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仲裁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标的或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对财产进行处分或转移的一项法律制度。实行财产保全措施,有利于保证仲裁活动顺利进行,保证仲裁裁决的实现,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必须是存在着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客观情况。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申请应由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然后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二、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哪个法院执行

虽然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但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仲裁委员会只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明确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关于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问题,民事诉讼法在涉外编仲裁一章中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规定:“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三、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与财产保全法院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可能由基层、中级、高级三级法院执行,国内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只由基层法院管辖,这就会形成仲裁保全法院与裁决执行法院不一致的情况。这种不一致可能增加工作量,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障碍。财产保全是为终局裁决的执行服务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的裁决执行,因此对保全财产的处分要服从于终局裁决的执行,只要是为执行同一案件的裁决,其他执行法院应可以执行为该案件所保全的财产。这种情况与诉讼中的诉前保全的管辖法院相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对该案可能没有管辖权。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现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就是将来的执行法院要执行其他法院诉前保全的财产的问题。根据该解释,诉前保全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也可以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参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