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律文书可导致物权权属变动
物权变动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因物权变动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有受选择裁判权的终结。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当某一动产或不动产上物权的变动由法律文书而引发时,法律文书一生效,物权变动效力即发生,此时的登记或交付不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为防止物权变动实践中不适当地扩大化适用这一规定,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2016年3月1日施行),其中第七条对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物权变动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目的性、排他性的限缩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根据这一条,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并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此种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法律文书法律效力直接的判定。值得注意的是:导致物权权属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范围及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