度。
第八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本条例行政执法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需要监督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实施监督。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暗访;
(三)查阅、调取、复制行政执法案卷及相关资料;
(四)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五)组织实地调查、勘验,进行必要的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
(六)依法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七)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八)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九)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十)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制发。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违反本条例行政执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处理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违反本条例行政执法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的,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监督行政执法,请求被监督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事项范围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职权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的;
(四)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管理规定的;
(六)没有行政执法依据、证据或者根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行政执法决定内容违法的;
(八)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
(九)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
(十)采取利诱、欺诈等方式,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的;
(十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纠正的;
(十二)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三)不实行行政执法制度的;
(十四)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理,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决定;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