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中民四仲字第00002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南大街153号

法定代表人 胡 亮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薛懿清 男 该公司员工 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 吕明远 男 该公司员工 住该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 管广周 男 汉族 1950年8月9日出生 退休干部 住所地陕西省山阳县蔡川镇两岔口村管家湾组

委托代理人 姚永奇 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吴泽珍(仲裁申请人) 女 汉族 1950年7月4日出生 山阳县蔡川镇两岔口村村民 住该村 系管广周之妻

委托代理人 姚永奇 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管广周、被申请人吴泽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西仲商裁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广周、吴泽珍向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吴泽珍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依法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吴泽珍一次性全额支付全部保险费,为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陕H-R7181二轮摩托车办理了保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向吴泽珍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0时至2013年2月15日24时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向吴泽珍签发的保险标志可以佐证前述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及保险期间;2013年1月28日,经吴泽珍同意由管广周驾驶前述被保险机动车载徐立莲由法官镇两岔口向石窑子村行驶途中与同向行驶的路上行人陈胜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第20133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广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春受伤在医院花费3万余元医疗费,不久陈胜春死亡。山阳县交警大队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管广周、吴泽珍要赔偿陈胜春死亡补偿费、安葬费13万余元。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管广周、吴泽珍和死者家属多次协商最后达成9.5万元的赔偿协议了结此案。管广周、吴泽珍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万余元,管广周、吴泽珍收到死者家属提供的各项损失费用证据后依法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但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找各种理由不予赔付。为此,管广周、吴泽珍特向商洛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裁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5000.00元;2、裁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在2013年12月23日作出西仲商裁字(2013)第74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自收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支付管广周、吴泽珍保险理赔款105000.00元;二、仲裁费人民币6110.0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承担。

申请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1、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向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也就是说保险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同时对侵权人有了追偿权。而本案中吴泽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证的管广周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吴泽珍和管广周在本案中应该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对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条款的内容。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垫付和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管广周、吴泽珍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管广周、吴泽珍属于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吴泽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证的管广周驾驶,存在过错。管广周、吴泽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管广周、吴泽珍作为被保险人和侵权人,保险人对管广周、吴泽珍,无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4、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管广周、吴泽珍共同答辩称: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只是片面强调“无证驾驶”,没有全面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本案所涉的保险是管广周、吴泽珍购买车辆时,车行人代为购买。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没有向被保险人送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没有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必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所作的“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显然掩盖了基本事实,所称理由显然和法律相悖。2、仲裁庭严格按照仲裁法、仲裁规则作出(2013)第74号裁决,不具备《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的任何一项。故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主张“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首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其次,适用法律错误与枉法裁决系不同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认定标准相异,即使适用法律确实错误,也不足以认定构成枉法裁决,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还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的最终责任人系加害人,裁决要求保险公司向加害人理赔10.5万元,纵容了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致使保险公司在向加害人赔偿后又向加害人进行追偿,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具有广泛性,仲裁裁决处理的是吴泽珍、管广周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是由。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山阳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关于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西中商裁字(2013)第7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田 仁 华

代理审判员 郝 海 辉

代理审判员 蒋 瑜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青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