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试点试用)

国土资发〔2000〕63号

第一条 (法律依据)为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权利状况,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资料定义)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是指对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是指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件资料。包括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以下简称原始凭证)。经及土地登记机关形成的最终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以下简称土地登记结果)。  第三条 (委托机关)土地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事业部门具体承办土地登记查询事务。  第四条 (土地登记的查询范围)土地登记结果可以公开查询,原始凭证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内的原始凭证。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该争议土地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五条 (查询方式)土地登记的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自行抄录土地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机关摘录或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对摘录或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土地登记查询人请求鉴证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加盖印鉴鉴证。  对无土地登记资料的,应土地登记查询人请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代理机构办理,委托必须出具委托书;境外委托人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七条 (查询土地登记的申请)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查询原始凭证的,还应提交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予的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三)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出具代理机构证明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七)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特殊登记资料查询的限制)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土地登记资料,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第九条 (办理时限)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应当准予查询。  土地登记查询结果需由土地登记机关鉴证的,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查询结果予以鉴证。  第十条 (查询要求)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查询人应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拆页等。查询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和鉴证;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登记资料携带出指定的场所。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交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的处理)对于不予受理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以及受理后发现所查询内容属于不予受理查询范围的,土地机关或其委托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和原因通知查询申请人。  第十三条 (查询人的责任)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款所列查询人,对查询的原始凭证内容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它后果的,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查询收费)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诉讼)土地登记机关或其委托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作为的,查询申请人可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处罚)土地登记人员或土地登记资料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单位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