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93条:违约责任的合同相对性
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如下: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原因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
在合同的一般规定以及合同的效力等篇章中,我们曾多次提到合同的相对性,即依法成立的合同,通常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即如果是因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导致合同当事人违约的,仍由合同当事人(而非第三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如由于政府主管部门行使审批及其他管理职权导致合同当事人违约,当然,当事人如果预见到可能发生此情形的,可将其作为不可抗力约定,以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其他如连环买卖合同中的供应商原因导致违约;因履行辅助人、员工/雇员等原因导致违约;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关系的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等。
在上述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场合,如果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法律也没有其他规定的,均由受此影响导致不能如约履行债务的合同当事人,自行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且处理结果,通常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