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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法(20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政府法制办公室(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保密、方式灵活、成本低的独特优势,保障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2号)的规定,现就全国建设系统进一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修订合同争议解决条款  各地使用的建设系统合同示范文本,都要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合同示范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建法252号)的规定,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在今年6月30日以前修订完毕,以充分保障市场经济主体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7月1日以后,建设活动都应当使用修改后的合同示范文本。  建法252号文件规定以外的建设活动合同示范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依照仲裁法和国办发22号文件的规定,在今年年底前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一并修订完毕。今后新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都必须选定解决纠纷仲裁的具体仲裁委员会。  在已经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城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自愿、便捷”的原则,向当事人推荐由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纠纷,如当事人有选择应当允许另行协商。  在未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城市或地区,由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就近、从优”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推荐给当事人以供选择。  对于重大的涉外建设合同,应当尽可能争取外方当事人同意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于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主要比例的企业在国内的涉外建设合同,原则上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的重大的、特殊的建设合同可以指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供对方当事人选择。  三、关于选聘建设专业人士参加仲裁工作  各仲裁委员会要在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系统中选聘一批符合法定条件,具有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建设标准、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类行业协会和建设企业负责人中选聘一批专家担任仲裁委员会委员或者专家委员会委员。  选聘建设系统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和专家委员会委员,由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仲裁委员会协商,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属于全国、全省范围内的建设系统专业人士,分别由建设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中国仲裁协会成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协商后向有关仲裁委员会推荐,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  四、关于建立健全适应仲裁建设合同纠纷需要的工作制度  各仲裁委员会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探索并尽快建立适应解决建设市场纠纷特点的仲裁磋商机制;要在严格依法仲裁的前提下,运用建设市场惯例和市场经济的规则,解决建设合同纠纷;要尽量简化程序,减少仲裁成本,切实提高结案率、调解率和自动履行率,促进建设市场主体继续合作,共同发展。  对建设市场能够自行消化的纠纷和自动履行的裁决。要尽可能在市场内解决。省市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仲裁裁决的统一协调。仲裁委员会也要建立相应的仲裁裁决执行协助制度,积极做好相互协助执行仲裁裁决的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为仲裁机构依法、公平、合理、快速仲裁建设合同纠纷,提供有关了解事实、和仲裁依据的便利。各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重大建设合同纠纷,要主动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联系沟通。  五、关于加强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的指导  建设部负责对全国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提供政策法规帮助和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提供下策法规适用的帮助和培训等具体工作。  有关政府法制梦见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公条件和仲裁场所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仲裁委员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发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依法做好各项仲裁工作。  六、关于加强对仲裁建设合同纠纷工作的监督  为了保证仲裁建设合同纠纷案件的质量,对不能适应建设市场健康发展和不能满足依法、合理、高效仲裁建设合同纠纷需要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建设部和依法成立的中国仲裁协会可以合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另行推荐仲裁委员会代当事人选择,对仲裁员可以商请有关仲裁委员会不再将其列入具有仲裁建设合同纠纷资格的名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系统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监督,仲裁委员会所在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类行业协会和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市建设系统合同纠纷仲裁工作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建筑业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24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28层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4层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注: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工业、民用与公共建筑(建筑物、构筑物)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上下水、供暖、电器、卫生洁具、通风、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企业注册资本金:特级企业为3亿元以上;一级企业:5000万元以上;二级企业:2000万元以上;三级企业:600万元以上。二、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工程的施工。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以上)5倍的各等级公路及桥梁、长度3000米及以下的隧道工程的施工。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以上)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跨跨度<100米的桥梁、长度<1000米的隧道工程的施工。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5倍的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座桥长<500米、单跨跨度<40米的桥梁工程的施工。注: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含厂矿和林业专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和沿线设施工程。三、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铁路综合工程及通信、信号、电力工程施工。一级企业上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资本金(5000万元以上)5倍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铁路综合性工程施工,包括大型路基土石方、大爆破、特大桥、长隧道、大型枢纽及生产配套设施等单项工程施工。二级企业:可承担整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5倍的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铁路中10公里及以下的综合性工程施工,包括路基土石方、800米及以下的特大桥、1200米及以下的隧道、编组站及生产配套设施等单项工程和30公里及以下地方或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施工。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资本金(500万元以上)5倍所在省、市辖区内铁路的小型路基土石方、小桥涵及5公里及以下地方或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的施工。注:1、施工业绩中无标准中所列的工程、无既有线改造、无既有线旁增建二线工程者,承包工程范围相应加以限制。2、铁路桥梁、编组站、区段站、中间站、专用铁路等铁路工程术语参见gb/t50262—97《铁路工程基本术语标准》。四、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类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码头、防波堤、护岸、堆场道路和陆域构筑物、筒仓、船坞、船台、滑道、船闸、升船机、水下地基及基础、土石方、海上灯塔、航标、栈桥、人工岛及平台、海岸与近海工程、港口装卸设备安装、通航建筑设备安装、河海航道整治与渠化工程、疏浚与吹填造地、水下开挖与清障、水下炸礁等。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以上)5倍的各类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包括码头、防波堤、护岸、堆场道路和陆域构筑物、筒仓、船坞、船台、滑道、船闸、升船机、水下地基及基础、土石方、海上灯塔、航标、栈桥、人工岛及平台、海岸与近海工程、港口装卸设备安装、通航建筑、设备安装、河海航道整治与渠化工程、疏浚与吹填造地、水下开挖与清障、水下炸礁等。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5倍的下列工程的施工:沿海3万吨级和内河,5000吨级及以下码头、水深<6米的防波堤、5万吨级及以下船坞船台和滑道工程、1000吨级及以下船闸和300吨级及以下升船机工程、沿海5万吨级和内河100吨级及以下航道工程、600万立方米及以下疏浚工程或陆域吹填工程、16万平方米及以下港区堆场工程、1200米及以下围堤护岸工程、4万立方米及以下炸礁、清礁工程,以及与其相对应的道路与陆域构筑物、筒仓、水下地基及基础、土石方、船标、栈桥、海岸与近海工程、港日装卸设备安装、通航建筑设备安装、水下开挖与清障等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