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 从裁决的执行上看。早期是单纯依靠当事人自动履行,后来各国通过仲裁立法对仲裁法律地位予以确认,裁决执行有了保障。

③ 从仲裁形式上看。单纯的临时仲裁发展到机构仲裁、及至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存。

④ 从仲裁机构的发展阶段上看。纯粹的国内仲裁机构发展到具有世界影响的国际仲裁中心。

4、趋势。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各国在加快修订本国仲裁法的同时,开始组建专门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常设仲裁机构。如英国于1892年成立了伦敦仲裁会(1903年改为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士于1911年成立了苏黎世商会仲裁院,(巴黎)国际商会于1923年成立了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于1926年成立了美国仲裁协会。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规定:“不同缔约国之契约当事人,就商务契约或者其他得以仲裁方式解决之事项,关于现在或者将来所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时,各缔约国应该承认该双方当事人协议条款之效力。”根据该协议,1927年43个国家又签订了《日内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公约》。二战以后, 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进一步促进了仲裁的发展,而前述两个日内瓦公约已不能满足需要,因而1958年由联合国主持,在美国纽约订立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目前已有145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我国1986年加入、1987年生效),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在其他缔约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此外,一些区域性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也开始出现,如1961年一些欧洲国家签署的《国际商事仲裁欧洲公约》,1975年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签订的《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为了推动各国仲裁立法的统一,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已被澳大利亚、加拿大、香港、澳门和美国的一些州等40多个国家或地区采纳为本国或本地区的法律。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快和1958年《纽约公约》及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推广,以“民间性”为本质特征的商事仲裁制度在国际上普遍实行,并且成为国际经济贸易中解决争议的主要方式。

(二)我国仲裁的历史沿革和发展

1、产生。我国自古就有类似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乡间邻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往往邀请共同信赖的第三者,如某个家族的族长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两个家族之间发生纠纷,则邀请与这两个家族都没有直接姻亲关系的另外一个家族的族长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到了汉代,我国已经有了一些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其性质相似于今天所说的“仲裁”或者说与“仲裁”比较接近;所谓“三老”,是汉代的乡官,由乡间推选三名德高望重的老人担任,其职责是具体处理乡间邻里简单的民事纠纷和商人间的债权债务争议,但裁决的执行主要依赖当事人对裁决者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而自行履行,不受法律的调整,所以并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这是我国仲裁的初始阶段,可以视为我国仲裁的产生。此外,我国民间也流传着很多类似于“仲裁”的寓言故事,仅举我幼年时听长辈讲过的一个寓言:有只狼和狈捕获了一只猎物但分配时互不相让发生纠纷,于是便请了一只狐狸居中裁断;这只狐狸把猎物一分两半但故意把一半分的多另一半分的少,多的给狼少的给狈;狈嫌少当然不干,狐狸就把狼的那一半狠狠地咬了一口,狼又嫌少不干了,狐狸便把狈的那一半也狠狠地咬了一口,狈更不干了;就这样咬来咬去,几个回合下来狐狸倒是吃饱后扬长而去,狼和狈的面前当然就剩下了一堆骨头。这个寓言故事,一方面是对古代居中裁断中一些不公裁断行为的辛辣讽刺,另一方面是向人们选择“居中裁断”者的一个警示,这就是必须要推选处事公正的人,而决不能选择奸佞小人。

2、旧中国仲裁的发展。在我国传统上,仲裁被称为公断。至于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形成于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两部所颁行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和同年9月颁行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1921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民事公断暂行条例》规定,仲裁可适用于一般民事争议。商事公断处虽按规定附设于其所在地的各商会,但实际上只相当于一个调解机构,其裁决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同意时再诉至法院解决。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劳动争议处理法》,经修改也规定了仲裁程序,其调整对象是雇主与工人团体或者15名以上工人发生的纠纷。颁布于1933年10月15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也有仲裁的规定;1943年2月4日晋察冀边区颁布的《租佃债息条例》及其实施条例和同年4月9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的《关于仲裁委员会工作指示》,对仲裁及仲裁机构的性质、任务和权限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1949年3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调解仲裁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9年8月19日上海军管会颁布的《关于私营企业劳资争议调处暂行办法》,都有仲裁的规定。

