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 裁 知识

为何选择仲裁

  一.什么是商事仲裁?商事仲裁是现代社会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它指在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商事争议交给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制度。

  仲裁是当今国际上公认并广泛采用的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 国外通过仲裁解决经济纠纷已是非常普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所指仲裁即商事仲裁,这是我国商事仲裁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基础,随着《仲裁法》的颁布实施,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了解、熟悉并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经济纠纷。商事仲裁是不同于法院诉讼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其启动的前提必须是双方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但其所作出的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获得法院甚至国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商事仲裁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民商事活动、经济纠纷,其与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仲裁制度不同,商事仲裁并不解决劳动争议。具体来说,《仲裁法》规定的仲裁不解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也不解决有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劳动合同、工资、报酬、福利等方面的劳动纠纷以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二、商事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有何区别?从本质意义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制度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截然不同的。《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制度,是我国按照国际通行惯例在民商事领域内统一建立的法律制度;而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则是国家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性,在该领域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制度,其与有关国际公约所称的仲裁并无任何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特别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另行规定,不适用仲裁法。归纳起来,两者主要有以下区别:1.在机构设置方面,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行政区划分别在县、市和市辖区等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别机构,其常设办事机构设于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内。2.在受案范围方面,仲裁涵盖民事、经济的绝大多数领域,包括各类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劳动争议仲裁仅限于劳动争议。3.在管辖方式方面,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当事人可自主选择诉讼或者仲裁,也可自主选定仲裁委员会;而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后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必须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当事人之间无需订有仲裁协议。4.在裁决效力方面,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非终局性的,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仲裁与诉讼的区别?仲裁和诉讼都是争端解决的两种方式,二者之间有以下区别:1.管辖不同。仲裁是协议管辖,而法院诉讼是强制管辖。仲裁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原则,必须有双方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才能依法受理,并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无权受理此案件;而法院诉讼不必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双方达成诉讼协议,只要-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就可以依法受理争议案件。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而法院诉讼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双方有权选择任一合法成立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同的仲裁机构之间无任何隶属关系;而诉讼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当事人无权选择法院。2.仲裁庭和法院审判庭的组成方式不同。仲裁可由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自主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而法院诉讼当事人不能选择审判庭的组成方式和审判员。3.审理不同。除特殊情形外,诉讼实行公开审理,而仲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一般实行不公开审理。4.制度不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存在上诉或再审,也不得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只有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核实,方可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而我国法院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可以上诉或者申诉。5.境外执行不同。法院判决在境外执行一般需要判决地国与执行地国签订有司法协助条约,或者有共同确认的互惠原则;仲裁裁决在境外执行,如果是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执行,则会比较方便。由于仲裁和调解、诉讼具有上述不同,因而也就产生了仲裁收费比较低,结案比较快,程序比较简单,气氛比较宽松,当事人的意愿得到了广泛尊重等特点。

  四、仲裁与调解是什么关系?仲裁与调解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效力不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而调解不是终局的,一方当事人拒收调解书,该调解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就会影响争议的及时解决。

  五、仲裁与行政裁决有什么区别?仲裁与行政裁决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的法律不同。仲裁是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纠纷;而行政裁决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其职权和有关行政法规处理纠纷。2.受理的依据不同。仲裁实行协议管辖,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依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而行政裁决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管理职能强制管辖。3.裁决的机构不同。仲裁是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庭作出裁决;而行政裁决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4.裁决的性质不同。仲裁是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裁决;而行政裁决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其职权,以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进行的裁决。

  六、仲裁在解决纠纷上有什么优势?“打官司,进法院”人们往往这样说。仿佛,争端的解决只能沿循法院这条途径。其实,很多人不知道,解决经济和部分民事纠纷,还可以通过仲裁这条途径。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无论国内或国际上,仲裁都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其原因在于仲裁具有独特的优势:与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其他方式相比,仲裁具有以下优点:1.意思自治 灵活简便。整个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当事人享有是否将纠纷提交仲裁以及将哪些纠纷提交仲裁的自由;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语言、仲裁适用的法律和规则;当事人可以选定自己信赖的仲裁员审理案件;当事人可以就开庭审理、证据提交和意见陈述等事项达成协议,共同设计符合自己特殊需要的仲裁程序;当事人还可以选择是否终止仲裁程序。这些自治权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意志,使得仲裁程序既灵活又简便。2.一裁终局 经济高效。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可强制执行。一裁终局是仲裁的效率体现,既节省时间,又节约金钱,使得当事人可以经济高效地解决纠纷。3.专家断案 公正及时。仲裁是由公正、独立的第三人居中裁判以解决纠纷的机制。居中裁判的“第三人”即仲裁员均为各专业领域的知名人士、权威专家,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法律素养和高尚的职业道德,从而保证了仲裁的质量和结果的公正。与法院严格的诉讼程序相比,仲裁程序灵活简便,仲裁结果一裁终局,加之仲裁机构较强的服务意识,使仲裁案件的审理能够做到及时。4.保守秘密 保护商誉。原则上,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也可以公开。这充分体现了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商业信誉,同时又尊重当事人的原则。5.充分保障正当权益。仲裁不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请求,还保护当事人因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6.国际上的广泛承认与执行。仲裁的一切优势最终落实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1958年《联合国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一套简捷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使得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富有效率。中国大陆于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至今,全世界已有144个国家加入和继承该公约。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仅可在中国得到执行,还可在《纽约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得到普遍承认与执行。

