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超标排放有害物质构成相邻污染侵权应当赔偿
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因在商业街负一层装修散发刺激性恶臭气体,造成对面商户顾客身体不适。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宣判了这起相邻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据民法典“绿色条款”判决侵权方赔偿对方商户遭受的就医、停业、退费、经营利润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7551元。
甲公司与乙公司均系从事青少年体育运动的培训机构,商铺位于空气流动性较差的某商业街负一层,两家培训机构大门相对,相距约10米。
2019年7月1日,乙公司安排人员对其经营场地进行装修铺设地胶,其间散发的刺激性恶臭气味导致甲公司在场学员、家长、教练出现不同程度的身体不适,甲公司遂带身体不适人员前往医院就医检查,并决定全面停课。随后,甲公司应部分学员要求退还了部分培训费。直至2019年8月初乙公司装修完毕,甲公司才重新开业。
期间,甲公司先后向物业公司投诉并拨打110报警维权。物业公司及出警民警均要求乙公司及时整改,但乙公司仍按原计划完成了装修。
装修完毕后,乙公司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公司对其商铺内空气质量进行了采样检测。检测结果表明装修场地的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超出国家标准。物业公司组织协调解决纠纷,但双方未就赔偿方式及金额达成一致。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遭受的就医、停业、退费、经营利润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7551元。乙公司以甲公司损失金额计算不合理,应由第三人地胶销售商承担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之规定,乙公司在培训场地装修时排放的刺激性气体为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该污染物系法律禁止或限制排放的严重影响室内空气质量的有害物质,且其含量已超国家标准。因此,本案应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和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甲公司的停业损失并非由于自身经营不当原因引起,而是遭受乙公司装修污染行为影响所致。根据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现乙公司并未提供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乙公司行为构成相邻污染侵权,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再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乙公司并未举示第三人销售的地胶产品是否合格、安装方法是否适当,以及该产品的售后是否包含安装等相应证据,以此证明本次污染事故系第三人地胶销售商造成。同时,地胶销售商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乙公司主张应由地胶销售商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由于刺激性气体易挥发、不稳定、受众易敏感程度因人而异等特点,导致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排放是否超标难以准确量化,从而造成对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排放刺激性恶臭气体现象是否构成环境侵权,因在举证、鉴定、认定等方面存在不小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一个难题。
本案中,刺激性气体的排放是否被认定为环境侵权,法院参考了相关国家标准,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绿色条款”,结合是否超出一般公众可容忍度范围、是否对未成年人等特殊易感人群造成不良反应,是否对事发区域不特定多数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有一定借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