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3日第二届西安仲裁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并通过,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规则制定依据】为了公平、公正、及时、合理地解决民商事争议或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机构】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本会主任委托行使主任的职责。

本会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会设立的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本规则适用于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

第三条【受理范围】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的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以及其他民商事争议。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或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就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涉及特定行业的仲裁案件,本会另有专门仲裁规则的,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

第五条【规则的遵守和异议权的放弃】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开展或参加仲裁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则。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会、仲裁庭、对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没有恰当地遵守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但又参加或继续参与仲裁活动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合同中订立的具有相关内容的仲裁条款和其他形式的仲裁约定。

前款的“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依法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债权债务的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根据文义表述能够排除本会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当事人约定有关争议或纠纷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并且没有明确选定其他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明示同意本会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九条【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或纠纷的,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都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

除非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发生合并、分立、注销、撤销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第三章 申请仲裁、答辩与反请求

(一)仲裁申请书。内容包括: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证据与证明

第六章 调解与和解

第七章 审理和裁决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七)当事人申请调解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中止裁决的决定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五十五条【仲裁的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作出裁决的期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4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述审理期限是指从仲裁庭组成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之日,但公告、鉴定、延期举行、延期开庭、回避或更换仲裁员、庭外和解及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七条【裁决的作出】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由仲裁员独立作出。

第五十八条【先行裁决】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已查明事实部分的请求作出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九条【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约定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以及按照调解协议和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不愿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书面意见。经本人同意,可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发送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该仲裁员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不影响裁决书的效力。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加盖本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仲裁费用的负担】仲裁费用包括本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

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合理确定。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费用的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进行仲裁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一条【裁决书的补正】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补正申请后15日内作出补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发现裁决书有上述补正事由的,应当随时作出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重新仲裁】人民法院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庭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应向本会提交书面理由,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的案件,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或者本会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申请的受理】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并以本会认为适合的方式在3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通知。

第六十五条【答辩和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反请求申请书。本会或仲裁庭处理反请求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仲裁员的确定】简易程序的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以送达最后一方之日为准)3日内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时,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七条【裁决作出的期限】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程序的变更】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简易程序继续进行,但当事人约定变更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变更,由本会主任决定。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案件重新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的规定承担因程序的变更所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九章 涉外与国际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九条【程序的适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与国际案件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条【通知与答辩】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10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同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一条【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10日内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本规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仲裁员名册之日(以送达最后一方之日为准)起20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选定和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在10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相关通知后20日内,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开庭通知】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庭应在首次开庭30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可在开庭1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并说明延期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四条【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期间的计算】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七十六条【期限的延长】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七条【送达方式】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以下简称文件)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挂号邮寄、专递、电报、传真、委托、留置、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七十八条【送达地址】受送达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办公地址、营业场所,或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七十九条【文件接收和接收人】文件凡经采用本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方式送达至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地址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文件送达给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或者其他收件人的视为送达给当事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其成年家属为文件接收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部门或个人均为文件接收人。

第八十条【送达日期】当面送达的,以当事人或文件接收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将文件留置于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送达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留置送达应当由不少于两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挂号邮寄、专递、电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邮寄、专递、电报经营机构的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涉外与国际案件为3个月),即为送达。

传真、电传送达的,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电子邮件送达的,以电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八十一条【语言和文字】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为中文以外的文字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活动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本会提供,也可由当事人提供。

第八十二条【规则文本】本规则的中文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会的监督】本会有权监督仲裁庭对本规则的遵守与适用。本会在必要时可以就本规则的遵守与适用向仲裁庭提示或建议。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就仲裁中的疑难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仲裁庭应予尊重。

第八十四条【规则的解释】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规则的施行】本规则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本规则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