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检索报告: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48个具体理由
五、证据问题 1.依法调取的证据未组织双方质证 (2019)苏10民特34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糜某俊在仲裁庭审后提交了一份由扬州市国土资源局邗江分局江阳中心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扬州仲裁委员会对该份证据并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也未重新开庭,并据此认定位于邗江区拆迁安置房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土地。扬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决,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属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范畴。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45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2.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直接认定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018)浙10民特19号 法院认为:对第二份、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和裁决书举证质证部分均没有台州市黄岩华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仲裁庭在证据认证时却认定该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无异议,故仲裁程序不合法。 3.对逾期举证但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据未予审查 (2018)湘02民特61号 法院认为:本案汇桥公司虽存在逾期举证行为,但因该部分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查分析认定。同时,可以责令汇桥公司说明理由,酌情决定是否予以训诫、罚款。但仲裁庭在当庭收取汇桥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后,并未当庭询问汇桥公司逾期举证的原因,也未审查该部分证据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存在对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不予审查的情形,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之情形,程序违法。 六、鉴定问题 1.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而未依职权启动鉴定 (2016)内01民特14号 法院认为:仲裁庭认为,本案的工程价款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但经仲裁庭释明,当事人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致使本案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根据《仲裁法》第44条以及原《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0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有相应资质、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也就是说,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话,可以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等,而不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请求。故本案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44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6年版)》第46条第1款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 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单位;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组织随机产生鉴定单位。 2.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不予鉴定,仅凭约数即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 (2018)琼01民特25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仲裁庭对案涉地块进行现场勘验,认定“建筑的钢结构房屋占地面积超过500平方米”,进而据此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分配并裁决花卉公司向椰卉公司支付修建案涉违章建筑的花费607045.21元。由此可知,仲裁庭对案涉房屋面积并未进行准确勘测,亦未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而仅凭约数即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审查和认定的相关规定。仲裁庭未能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房屋面积和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裁决应予撤销。 案涉法条: 1.《仲裁法》第44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2.《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79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3.仲裁庭违法启动鉴定程序 (2018)陕01民特124号 法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仲裁)2016年8月16日正式开庭,庭审中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未询问被申请人意见,也没有同意鉴定的表示。2017年1月3日仲裁庭认为双方在规定期限内都未选定鉴定单位,案卷中没有通知双方在限定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记录和书面通知存档,指定鉴定机构陕西尚华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单位没有仲裁委主任的指定材料。而且当场有仲裁员提出异议,表示“不存在双方没有选定鉴定单位”。因为鉴定程序合法与否直接影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鉴定程序违法为仲裁程序违法的形式之一。本案中仲裁庭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认定为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44条 《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鉴定】第1款 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在限期内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4.当事人从仲裁委提供名册中所选定的鉴定机构缺乏法定资质 (2015)东仲撤字第29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东营大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当事人在仲裁庭提供的鉴定机构名册中选中的,但其并不具有申请鉴定事项所要求的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仲裁法》第44条、《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6条均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交由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但是,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有一个基本的前提与限制:仲裁庭提供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必须对相关项目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资质方面的要求,虽然有关法律、仲裁规则未明确加以限定,但却是有关法律以及仲裁规则对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形成程序合法性方面的隐含的必然要求。在鉴定机构缺乏法定资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44条 5.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仲裁委未回应、亦未组织对鉴定报告所依据材料的质证 (2019)川11民特1号 法院认为:在2019年2月21日第三次仲裁庭审结束后,仲裁庭一名仲裁员于同年4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海天公司单方委托乐山五和联合会计师事务出具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进行质证,峨眉国资办当即要求鉴定人员到庭解释,但仲裁庭未予回应,也未组织双方对报告所依据的相关资料进行开庭质证。在峨眉国资办对海天公司所举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提出异议,并对该证据三性未明确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案涉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直接将该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裁决依据,且未说明理由,属严重违反仲裁的法定程序。 案涉法条: 1.《仲裁法》第44条 2.《仲裁法》第45条 6.鉴定报告出具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未实际参与鉴定人员在报告中签章 (2017)鲁14民特31号 法院认为:华诚博远公司接受德州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后应自行独立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但其却在未经德州仲裁委员会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鉴定事项委托给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分公司人员李某实施,不仅如此,未实际参与鉴定过程的张某东、杨某杰还在鉴定报告中签章。