  七、什么是涉外仲裁?涉外仲裁,也称国际仲裁,主要是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即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根据他们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确定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各方都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活动。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涉外仲裁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是争议的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其主要营业地域或住所地不在同一国家,或是依不同国家的法律组成的法人;二是争议的标的具有涉外因素,即争议的标的物所在地或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在当事人一方或各方所在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

1、什么是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是仲裁程序得以开展的前提,也是当事人提起仲裁的依据。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独立于合同存在,不因合同的终止、无效而终止或无效。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三个部分:(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协商同意在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后,以仲裁的方式解决;(2)仲裁事项,即当事人协商同意将什么纠纷提交仲裁;(3)选定仲裁委员会,即当事人协商选定一个特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他们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途径签订仲裁协议:(1)在签订合同时直接选择仲裁条款;(2)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3)如果原有仲裁协议或条款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订立补充仲裁协议。

  标准的仲裁协议示范文本可以到当地仲裁委员会索取。对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发生纠纷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2、如何理解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尽管其依附于主合同,但其仍然可以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独立于它所依附的主合同而存在。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终止或被撤销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当主合同发生无效、终止、变更等情形时,合同的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仲裁机构对他们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随着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作为一项原则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所接受。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拖延纠纷解决程序,能使纠纷得到及时、高效地解决。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中已得到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得以巩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仲裁协议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总体上具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和对法院的制约力。(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这是仲裁协议效力的首要表现。其一,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单方撤销协议而向法院起诉。其二,当事人必须依仲裁协议所确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内容进行仲裁,不得随意更改。其三,仲裁协议对当事人还产生基于前两项效力之上的附随义务,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变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履行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等等。(2)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受理案件的惟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仲裁协议对仲裁管辖权还有限制的效力,并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保证效力。当然,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及范围也有裁决权。(3)对法院的法律效力。首先,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其次,对仲裁机构基于有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法院负有执行职责。这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第三,有效的仲裁协议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提供的文件。根据《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为了使裁决能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胜诉的一方应在申请时提交:仲裁裁决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4、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一项完整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方面内容,缺一不可。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了解程度不够,常常在合同中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时出现一些问题,从而导致仲裁协议不规范,存在瑕疵。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要进行具体的分析,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仲裁协议是有效的:(1)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只要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即可向约定的仲裁机构中的任何一家申请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2)约定“向××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只要在约定的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明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法院没有管辖权。(3)约定或仲裁或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申请仲裁又起诉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管辖。(4)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如“××市仲裁委员会”等。只要该约定的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无歧义,能够确定相应的仲裁机构,那么仲裁协议应当是有效的。当然,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重新订立规范的、完全符合要求的仲裁协议。

  5、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一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如何申请仲裁?

1、什么情况下才能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哪些材料?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下列材料:1.仲裁协议。2.仲裁申请书及副本。3.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关于该组织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4.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5.有关证据材料等。

3、仲裁申请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仲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仲裁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等。当事人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清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这些基本情况应当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写出。当事人如果委托了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还应当写明律师或其他代理人的情况。(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因为仲裁法规定,仲裁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所以申请人在提出仲裁请求的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以便仲裁委员会核实与调查,及时作出裁决。

4、什么是仲裁费用?仲裁费用是指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应当交纳的一定费用。包括:一是.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由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或反请求时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2二是案件处理费。包括:(1)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证人、鉴证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3)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4)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5)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第(2)、(3)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5、仲裁费用由谁承担?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或在案件结案时,有权对仲裁费用的最后承担作出决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

