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情况下,若双方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顺序和开具发票顺序的情况下,收款方开具发票属于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与支付价款这一主给付义务地位不对等,不能构成主合同义务的对待给付义务,付款方不得以附随义务——开具发票对抗主给付义务——支付价款。
但如果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付款和交票顺序做了特别约定,即承包人“提交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发票”后,发包人方可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发包方可根据该条特别约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吗?
也就是说,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疆君豪皮革城有限公司、新疆天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9条对付款和交票顺序做了特别约定,即承包人提交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发票后,发包人方可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10月26日竣工资料通过政府、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在前述合同约定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4条关于“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君豪公司)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工程办理结算完毕且竣工资料通过政府、档案管理部门验收,交清竣工资料并协助甲方办理竣工备案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其余作为质保金”的约定,以君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认定君豪公司应当支付天力公司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简言之,即使双方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承包人未开发票,发包方也不能依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