仲裁庭就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属其仲裁程序的一部分,华诚博远公司的上述鉴定行为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及仲裁程序,德州仲裁委员会明知该鉴定报告存在上述严重程序问题却仍将其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显然会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鑫盛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44条 七、其他问题 1.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和纠纷,纠纷基础并不存在 (2020)吉01民特58号(系列案件) 2020年3月31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20】第014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不写明具体争议事实和理由的仲裁裁决书。其《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0000098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一、解除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仲裁时,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高某云名下”的核心问题,本质上并不存在争议和纠纷,纠纷的基础并不存在。长春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超出仲裁权的审查范围。信乔公司申请仲裁的理由是“合同买受人将公司更改为个人”,而变更网签房屋登记备案应属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事项,故仲裁机构亦无权仲裁并作出裁决。综上,长春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案涉法条: 1.《仲裁法》第2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2.《仲裁法》第3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仲裁庭未以基础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是否受理仲裁的依据 (2018)皖12民特10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宋某侠认为其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合同权益,其依据就其主张上述权利管辖主体作出认定的颍泉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其相关请求,理由成立,该仲裁委员会对宋某侠的请求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阜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在认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为宋某侠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无仲裁协议,遂裁决驳回宋某侠的仲裁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撤销原裁决。 3.仲裁庭未受理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的主张 (2017)云01民特93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代被申请人垫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土地复垦费等,要求将上述费用在被申请人主张退还的安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经审查,申请人的该主张与被申请人提出的退还保证金的主张实际上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的纠纷,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冲抵权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的认定有误,申请人的主张也应当予以受理。因此,本案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4.仲裁庭将应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判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协议分开判断 (2021)粤12民特27号 法院认为:肇庆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认为,濠江公司的反请求具有居间性质,非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且《协议书》没有仲裁条款或另有仲裁协议,故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应由濠江公司另行起诉或双方合意达成仲裁协议后另行申请仲裁,从而驳回了濠江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但《协议书》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东岗某商住小区项目补充协议》密不可分,应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处理,不能仅处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东岗某商住小区项目补充协议》,而不处理《协议书》。肇庆仲裁委员会认为其对《协议书》没有管辖权,则其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东岗某商住小区项目补充协议》也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濠江公司的申请符合《仲裁法》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5.未允许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仲裁 (2019)甘02民特17号 法院认为:申请人嘉恒公司与嘉峪关市澳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碧水绿洲联合开发协议,葛某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之后申请人嘉恒公司与被申请人苏某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葛某功又以嘉恒公司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加盖名章,其应当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未准许其参加仲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纪委经调查认定仲裁庭未能严格依法独立公正裁决,构成程序违法 (2018)赣05民特69号 法院认为:该案裁决后,根据当事人信访反映,新余市纪委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并回复,认定仲裁庭不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但仲裁过程中存在工作不规范、方法不当问题,已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诫勉谈话等处理。根据新余市纪委等相关部门的调查回复,新余仲裁委员会余仲裁字(2018)241号仲裁裁决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未能严格依法、独立公正裁决,构成程序违法。 7.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仲裁裁决丧失法律基础 (2020)陕01民特164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梅就案涉纠纷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受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仲裁委应中止仲裁案件的审理。仲裁庭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乔某翔的撤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审查期间,融德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目前已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而我国《仲裁法》受案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机构无权裁决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纠纷。 案涉法条:《仲裁法》第2条 8.仲裁被申请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仲裁申请人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直接提起仲裁 (2020)赣0602民特74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郑某林在向丽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才于2017年4月13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郑某林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前,丽水仲裁委员会无权进行仲裁。 9.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未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 (2020)湘04民特18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24条的规定,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在查明申请人欠付案外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申请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撤销仲裁。 案涉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24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第2款: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