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这10种情况下,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原创胖乎律师2021-03-04 17:15:45

本文导读:《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正式施行后,对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有了更加细致全面的司法保障体系。

可以说,从2021年起,在此前担保制度立足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基础上,对于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也将大大加强。

本文从担保人合法权益保护角度,分析总结10种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1、非书面约定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若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则该合同成立。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的两种形式为:

· 一种是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 一种是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约定相应的保证条款;

——对于书面形式的保证责任约定,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则此时保证合同视为成立。

因此,如果只是口头约定保证,未订立上述两种书面保证形式,那么当出现债务纠纷涉及保证人责任时,债权人若无法举证证明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此时保证合同将无法视为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一般保证人在债务人财产未被强制执行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的,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但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里涉及一般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顺位的问题,区别于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一般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财产履行债务之后,对于剩余债务部分再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之前,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更改了此前《担保法》中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一律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的规定,对于此后合同中没有说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时,均视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债权人超出保证期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需要注意,对于保证期,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根据民法典规定,此时以主履行期满后6个月计算保证期。

4、双方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债权人未经同意转让债权,保证人对受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如果书面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债权人不得转让债权,那么在保证人对于债权人私自转让的债权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5、债权人转让债务未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对转让后的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因此,如果债权人转让部分/全部债务,未通知保证人的,此时保证人对于转让后的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仅对尚未转让部分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

意味着,此种情况下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或通过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6、保证期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的签收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已经终局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与保证人重新就保证事宜达成一致。但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首先不构成债权人的保证邀约,其次保证人单纯签字的行为也不构成承诺,故不构成新的保证。

因此,保证期满后,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此时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签收的行为,也不视为达成新的保证合同和保证责任(除非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

7、一般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属实的,保证人在该财产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

《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种情况,贷款时银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此类条款:保证人在贷款银行开设账户,一旦债务逾期,银行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中直接划扣逾期本息。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同时涉及债务人向银行提供不动产抵押的情况,根据上述条款银行不得为了方便而放弃或怠于执行不动产抵押,存在这种情况的,保证人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8、存在欺诈保证人情形的,保证人可以诉讼撤销该保证!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因此,对于债权人欺诈保证人的情形,或者债务人欺诈保证人、债权人知情的情形,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作为受欺诈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担保行为。

9、保证人在不知情债务人借新还旧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此时担保行为可申请撤销!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借新还旧情况中,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债务人到期偿还本息的情况产生错误的,可视为保证人基于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

同时依据民法典,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依法申请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0、主借款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虽未在保证章节规定此条,而是在第四编担保物权中规定体现。但是民法典同时规定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因此,此类借款保证合同也当可适用该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