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担保未办登记,担保责任原则上不突破担保物价值
担保未办登记,担保责任原则上不突破担保物价值 ——不动产担保物权未登记,若执行法院首先查封该担保物且无其他优先权人,再执行其他财产可能构成超标的执行。 标签:|抵押|未办登记|房产执行|超标的查封 案情简介:2005年,实业公司以其所持科技公司股权对科技公司应负资产公司付款义务提供担保,随后办理质押公证手续,但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2017年,生效判决判令实业公司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科技公司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实业公司前述股权外,另冻结实业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权。 法院认为:①在担保物权有效设立情况下,债权人在担保物实现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而在担保物权未有效设立情况下,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范围亦不应超过担保成立时债权人可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即担保物实现的价值范围。本案中,资产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时,即已对未来就相应股权优先受偿权实现有了明确预见,实业公司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依法应对给资产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赔偿金额应限于本应质押股权在质权实现时的价值范围内。②设定担保物权功能在于以担保物价值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在担保物办理登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未办理登记情况下,因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已作出提供担保物以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明确意思表示,未办理担保物登记之事实并不导致该合同义务消灭,担保人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财产仍为担保人全部持有,执行过程中查封并仅查封该全部担保财产,既符合当事人应有预期,亦具有法律依据。由于生效判决判令担保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物的担保责任,故法院对于担保人的一般责任财产进行查封,既不超过担保财产价值范围,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实业公司依合同约定设定质押的全部股权仍由实业公司持有,法院执行过程中,在未对质押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及案涉质押股权是否方便执行作出判断情况下,既查封案涉质押股权,又查封实业公司其他财产,已突破判决所确定的“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赔偿责任范围,构成超标的查封。执行法院仅以实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金额即质押股权价值尚未确定,实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超标的查封冻结情形为由,驳回实业公司异议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应在核实本案拟质押股权价值基础上,综合考量案件实际情况,解除对相关财产查封。 实务要点:以登记作为设立要件的担保物权虽未办登记,因担保人赔偿范围原则上以担保物变价款为限,若执行法院首先查封担保物且无其他优先权人,再执行其他财产可能构成超标的执行;反之,若担保物已被其他债权人首先查封或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担保物变价款将不能全部用来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可再执行其他财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重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见《未登记担保人赔偿责任的强制执行问题——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孙超,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解析》(202003/75:35);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等欠款纠纷案”,见《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合成化工厂有限公司、重庆融海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重庆重大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二审案》(王丹,最高院民一庭;郭载宇,最高院民四庭法官;审判长郭载宇,审判员李晓云、王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903/79: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