3、新中国涉外仲裁的发展。解放后,我国建立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两套制度,其中涉外仲裁始于上世纪50年代中期。当时根据政务院1954年和国务院1958年的相关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贸促会)先后于1956年设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59年设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并制定了相应的仲裁规则。我国涉外仲裁从一开始就遵循国际通行的民间仲裁、自愿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

4、新中国国内仲裁的发展。相对于涉外仲裁,我国国内仲裁的发展历程要复杂的多。总的来看,大致上经历了五个阶段:

① 行政仲裁实行阶段。1955年至1966年,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以前苏联的行政仲裁为模式,建立了行政仲裁制度;对经济合

同纠纷,当事人只能通过经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和处理,人民法院

不能受理;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的,可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复审。

② 文革仲裁停止阶段。1966年至1977年,国内仲裁全面停止。

③ 恢复仲裁制度阶段。1978年至1982年,恢复了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但很不规范,不但多头管理、体制混乱,而且机构分散,程序也不统一。期间根据国家工商局等三部委的相关规定,实行两裁两审制度,即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裁决不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④ 确立仲裁制度阶段。1983年至1995年,随着1981年《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国务院《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颁行,我国成立了各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确立了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但这一时期的国内仲裁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其表现主要有三:首先是仲裁机构附设于各级政府的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内部,消费者协会也设有仲裁机构;其次是仲裁立法不统一,据不完全统计,期间有14部法律、82部行政法规和190多部地方性法规都有仲裁规定;再次是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仲裁程序的启动不以仲裁协议为必备条件,仲裁制度上实行只裁不审、或一裁两审、或两裁两审的制度。

⑤ 改革仲裁制度阶段。仲裁事业的不断发展,逐步反映出行政仲裁制度的很多弊端,因而在一些法学大家、有识之士,如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法律委员会主任顾昂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费宗祎、政法大学校长江平教授、社会科学院梁彗星教授、国家工商局吴炯教授,以及贸仲的专家唐厚志、王生长等人的倡导下,促成了我国仲裁制度的根本性改革;其最重要的标志,是我国仲裁史上的里程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制定颁行。根据《仲裁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及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必须依法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终止。应该说,1995年至今,我国仲裁一直处于现代仲裁制度确立后的改革完善阶段。

法律生于制定,重于执行。一部法律的生成需要各方面的努力,尤其需要有识之士、特别是法案提议者的胆识和魄力;而立法目的的实现,则在于法律的执行,而且法律的生命力也取决于执行。因此,讲《仲裁法》的制定和执行,不得不提及被我国仲裁界一些人士称之为“两位杰出女性”的人:一位是吴炯教授,她当时担任国家工商总局仲裁中心主任,主管全国经济合同行政仲裁,是我国第一个提出制定《仲裁法》、通过国家立法将民商事仲裁由行政性仲裁改革为民间性仲裁、并参与起草仲裁法的人;再一位是现在的北仲秘书长王红松先生,她原是北京市政府法制局行政复议处处长,具体负责重新组建北仲并出任了秘书长,近年来在执行《仲裁法》和维护法律尊严上作出了重要贡献,为促进我国仲裁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示范性经验。

(三)当前世界著名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的设立模式,仅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来看,英美法系主要采取有限担保公司形式,大陆法系多为注册的社团法人或者商会下设的仲裁机构;但无论何种形式,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民间性是其共有特性。当前在国际上业务量大、知名度高、影响力广的著名仲裁机构,主要有十六家(以其成立时间为序排列):

1、伦敦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成立于1892年,是世界上最古老的仲裁机构,原称伦敦仲裁会,1903年起使用现名,1986年起改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管理其仲裁活动。仲裁院在仲裁中的主要作用是指定仲裁员和对案件进行一些辅助性管理,也设有可以适应各种类型仲裁案件需要的仲裁员名册。

2、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ZCC)成立于1911年,是瑞士苏黎世商会下属的仲裁机构。由于瑞士在政治上处于中立地位,因而其仲裁的公正性比较容易为其他国家和当事人所接受,许多国家的当事人都愿意选择该机构来解决纠纷。

3、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1919年成立于法国巴黎,是一个国家间商会,现有国家会员60多个;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成立于1923年,与任何国家没有关系,隶属于国际商会,其总部和秘书局设在巴黎,委员来自40多个国家,工作人员也来自不同的国家;其仲裁的一个主要特点,是可以在世界的任何地方进行仲裁程序。

