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一干部玩忽职守致国家损失140多万元

看陕南 10月16日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5年12月通过省招聘任制书记员进入**县人民法院工作,2013年至今在**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期间2014年8月任**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2016年6月任立案庭副庭长、审判员,2017年10月被遴选为第二批员额法官。2018年9月3日,**县纪委给予其留党察看二年处分,**县监察委员会给予其撤职处分。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9月11日移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县监察委补充调查,**县监察委于2018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2019年1月10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2月25日,本院二次退回补充调查,**县监察委于同年3月25日二次补查重报。2019年4月25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8日,张某甲、纪某甲夫妇与许某某、陈某某、纪某乙四人共同出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型号为PC360-7挖掘机一台(以下简称挖掘机),以张某甲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截止2016年1月仍欠**公司19万余元租金。
2016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肖某(张某甲、纪某甲夫妇的债权人之一)依据**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民督字第00014号支付令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张某甲、纪某甲偿还借款10万元。该案由被告人吴某某承办,李某某、岳某某、吴某某三人组成合议庭,李某任审判长。2016年1月13日,合议庭评议形成对张某甲挖掘机进行扣押的决议。当日,**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徐某某申请执行纪某甲借款合同一案,徐某某要求纪某甲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吴某某将肖某与徐某某申请执行案合并执行。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查封、扣押的财产由人民法院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规定的情况下,起草制作(2016)陕0929执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扣押张某甲所有的日本小松360挖掘机一台(扣押期限为两年),并交由肖某某、徐某某保管使用,扣押期间不得损毁、交卖、转移等影响挖掘机价值的行为”。之后,吴某某在未经合议庭成员岳某某、审判长李某某审核签字,就以**县人民法院名义印发,并于2016年2月25日、3月3日,将(2016)陕0929执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涉案当事人。
**县人民法院扣押张某甲的挖掘机之后,张某甲、纪某甲的债权人程某某等5人,也先后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参与肖某某与张某甲、纪某甲支付令一案的分配。
2016年3月21日,合议庭成员李某某、岳某某、吴某某对该案进行评议,经吴某某提议,李某某、岳某某同意,并形成决议:“由罗某某(肖某某丈夫)控制挖机的使用权用于施工,同意程某某和罗某某共同担保(实质是罗某某个人出具对挖掘机不变卖、不损毁等内容的担保书,无挖掘机使用费担保内容),将挖掘机施工的工程款用于偿还案件执行款,向程某某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工程款除费用外全部交至法院,工程款的计算由法院监管核查”。2016年3月22日在吴某某的主持下将挖掘机交付给罗某某、程某某拉至湖北十堰工地施工。
挖掘机在湖北十堰工地施工期间,吴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只考虑挖掘机本身安全问题,对挖掘机的日常施工、维护和工程款核算没有制定具体监管措施;罗某某、程某某也没有在施工现场管护、照看挖掘机,而是交由施工企业实际控制使用挖掘机。
2016年4月6日,**公司以其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返还被扣押的挖掘机,同月19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929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张某甲占有、使用的PC360-7挖掘机的扣押。同年5月3日,肖某某以法院解除挖掘机扣押损害其利益为由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同月25日,**县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执行异议不成立,**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5月11日,纪某甲到**县人民法院要求将解除扣押的挖掘机交到其手中,吴某某表示要看异议之诉的结果,如果合同撤销了,就让挖掘机继续干活偿还债务,如果合同生效,那么就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将挖掘机进行拍卖。2016年9月5日,纪某甲、张某甲到**县人民法院索要挖掘机,并提出在河南联系了一个工程,要自己保管使用挖掘机,吴某某认为需要债权人协商后才能确定,但吴某某未及时召集相关债权人协商。
2016年7月21日,吴某某、罗某某、程某某等人到湖北十堰供销华**商城项目施工现场了解挖掘机的使用情况,发现挖掘在四个月的时间里只工作204小时,除掉费用外,没有盈利,反而亏损。2016年8月8日,李某某、吴某某、岳某某进行合议庭评议。形成决议“对该挖掘机4个月的收支,把修理费核实后支付给罗某某,等待中院判决后再处置挖掘机”,但没有要求停止施工收回挖掘机。后因当事人张某甲、纪某甲不断信访以及**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下达通知书,要求罗某某、程某某将挖掘机拉回**,但程某某、罗某某未把挖掘机拉回。2017年2月20日,合议庭李某某、岳某某、吴某某评议并形成决议:“核实挖掘机的经营状况,如果未能实现效益,则再通知交回挖掘机”。2017年3月3日,吴某某到挖掘机施工地点了解到挖掘机仍然没有盈利。同月13日,**县人民法院再次下达通知书要求罗某某、程某某把挖掘机拉回**县,罗某某、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把挖掘机拉回。
2017年5月12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9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成立并拥有挖掘机所有权”。2017年6月8日,吴某某收到该判决书后,通知程某某和罗某某将挖掘机交回**县人民法院指定的地点**镇城投公司院内。2017年6月9日,程某某将挖掘机的钥匙及挖掘机施工期间的账目交至**县人民法院。
2017年7月24日,合议庭成员进行案件评议,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由吴某某汇报案情并提出意见:依据程某某提供的账目,挖掘机在湖北十堰工作共684小时,总收入为314640元,总支出为357264元,亏损42624元。合议庭评议并形成决议:书面通知相关当事人将挖掘机交付给张某甲。
2017年7月27日,吴某某向张某甲、纪某甲送达(2016)陕0929执4号之二通知书,**县人民法院将于2017年7月31日将扣押的挖掘机交给张某甲。因当日张某甲、纪某甲拒绝接收挖掘机,吴某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之规定,将挖掘机交由程某某开走保管。
2017年8月3日,程某某、许某某以45万元价格将挖掘机卖给了河南人王某某,并付清了尾欠**公司挖掘机款22万元。2017年10月19日,**县人民法院以(2016)陕0929执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
自2016年11月开始,纪某甲、张某甲以**县人民法院扣押其挖掘机交付保管人使用、损害自己合法利益为由,不断到县委、人大、政府、政法委、信访局、法院信访及中省市上访,并在百度贴吧**吧中上传案件内容及发表对案件执行不满的言论,引起网友关注跟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机关单位正常的办公环境。2018年2月3日**县人民法院院长张某乙与纪某甲、张某甲签订了协议,**县人民法院“认可在判决、执行纪某甲、张某甲债务纠纷一案存在部分错误”并“同意按照24.5个月计算经营损失,每月55000元,赔偿纪某甲、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75万元(含赔偿利息、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费用,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5日共计24.5个月,每月55000元)”,该款项属县财政资金,已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30万元、3月6日付30万元、4月4日付74.75万元。
2018年3月6日,**县人民法院请求**县人民政府垫资52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支付运输费6700元,鉴定费13300元)将涉案挖掘机回购。2018年11月26日,**县财政局从**县人民法院的政法转移支付装备款中将52万元收回。**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挖掘机重新裁定扣押并指定保管。
2018年6月初,**县监察委员会委托陕西正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挖掘机的收益进行评估。该公司采用网上近三年同类机械租赁平均价方式,于2018年6月20日评估本案机械租金价格76500元/月(含修理费每月50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违法将扣押的挖掘机交给申请执行人使用,导致被执行人纪某甲长期信访,并在贴吧发表对案件执行不满的言论,引起网友关注跟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赔偿张某甲、纪某甲134.75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吴某某违法将扣押的挖掘机交给程某某、许某某代管,却疏于监管,导致挖掘机被程某某、许某某变卖,因回购挖掘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月租金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主办执行案件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违法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遭受140.42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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