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仲裁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仲裁员的素质,加强对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洛分会)仲裁员队伍的管理,树立仲裁机构公正、廉洁、高效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西安仲裁委仲裁员管理办法》,结合商洛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聘任为商洛分会的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仲裁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仲裁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本规定,自觉接受商洛分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仲裁队伍实行动态管理,择优劣汰,确保进出口畅通,推动仲裁队伍的职业化、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仲裁员的聘任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申请受聘为本会的仲裁员必须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本会仲裁员者,应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由其所在单位作出推荐审查意见,经商洛分会综合科受理,分会主任审查后提交商洛分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审核后,报西安仲裁委员会批准,由商洛分会向受聘仲裁员颁发聘书或证件并定期公告。已聘任为调解员、仲裁秘书的可以优先申请受聘仲裁员。
第六条 仲裁员证书(聘书)是仲裁员从事仲裁工作的身份证明。仲裁员履行仲裁执法职能时应出示仲裁员证。仲裁员应当妥善保管仲裁员证(聘书),不得涂改、转让、抵押、外借和损毁。仲裁员证应在每年三月份进行年检注册,聘书按期考核换发。
第七条 仲裁员享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一)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1、依法行使仲裁权,受法律保护;
2、按照相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工作报酬;
3、对仲裁机构的工作可以提出建设性意见。
4、法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仲裁员应自觉履行以下义务: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及仲裁规则;
2、调裁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办案,不得徇私枉法裁决;
3、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宣传推介仲裁法律制度、钻研仲裁专业知识、不断提升办案执法水平;
4、忠于职守、廉洁自律,自觉维护仲裁机构的整体良好形象,积极参加仲裁机构的各项活动;
5、保守国家秘密和仲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6、自觉接受仲裁机构管理、并按要求完成仲裁机构规定的仲裁业务。
7、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仲裁员纪律
第八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违反仲裁规则、仲裁案件的办案程序;
(二)庭审时不得接听、拨打电话、随意出入仲裁庭;
(三)不得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贻误仲裁工作;
(四)不得泄露仲裁活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仲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透露与仲裁案件相关的有关情况;
(五)不得限制或剥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应享有的合法权利;
(六)不得接受案件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礼金、礼品、有价证券或私自会见案件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仲裁材料,更不得利用承办案件索贿受贿;
(七)不得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仲裁裁决或无故擅自拖延结案期限;
(八)不得同当事人争吵或不经秘书长批准把仲裁庭合议意见、庭审及办理案件情况泄露给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更不得在审理案件中自行其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九)不得在裁决书作出后,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或协助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从事律师工作的仲裁员,不得以仲裁员身份向当事人争揽仲裁程序范围以外的案件。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案件应当履行程序,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方式泄露承办的仲裁案件情况;
(十一)本会仲裁员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仲裁案件庭审的,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1、在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记录员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2、与本案仲裁员或记录员私下讨论案件审理情况;
3、向本案仲裁员请客、送礼或提供其他利益;
4、向对方表示自己是商洛分会仲裁员或者与本案仲裁员的亲密关系,引起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对仲裁庭产生合理猜疑;
5、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或从事与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行为。
第九条 仲裁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章 仲裁员的报酬、考核、奖惩
第十条 仲裁员的报酬依据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三条规定,按照仲裁员工作量及责任大小从仲裁案件受理费中列支,仲裁员差旅费从案件处理费中列支。仲裁员审结的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不得领取工作报酬。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考核内容包括仲裁员在仲裁工作中的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的表现,主要考察工作实绩。工作实绩包括:
(一)仲裁案件办理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果;
(二)承办案件的快速结案率及促使当事人“和解率”、“自动履行率”的状况;
(三)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裁决裁定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责任;
(四)宣传推介落实仲裁法律制度建立联系单位及落实商洛市人民政府(2011)95号文件情况;
(五)为仲裁机构及仲裁事业作出的其他贡献。
第十二条 对仲裁员的考核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办案考核与半年、年终考核相结合,商洛分会主管部门考核与其他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的日常反映相结合。对考核结果仲裁机构将以不同形式公布和向相关部门通报,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予奖励:
(一)自觉宣传仲裁法律制度,热爱仲裁事业,积极工作、成绩显著;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公正办案、及时结案,承办案件的“和解率”、“自动履行率”较高;
(三)有效维护仲裁机构形象、为商洛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有明显的社会效益;
(四)学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
(五)积极参加商洛分会其他各项活动并充分发挥作用;
(六)对构建平安幸福商洛有一定贡献。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八项、九项规定的,商洛分会对其进行纠改提示。
连续两次被纠改提示仍不能改正的,商洛分会将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予以除名并公示。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洛分会应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商洛分会指定或当事人选定仲裁案件的;
(二)连续2年没有普及宣传及推介仲裁法律制度,且未落实联系仲裁法律服务协议单位并未签订仲裁法律服务协议,同时也未承办一件仲裁案件的;
(三)开庭时非特定事由不到庭或迟到三次以上的;
(四)隐瞒办案应当回避的情形,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仲裁程序和保密规定,泄露相关秘密及庭审有关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擅自携带仲裁案卷材料外出,被盗、丢失或毁损的;
(七)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工作地点以外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材料;
(八)开庭审理时,代一方当事人回答询问或向当事人提出诱导询问,影响仲裁程序公正进行的;
(九)无正当理由拖延办案期限超过规定时限的;
(十)诋毁或变相散布有损商洛分会整体形象及社会公信力的。
仲裁员的解聘由商洛分会综合科提出,秘书长批准并报西安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洛分会应报审予以除名并公示:
(一)利用承办案件向当事人谋取个人利益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仲裁案件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仲裁员的除名由商洛分会综合科提出,经商洛分会主任会议审查,并报西安仲裁委员会备案和通报相关仲裁机构。
除名应制作除名决定书。除名决定书送达被除名仲裁员本人和其所在单位,并呈报商洛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被除名的仲裁员不得重新聘任为商洛分会仲裁员及仲裁秘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并报西安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5月1日修订施行的《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