4、美国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aaa)成立于1926年,是一个非盈利性的仲裁服务机构;其总部设在纽约,在美国一些州共设有38个办事处,另外在爱尔兰都柏林设有1个办事处。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员来自很多国家,数量达数千人之多,当事人可以在其仲裁员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所有案件只有一名仲裁员,但如果仲裁协会认为该案件复杂时,可以决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该仲裁协会的受案范围很广,从国际经济贸易纠纷到劳动争议、消费者争议乃至证券纠纷等无所不包,但均有相应规则。

5、德国仲裁协会。德国仲裁协会(DIS)是经注册的社团,其宗旨是促进德国国内的国际仲裁。1920年,德国一些工商业协会建议成立了“德国仲裁委员会”(DaS);1947年,德国一些经济协会、学术机构和仲裁实务界共同建立了“德国仲裁院”(DIS);1992年1月,德国仲裁院与德国仲裁委员会合并成为“德国仲裁协会”;实际上有资料证明,是德国仲裁院接管了德国仲裁委员会之后,改名为“德国仲裁协会”,但其简称仍然沿用德国仲裁院的简称DIS。

6、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成立于1917年,其仲裁院(SCC)成立于1949年,总部设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包括秘书局和三名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由商会任命,其中一名须具有解决工商争议的经验、一名须为有实践经验的律师、一名须具备与商业组织沟通的能力。该仲裁院主要解决工业、贸易和运输领域的国际争议,尤以解决涉及远东或中国的争议而著称。

7、荷兰仲裁协会。荷兰仲裁协会(NaI)成立于1949年,是独立的非营利性组织,以基金会的形式存在,与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接受资助;其总部设在鹿特丹,管理机关成员包括商业联合会、阿姆斯特丹商会、国际商会组织、工商协会的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士等。

8、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Caa)成立于1950年3月,是日本工商联合会和其他一些全国性的工商组织根据《日本民法典》设立的社团法人,总会设在东京,横滨等大城市设有分会。

9、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CIETaC)成立于1956年,从1994年起步入世界主要仲裁机构行列,其受案量一直排在世界各仲裁机构前列。现在的贸仲不仅仅是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因为它也同时受理纯中国国内性质的各类具备仲裁要件的纠纷案件。

10、意大利仲裁协会。意大利仲裁协会(aIa)是在学者以及工商业界、不同经济领域的组织和外国事务部的代表支持下,于1958年10月在罗马成立的,其总部设在罗马,下设处理紧急措施常设委员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发布指令。

11、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成立于1965年,总部设在美国华盛顿,是一个国际性法人组织。因为该中心是根据《华盛顿公约》成立的,所以它要求申请仲裁的争议双方必须是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争议主体为国家或国家机构或代理机构,解决的争议必须是直接由投资引起的法律争议,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和调解时的调解员必须从其仲裁员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选定。

12、印度仲裁协会。印度仲裁协会(ICa)成立于1965年,成员有印度政府、重要商会、贸易组织、出口促进会、公共部门企业等。

13、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成立于1985年,是依据香港公司法注册的(有限保证责任)非营利性公司。中心受到香港商界和香港政府的资助,但完全独立,财政上自给自足,不受政府或其他任何官员的影响或控制。中心的管理机构是理事会,由不同国籍的商界、法律界和其他相关人士组成;中心的首席行政人员和登记主管是秘书长,由一名律师担任;中心的行政工作,由理事会下属的管理委员会通过秘书长进行。

1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于1990年3月经新加坡政府经济委员会提议成立。该中心是依据新加坡公司法设立的担保公司,以解决建筑工程、航运、银行和保险等方面的争议见长,并致力于培养熟悉国际仲裁法律和实践的仲裁员和专家。

1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根据1967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署的《关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成立的政府组织,负责监管知识产权事务,其总部设在瑞士首都日内瓦,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是迄今为止联合国的最大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是1993年9月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全体会议上正式获准成立的,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1994年10月在日内瓦开始工作。

16、中国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BaC)是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于1995年9月28日成立的;是《仲裁法》施行之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以来,我国发展最好的国际著名仲裁机构。

由上,我想同学们基本上可以看出国内外仲裁的历史沿革和发展的大致轮廓,以及当前世界著名仲裁机构的大概状况。(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