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应当由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举证说明,若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或不实,则六个月的时间起算点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之日。
2.上述事实表明王某等人最迟于2021年12月1日也已知晓一审法院作出了109号民事判决,其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10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杨某在6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金明国际7、8、9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1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某甲公司未履行1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将该案指定毕节中院执行。
2019年,毕节中院依杨某的申请,委托第三方对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中扣除了已出售备案的64套房屋。毕节中院先后于2020年6月18日、7月14日在淘宝网上对案涉项目7、8、9号楼在建工程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
2020年7月27日,毕节中院作出(2019)黔05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作价6764469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抵偿某甲公司所欠工程款;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的权益自裁定送达杨某时起移转。2021年8月3日,毕节中院将上述在建工程执行交付杨某。
2020年9月1日、2021年4月13日,毕节中院在案涉项目处,张贴了(2019)黔05执恢45号告金明国际7、8、9号楼临时经营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毕节中院已依据109号民事判决,裁定将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作价抵偿某甲公司欠付杨某工程价款,限各经营户限期迁出。
2019年6月20日,涪陵法院根据重庆某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9)渝0102破7-1号民事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另,本案王某主张因与某甲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某甲公司无力偿付王某借款本息,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依据以房抵款协议,双方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某甲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某,但因某甲公司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备案,某甲公司也未向王某交付案涉房屋。
2022年11月17日,金沙县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金沙县政府办公室2020年10月25日会议安排,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该局委托,就毕节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杨某的申请,执行交付金明国际7、8、9号楼的执行行为,可能引发的社会维稳风险进行论证分析评估并出具《关于杨某案执行金明国际7、8、9号楼社会维稳风险评估报告》对交付过程的风险来源、风险等级等进行了评价,其中提到的风险点就包含:“孙某等120余户中有的以物抵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的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或部分购房款,但未办理购房备案登记,利益就没有保障,该类群体可能成为妨碍执行的最大风险来源。”针对该风险点,该律所的专项法律服务组于2020年12月4日、7日下午分别组织金明国际7、8、9号楼已备案64户业主代表及抵款类124套(实际99户)业主代表对金明国际7、8、9号楼相关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并建立64户和99户微信群进行群内发表意见),两类代表均表示只要将房屋完善交付或政府给个解决方案即无异议。
2021年8月3日,在配合毕节中院依法做好金明国际7、8、9号楼执行工作中,专门组建了群众诉求答复组,做好项目执行过程中及项目建设后续工作中涉及群众矛盾纠纷的化解稳控工作,切实协调解决群众反映的关于金明国际7、8、9号楼的疑难问题。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孙某等联名120余户到县委办反映的信访件后,金沙县住建局向120余户告知贵州高院已判决施工方杨某对金明国际7、8、9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并告知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金沙县住建局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金住建回(2021)75号《处理意见书》,明确告知120余户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董事长王甲于2022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某甲公司在开发金明国际7、8、9号楼项目期间,因前期资金困难,自2009年至2013年初陆续向孙某、王某等共计二十六户借款作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的支付方式:一部分为现金支付(由出借人现场支付拆迁户土地补偿款和人工工资等),一部分为转账支付(由出借人转账支付至某甲公司指定的代斌等人账户或供货商账户)。出借人将相关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拆迁户、工人或以转账方式支付至某甲公司指定的账户后,某甲公司均向二十六户出借人出具了《借条》或《借款合同》,由某甲公司经办人或王甲签字确认,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借条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均有王甲或某甲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均约定了相应的利息。2013年金明国际7、8、9号楼封顶,并取得售房五证。某甲公司因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经与上述借款人协商,达成以房抵偿借款协议。某甲公司分别与二十六户出借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填写结算《说明》,由出借人和某甲公司售楼部经理黄某某在该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存档)。结算后,某甲公司指派黄某某将金明国际7、8号楼部分楼层房屋分别用于抵偿二十六户的借款,并按照购房的正常程序分别与二十六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均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及法人签章(某甲公司保存),某甲公司出具了购房的相关收款《收据》(包括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测绘费、工本费和物管费等)。同时,某甲公司收回全部《借条》《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由于某甲公司自身原因,即某甲公司资金困难,没有将购房资金存至房管局指定账户,上述抵给二十六户的房屋未在房管局备案。二十六户抵债房屋未备案的责任在某甲公司,但以房抵款行为是双方协商并同意的真实意思。
购买金明国际7、8、9号楼房屋但未做备案的买房群众致金沙县房管局、金沙县人民法院、金沙县领导的《申请书》载明:2012年前,某甲公司董事长王甲因筹建金明国际7、8、9号楼项目工程向我们借款,并承诺项目建成后还本付息。2012年3月项目主体封顶,某甲公司取得售房五证后,王甲称还需投入资金建房,同意我们用借款及利息购买该楼盘房屋。从2013年4月起,我们陆续与王甲算清账后,王甲安排售楼部经理黄某某与我们签订了售房合同,开具了购房全款收据、维修基金、契税、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当时黄某某和王甲都解释称,售房合同要拿到房管局备案后才能给我们。我们所有的购房费用已交清,没备案是某甲公司的责任。2013年底,该楼盘停止建设,我们向住建局等反映此事。期间县委政府两次成立专案组清理金明国际7、8、9号楼项目工程的债务纠纷,明确表态备案与未备案今后楼盘建成后一样可以得到房子。2021年8月3日,毕节中院把该楼盘判给原修建该楼盘的劳务方杨某,重新开工。听说已备案的60多户建成后可以分房子,我们120户未备案的不能分房子。备案是开发商未履行合同,恳请按某甲公司开具的卖房收据的房号建成后交付给我们。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毕节中院在案涉项目处,张贴(2016)黔05执4号《查封公告》,公告载明:毕节中院依据(2016)黔05执4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3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案涉项目7、8、9号楼,查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2020年11月26日,毕节中院在案涉项目处,张贴(2019)黔05执恢45号《公告》,公告载明:毕节中院将于2020年12月6日对案涉项目7、8、9号在建工程执行强制交付,各经营户限于2020年12月3日17时之前自行迁出全部物品。
【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杨某对金明国际7号楼中王某购买的***、***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甲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最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规定期限。
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要件,即案件处理结果与该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程序要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时间要件,即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前述规定的六个月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应当由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举证说明,若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或不实,则六个月的时间起算点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之日。
二、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规定期限
就本案而言,毕节中院在执行杨某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于2019年7月9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11月26日、2021年4月13日在案涉项目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公告》《通知书》,上述法律文书明确了杨某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告知了执行依据。王某等购房人对案涉项目7、8、9号楼的涉诉、执行情况理应知晓。
金沙县住建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在2021年8月30日收到孙某等联名120余户信访件后,已告知该120余户一审法院已判决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其应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并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亦载明,孙某等120余户向金沙县住建局信访的主要原因是“2021年8月,毕节中院将金明国际商品房判决给承建方,现承建方以没有备案为由不承认120余户的购房事实”。上述事实表明王某等人最迟于2021年12月1日也已知晓一审法院作出了109号民事判决,其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不符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
(二审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4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