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案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组织实施征地及补偿职责,应依法履行补偿职责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相关征地批复要求,上诉人连城县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组织实施相关征地及补偿职责,且属于其依职权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对于被上诉人被征收的承包地依法给予补偿应属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虽已组织实施相关的征地补偿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本案起诉前其已对被上诉人被征收的承包地依法履行相应的补偿职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判令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应予支持。
裁判文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闽行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城关中山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692XA。法定代表人詹崇仁,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军。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济才,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华珍,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系被上诉人谢济才母亲。谢济才诉连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一案,连城县人民政府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连城县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撤销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诉讼案件仍在审理中,上诉人撤证的行政行为依然合法有效,一审对已被撤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被征收的0.829亩水田已经获得了相应补偿,被上诉人事实上已领取了征收补偿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典型的重复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征收补偿并非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不具有可履行性。被上诉人被征收土地的面积问题至今没有最终结论,不具备双方协商补偿的前提基础,补偿是一项双务性的工作,在被上诉人的诉求与客观事实差距巨大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在三十日内完成补偿工作。上诉人作出了相关履行职责的告知书并送达被上诉人,实际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济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平公正。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要求属地政府就征收被上诉人土地依法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处理。被上诉人至今未领取任何土地补偿款,也未享受过失地农民保险等相关待遇,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定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谢济才诉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项纪长等2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和龙岩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20)闽行终3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作出撤销《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项纪长等2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中有关注销谢济才闽(2018)连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0××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公告和龙政行复〔20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2012年6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闽政地〔2012〕53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连城县2012年度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包含有案涉被上诉人谢济才的承包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相关征地批复要求,上诉人连城县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组织实施相关征地及补偿职责,且属于其依职权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对于被上诉人被征收的承包地依法给予补偿应属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虽已组织实施相关的征地补偿工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本案起诉前其已对被上诉人被征收的承包地依法履行相应的补偿职责,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判令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被征收的承包地面积、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依据等具体事实,需要上诉人依法进行调查、核实,通过协商协议或作出决定等方式依法履行征地补偿职责,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之前提起的有关行政赔偿诉讼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连城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吴声鸣
审判员 陈生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