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权限梳理
来源:西安仲裁委作者:刘红2016-06-08 11:24:26浏览:90次
仲裁因其具有独立性、自愿性、快捷性的特点,已经成为民事诉讼外解决民商事纠纷最方便、最快捷、最有效的法律途径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设立常设性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主要提供对受理案件的形式审查、仲裁员队伍建设仲裁事务的管理,而仲裁案件的审理及裁决均由仲裁庭独立作出。我国《仲裁法》及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均在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的权利与职责方面进行了明确的区分,但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等对该权限归属仍无明确的区分意识。本文将以法律规定及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为基础,主要从仲裁的独立性、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权限及其监督机制三方面,对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的权利及职责进行梳理。
一、仲裁的独立性
仲裁的独立性,是仲裁制度的主要特点,也是保障仲裁裁决公正、及时的解决纠纷前提和基础。就适用范围而言,仲裁的独立性,包括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仲裁庭的独立性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由于本文暂不涉及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展开论述。
(一)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其设立、隶属关系与监督机制的特殊性与独立性。我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同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监督机制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因此,仲裁机构不仅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无隶属关系,同时也独立于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高低和上下级之分,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的监督机制,也由作为社会团体的中国仲裁协会,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因此,实践中,仲裁机构尤其是仲裁员的行为,均应根据《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进行监督与管理,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干涉。目前在中国仲裁协会未成立之前,仲裁暂由国务院法制办联系协调。
(二)仲裁庭的独立性
仲裁庭的独立是仲裁独立性的核心,法律赋予仲裁庭独立办案、仲裁员独立思维的权利,从而使仲裁庭在不受外力干预的条件下,公平、合理的处理合同纠纷。
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依法独立办案,仲裁案件由仲裁庭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或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根据首席意见作出裁决,仲裁机构不能干预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与裁决。仲裁庭独立于仲裁机构,主要体现为仲裁庭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机构不能干预仲裁庭成员的立场,亦不能在个案中左右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的独立性集中体现在仲裁员的独立思维,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影响,其作出的裁决主要是依赖仲裁员对合同争议是非曲直的判断。仲裁员的独立立场、专业知识及职业操守是仲裁制度的关键,也是国内外仲裁机构始终坚持并认真践行的原则。
二、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权限
在机构仲裁中,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在权利与职责上有明显的区分,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权限的划分,是各个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及划分二者权限的基础。
(一)仲裁权的归属
一般的,学界及实务界认为,仲裁权的主体应该是且只能是仲裁庭。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仲裁庭享有的对当事人纠纷的审理和裁决权,仲裁实践中根本不存在仲裁机构对案件审理和裁决的先例。
从世界范围来看,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在我国,由于仲裁机构作为常设的仲裁机构,只是管理机构,主要享有仲裁事务管理权,并不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一方面,临时仲裁制度中,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案件,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自行解散,此时并无仲裁机构等常设性仲裁机构,仲裁权的主体只能是仲裁庭。
(二)仲裁机构的权利
按照我国《仲裁法》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的权限主要为事务性的服务与协调权,为仲裁庭的审理活动提供全方位的程序服务,包括仲裁员聘任管理、案件受理、文书送达、印章管理等行政事务性工作。
仲裁事务管理权主要围绕并服务于仲裁权,以保证仲裁权的正常行使。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机构的事务管理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为仲裁的进行提供前期准备,这是仲裁机构唯一介入程序安排的工作,但也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
如仲裁机构的审查受理权。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机构这一受理权,主要是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审查,并非实质意义上的仲裁管辖权,仲裁机构该项审查仅限于查明仲裁协议本身在形式上是否存在,而绝不涉及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审查。此外,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了本机构的管辖,仲裁机构则可根据形式审查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需要指出的是,仲裁机构的审查受理权最终要服从于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实践中,仲裁机构认为应当受理而仲裁庭意见相反时,仲裁庭有权变更或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直接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二,仲裁庭组成之后,仲裁机构只行使程序管理职能,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为仲裁庭提供协助:如指定仲裁庭秘书;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将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提交法院;向仲裁庭转递实体或程序性材料;送达裁决书或调解书;根据仲裁庭的要求聘请专家或鉴定人;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鉴定评估;协助仲裁庭进行庭审记录或录音;在不影响仲裁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核阅并提请仲裁庭注意裁决文书的形式;支付仲裁员报酬等。
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庭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各仲裁机构在其规则中均明确规定了仲裁庭对这一程序性事项的决定权,即仲裁程序指挥权。如《西安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是否收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或进行必要的调查”。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案件秘书组织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因此,仲裁机构不具有仲裁程序指挥权,而是在仲裁程序中为仲裁庭及当事人提供服务。
(三)仲裁庭的权利
仲裁庭是仲裁权的主体,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自组成时起,就具有两项权利,一是仲裁程序指挥权,二是仲裁案件的独立审理和裁决权。
其一、仲裁程序指挥权,主要体现在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自主决定并指挥、引导整个仲裁程序顺利进行,如:1.我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于当事人请求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没有申请延期举证或延期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2. 我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收集证据,是否收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或进行必要的调查。3. 我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就仲裁庭而言,法律允许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决定仲裁审理的时间、地点、仲裁选用的语言、仲裁审理的方式,并允许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否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在仲裁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始终处在程序的主导地位,根据个案的不同需要进行调整,并能始终独立审理案件。
其二、仲裁案件的独立审理和裁决权。仲裁庭的审理权与裁决权,是仲裁权的核心。不论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仲裁庭接受仲裁机构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一方的授权,均能公正、独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裁决。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庭独立审理及裁决的相关规定:1.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应以多数意见作出裁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2.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可接受当事人的请求对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进行补正。3.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仲裁庭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可以按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
因此,仲裁庭独立审理并作出裁决,不服从任何其他人的意见和干预。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指挥权为仲裁案件的审理及裁决提供了程序保障,而仲裁庭的审理与裁决的独立权,使仲裁庭在不受外力影响下为公正、高效、便捷的解决仲裁纠纷提供了保障。
三、仲裁的监督机制
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权力行使也需要有效的监督机制,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均对仲裁监督机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仲裁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行业监督、内部监督、当事人的监督与司法监督。
行业监督,主要是指仲裁协会对其会员实施的监督,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协会有权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仲裁机构对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仲裁机构有权将其除名。同时,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也进行监督,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进行监督。
当事人的监督,是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就程序问题提出决定性意见,也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仲裁员回避,并可就仲裁庭作出的生效裁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司法监督是目前世界各国较为通行的做法,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两种监督方式。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监督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监督,但仅限于形式审查,《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采用了国内法院非因公共政策不干预实体问题的观点。
综上所述,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权限区分较为明确,仲裁庭享有仲裁权,对仲裁程序的指挥权、独立审理裁决权,而仲裁机构仅具有仲裁程序的管理与监督、形式审查、服务仲裁庭的权力。仲裁庭在独立审理后作出的独立性裁决,仲裁机构、社会团体、法人及其他个人等均无权予以干涉,同时,仲裁裁决作出后仅能由仲裁庭根据《仲裁法》规定及相关仲裁规则作出解释、说明,仲裁机构无权对仲裁裁决作出解释或理解。当然,仲裁庭仲裁权依然应受到监督,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监督,且仲裁协会、仲裁机构、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违纪行为亦可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