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民法典》有关仲裁的规定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第1260条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民法典》是以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形式命名的立法,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的先河。它既是对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的合并、整理和重述,也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做出了创新规定。《民法典》的核心任务之一是为市场经济提供完备的市场交易规则。仲裁是市场主体解决因市场交易产生纠纷的重要方法之一,《民法典》的规定与仲裁工作也息息相关。
《民法典》属于实体法。我国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自然以《民法典》作为实体法予以适用;在涉外争议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民法典》,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可以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决定是否适用《民法典》;在没有中国因素的境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情决定适用我国的《民法典》作为解决争议的实体法。可以预计,我国《民法典》在未来的仲裁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共七编 1260条,包括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在法律规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内,《民法典》各条文均有可能与仲裁有关联,在仲裁中得以解释和适用。但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本文意在检索《民法典》1260个条文中直接显示有“仲裁”字样的规定,对其分类归纳,以期为法典的理解和适用提供一个有益的视角。
在北大法宝《民法典》专题(网址:http://mfd.pkulaw.com/#/index)中,以“仲裁”作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可以得知,《民法典》共有18个条文明文载有关于“仲裁”的规定。按其用意和功能,这些条文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关于仲裁可作为特定争议的解决方法的规定(第233条、第944条、第229条);
第二类是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第195条、第198条、第594条、第694条);
第三类是关于仲裁机构对特定争议有裁判权的规定(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第533条、第565条、第580条、第585条);
第四类是关于在先仲裁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687条、第693条)。
下面分别简述这四类规定。
第一类:仲裁可作为争议解决方法的规定(第233条、第944条、第229条)
在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解决方式中,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是常用的四种争议解决方法。鼓励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纠纷的思想,在我国《合同法》第128条中表达得最为直白:“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民法典》施行、《合同法》废止后,仲裁作为主要的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地位不受影响。这是因为,《民法典》是实体法,它并不废止、也不取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我国《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但是对于物权纠纷和物业服务纠纷等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纠纷能否仲裁问题,民间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疑虑。为此,《民法典》第233条、第944条和第229条专门就此作出了规定,可以说达到了释疑解惑的效果。根据这三条的规定,有关物业纠纷和物业服务纠纷,可以交付仲裁解决;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民法典》有三个条文涉及物权纠纷的仲裁解决途径:
《民法典》条文 | 规定 |
第233条 |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
第944条第2款 |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第229条 |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民法典》允许物权纠纷和物业服务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根据《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仲裁也须以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
第二类: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第195条、第198条、第594条、第694条)
仲裁时效规定于《民法典》之中,其本身就具有深刻寓意。在不同法域,向来存在仲裁时效属于程序性问题还是实体性问题的分歧。如果仲裁时效属于程序性问题,仲裁庭有权主动以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诉求的不可受理性或者予以驳回;如果仲裁时效属于实体性问题,则仲裁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请求权,考虑仲裁时效要以当事人提出了有关仲裁时效的抗辩为基础,仲裁庭不宜主动考虑当事人的诉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民法典》继承了我国仲裁和司法实践的传统,将仲裁时效规定于实体法中,表明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仲裁时效被视为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在我国仲裁中,仲裁庭有必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以同样的方法处理仲裁时效问题。
《民法典》有四个条文涉及仲裁时效:
《民法典》条文 | 规定 |
第195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
第198条 |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第594条 |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
第694条 |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仲裁时效的主要功用是让怠于行权的当事人丧失胜诉权,其意义非常重大,是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前期揭幕战中的常见攻防战场。在仲裁实践中,适用类似第195条关于“申请仲裁”的规定经常会引起理解上的差异。主要的争论点是,“申请仲裁”一语系指仲裁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单个行为,还是指仲裁申请人完备整个仲裁申请手续的系列行为?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应该结合适用的仲裁规则来综合考虑。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为例。该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单以本条而论,仲裁申请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申请书的单个行为似乎就足以导致仲裁程序的开始,可以理解为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申请仲裁”事由。但是,该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又补充规定:“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完备。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备申请仲裁手续的,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不予留存。”据此,如果仲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则要求,或者申请人没有足额缴纳仲裁费预付金,其仲裁手续不完备,可“视同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即便申请人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也无法满足《民法典》中“申请仲裁”的默示条件,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
第三类:关于仲裁机构对特定争议有裁判权的规定(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第533条、第565条、第580条、第585条)
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国家授权性的双重属性,在《民法典》中明确仲裁庭对一些可能产生歧义的特定问题的裁判权有助于消除分歧,平衡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的权力分配,容许当事人事前在仲裁和诉讼两种法律解决手段中作出理性选择。《民法典》将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平等对待,规定在涉及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情势变迁、合同解除、合同终止、违约金调整等争议处理中,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同样有对相应请求的确认权、裁判权。
《民法典》有九个条文涉及这些确认权、裁判权:
《民法典》条文 | 规定 |
第147条 |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第148条 |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第149条 |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第150条 |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第151条 |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第533条 |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第565条 |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
第580条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第585条第2款 |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行使上述九个条文涉及的确认权、裁判权都必须经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后,方可进行。换言之,仲裁员和法官不得在上述九个条文所涉情境中主动依职权行使确认权和裁判权。仲裁员违反此规定有可能导致越权裁决甚至裁决违反实体性公共政策。
第四类:关于在先仲裁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687条、第693条)
《民法典》将保证责任划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连带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负担也就相对较轻。而连带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担保力度较强,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为了使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责权平衡,《民法典》将主合同纠纷是否经过了法律程序(仲裁或诉讼)作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杠杆之一。
《民法典》条文 | 规定 |
第687条第2款 |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
第693条第1款 |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立法主旨进行理解,协商和调解虽然也是解决纠纷的方法,但因其缺乏严格适用法律和依法裁判的特性,显然不是《民法典》所认可的令保证人担责的杠杆。在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中,唯有主合同纠纷是否经过了仲裁或诉讼是可用的武器。不言而喻,主合同纠纷如需仲裁,也以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
(撰稿:王生长 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声明: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不可视为汇仲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意见,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