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一起开发某大型商业项目,并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双方在协议履行或解释中发生争议,应交由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之后双方在合作中产生纠纷,香港某公司遂直接将合作伙伴北京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一中院作出裁定:双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中专门约定了仲裁机构,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驳回原告香港某公司的起诉。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原告香港某公司起诉后,被告北京某公司随即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指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13条明确约定: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应向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适用该会之《仲裁规则》,仲裁裁决书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认为该仲裁条款明确反映出了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一中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香港公司,本案属于涉港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并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应当根据法院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表达了当事人希望将有关纠纷交付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尽管对仲裁机构“中国国际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是十分准确,但可以推定当事人选择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北京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在立案后发现原告香港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