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委托贷款受托银行存在过错,加大委托人债权风险应担责

裁判概述

委托人委托银行向特定人放贷,并约定银行不对该委托贷款承担任何风险,但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流程不规范导致虚假登记产生的,银行仍应对委托人债权不能收回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

案情摘要

1、李本琼(委托人)与珠江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委托珠江银行向指定借款人发放贷款,珠江银行按年利率为0.5%收取手续费。并约定委托人自行承担委托贷款风险,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珠江银行承担风险。

2、珠江银行依委托与唐艳萍《借款合同》,李一兵以其不动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3、另查明,该抵押登记为虚假,系由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及银行操作不规范导致。

4、李本琼诉至法院要求珠江银行就其贷款不能收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珠江银行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否赔偿李本琼的损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抵押登记由珠江银行负责办理,在其办理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伪造的情况下,珠江银行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按照正常程序规范办理的土地抵押登记,否则应认定珠江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李本琼称,因为国土管理部门当时不办理以自然人为抵押权人的土地抵押登记,其才通过银行向唐艳萍委托贷款,珠江银行也承认国土管理部门当时不办理以自然人为抵押权人的土地抵押登记属实。在这样的情况下,珠江银行更应尽到对土地抵押登记的注意义务,按照正常程序规范办理抵押登记。珠江银行未能证明其是按照正常程序规范办理的抵押登记,应认定其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有过错。

此外,珠江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要根据珠江银行的要求办理抵押物保险,但珠江银行未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物保险。本案贷款发放的时间为2012年5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5月4日,如珠江银行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时完全按照规范办理、按照约定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物保险,应可以及时发现抵押物虚假的情况,并采取收回贷款等措施防止实际损失的发生或减轻损失的程度。

珠江银行未按照规范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及未按照约定办理土地保险,与李本琼的损失发生有因果关系,但形成李本琼损失的主要原因系李春等三人为贷款诈骗而虚构抵押物,致李本琼未能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委托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抵押物,且约定李本琼自行对担保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等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李本琼本人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前未发现抵押物系虚构,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珠江银行未能按照规范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按照其过错程度,对李本琼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再303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实务分析

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一般都是经监管部门规范甚至统一印制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受托银行对贷款不承担风险。但是此处所指的风险,是正常的偿还风险,是委托方和受托银行均按照约定进行操作前提下,因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因引发的风险;不能涵盖因委托银行重大过失而导致的风险加大部分。本文援引案例中最高院根据委托人与委托银行对漏保导致的风险加大,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判定银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公平合理。本文判例值得推荐。

提醒委托银行方,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既然收取了手续费用,即应当尽职尽责,不能疏忽大意,避免因重大过失导致加大委托人债权损失的情形出现。对委托人来讲,虽然委托贷款合同里明确约定银行不承担风险,但该约定并不能作为过错方免责的理由,出现问题时建议积极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