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8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〇七号公告予以公布。《条例》是国内首部以仲裁机构为特定对象的地方人大立法,其出台将进一步完善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特区国际仲裁的独立性和公信力,为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条例》是深圳经济特区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深圳经济特区充分发挥先行示范作用,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融合发展,同时也必将促进中国仲裁进一步国际化和现代化。现将《条例》及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读全文刊发如下。
深圳市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〇七号
《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理事会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四章 规则与名册
第五章 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机构运作,保障其独立、公正、高效解决商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职责,按照本条例进行管理和运作。
仲裁院同时使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名称。
第三条 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
仲裁院实行以理事会为核心,决策、执行、监督有机统一的法人治理机制。
第四条 仲裁院独立于行政机关。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仲裁院可以采取仲裁、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以及当事人约定或者请求的其他与仲裁有机衔接的方式,解决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院应当积极探索国际投资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第六条 仲裁院住所设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作为深圳经济特区开展国际仲裁合作的平台。
仲裁院应当加强与港澳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机构、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创新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推动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院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庭审中心。
第七条 仲裁院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建设智慧仲裁,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第二章 理事会
第八条 仲裁院设立理事会,作为决策机构。
第九条 理事会由十一至十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至四名。
理事由境内外法律界、工商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担任,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人士不少于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成员期满可以连任。
理事会成员出现不能履职的情形时,市人民政府可以解聘。
第十一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和修改仲裁院章程、理事会议事规则、仲裁规则、调解规则以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
(二)提出仲裁院院长人选;
(三)审定理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决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审定仲裁员名册,决定仲裁员的聘请和解聘;
(五)审定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六)审定仲裁院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以及人员规模;
(七)制定仲裁员报酬制度、仲裁院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等重要规章制度;
(八)仲裁院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理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仲裁院章程、仲裁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由理事长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三名以上理事的书面提议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可以委托副理事长代为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表决有关事项,采用票决方式,经出席会议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修订仲裁院章程须经全体理事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四条 仲裁院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仲裁院章程,并规定下列事项:
(一)理事会成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和工作职责;
(二)理事会议事制度;
(三)执行机构议事制度;
(四)财务会计制度;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事项。
仲裁院应当将仲裁院章程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理事会可以设立下列专门委员会:
(一)战略发展与规则修订委员会,负责对仲裁院的发展战略和规则修订进行不定期评估,并向理事会会议提出意见;
(二)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的聘请进行资格审查,对仲裁员的职业操守进行监督,对仲裁员违规行为进行惩戒,并向理事会提出仲裁员解聘和续聘意见;
(三)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负责对年度预算和决算提出意见,对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人员薪酬制度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决定委托审计;
(四)港澳工作委员会,负责推动与港澳地区的交流合作;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理事担任。
第三章 执行机构
第十六条 仲裁院设院长一名和副院长若干名,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
院长为仲裁院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受理事会监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十七条 院长人选经理事会提名,副院长人选经院长提名,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院长人选应当从理事会理事中提名。
第十八条 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负责仲裁院日常管理;
(三)提名副院长人选;
(四)决定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聘请和解聘;
(五)组织培训、考核仲裁员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
(六)组织编制年度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以及变更方案,提请理事会审议;
(七)决定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工作岗位设置以及工作人员聘用条件,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八)仲裁院章程、仲裁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规定以及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规则与名册
第十九条 仲裁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借鉴国际仲裁的先进制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障仲裁独立为基本原则,制定仲裁规则、调解规则、谈判促进规则、专家评审规则和其他争议解决规则。
第二十条 境内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仲裁院仲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对仲裁院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适用法律、组庭方式、庭审方式、证据规则、仲裁语言、开庭地或者仲裁地。
前款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仲裁院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聘请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仲裁院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标准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二条 仲裁院应当积极创新仲裁规则,鼓励当事人充分行使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促进当事人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专家、谈判促进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名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约定临时仲裁的,可以从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或者之外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员名册之外的,由仲裁院确认其符合仲裁员资格后,可以担任本案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在深圳经济特区对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据此进行仲裁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仲裁院可以提供代为指定仲裁员等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仲裁院应当建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和仲裁员信息披露、回避制度,并完善仲裁员资格审查和监督机制。
第五章 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院应当建立健全与法定机构相适应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仲裁院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仲裁收费;
(二)调解、谈判促进、专家评审收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仲裁院应当建立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市场化用人机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岗位,聘用境内外专业人才,建设专业化争议解决服务和管理队伍。
仲裁院工作人员职位聘任、调整和解聘等事项,由院长确定,按照聘用合同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院设立内设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仲裁院与政府相关部门、国际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共建的合作平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作协议或者仲裁院章程管理。
第三十条 仲裁院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争议解决收费制度、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人员薪酬制度,建立薪酬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制。
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其他临时措施申请,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按照仲裁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
当事人对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在境内申请撤销、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对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决策进行监督,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对执行机构的绩效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分别对仲裁员的聘请、履职情况和仲裁院的财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仲裁院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仲裁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其互联网官方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经理事会审定的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主要内容;
(二)争议解决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格式文书;
(三)仲裁员、调解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教育和职业背景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当事人在仲裁院原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名称期间约定由其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