  6、仲裁当事人有哪些权利?申请人有提出仲裁请求和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被申请人有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和提出反请求的权利;有约定仲裁庭组成形式的权利;有选任仲裁员和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权利;有协议是否开庭仲裁和是否公开仲裁的权利;有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权利;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辩论;有权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权在开庭时出示证据,进行质证;有权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有权自行和解或和解后又后悔;有权被征询最后意见;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有权申请修改、补充仲裁笔录,申请补正裁决书;其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7、仲裁当事人有哪些义务?申请人有依法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的义务,被申请人有按规定期限提交答辩书的义务;有义务按时出庭,未经许可不得中途退庭;有义务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得自行出庭;有义务遵守仲裁员回避制度,不得选任符合回避条件的仲裁员及私自会见、请客送礼;有义务尊重仲裁的独立性,不得企图干涉;有义务如实回答仲裁庭的提问;有义务根据仲裁庭要求提供证据或资料,不得隐瞒;有义务遵守仲裁庭决定;有义务自觉履行仲裁裁决;有义务遵守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后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义务交纳仲裁费用;有义务缴纳保全费用:有义务在申请财产保全有误时,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其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8、仲裁当事人签发授权委托书时应注意哪些事项?当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参与仲裁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本人不能亲自处理仲裁程序中的一些事务时,就需要委托他人代理自己来处理这些事务。被委托人可能是本公司的了解情况的义务人员,也可能是律师。无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是否签订委托合同,都必须向仲裁机构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仲裁机构才会允许代理人代表当事人来处理仲裁程序中的事务。签发授权委托书之后,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做的一切事情,都由被代理人来承担责任,因此授权委托书是一份很重要的法律文件,签发时需要非常谨慎。下面从格式和授权范围两方面提供一些建议,以供参考。

  格式方面没有固定的要求,但起码应具备以下五项内容:委托人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被委托人的姓名、职位、工作单位;授权的范围;授权的时间;签发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授权时间可以是明确的时点,如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不具体的时间,如本案件仲裁过程中或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本案终结之日。如果约定了明确的时点,在该时点界至而仲裁程序尚未结束时,则需要向仲裁机构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或以书面形式通知仲裁机构延长授权的时间。

  授权范围可以说是授权委托书最重要的部分。一般来说,授权范围分为两种: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一般授权是指代理人仅有代理本人处理一般性事务的权力,在仲裁中即指提交、接收仲裁文书,进行调查,出庭辩论等。但不得代当事人行使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和进行实体处分,比如选择仲裁员、选择适用的程序、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等。特别授权是指是否授予以及授予何种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处分权利。当事人可以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决定向代理人进行何种授权。代理人如果有当事人的全部授权,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全权代理”,就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便宜行事,尤其是在调解的时候,不必时时请示法定代表人,各个文件上都要盖公司的公章等,能够比较快速地推进仲裁。但如果事关重大,不希望代理人有很大的处分权的话,当事人就可以只授予一般代理权。

  无论在诉讼中还是在仲裁中,当事人在进行特别授权时,都需要将特别授权的事项一一列出,而不能笼统地写上“全权代理”。具体到仲裁中,当事人需要明确列出的特别授权事项,对申请人来说主要有下列三项:提出仲裁请求;选择案件适用的程序及选定仲裁员;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对被申请人来说主要有下列三项:提出反请求;选择案件适用的程序及选定仲裁员;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的授权当然可以更详细,如在多少元以下代理人可以与对方和解,但实际上这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一般情况下,即便是全权代理人,也会根据事先商定的方案谨慎从事,而不会贸然地行使处分权。

  无论怎样,授权委托书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签发时一定要考虑各种可能的情形。

仲裁的关键---仲裁员

1、仲裁庭是怎样组成的?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2、仲裁中的仲裁员与律师有何区别?在仲裁中,仲裁员的身份类似于法院的法官,其职责时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公平和合理的原则来审理案件,分清是非,并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所以仲裁员应当是独立的和公正的,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也不从任何一方收受报酬。仲裁员审理案件的报酬由仲裁机构支付。

  仲裁中的律师身份与仲裁员迥异。律师是代表仲裁中某一方的利益,其工作是为该方提供律师意见,准备和提交证据,参加仲裁庭的庭审,向仲裁庭陈述意见并同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律师代表的其委托人的利益,并向其委托人收取代理费。

  3、担任仲裁员的条件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备同等专业水平的。

  4、当事人如何选择仲裁员?选择仲裁员是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由当事人在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因此,选择仲裁员是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仲裁案件能否公正、及时地进行,当事人对此不可掉以轻心。选择仲裁员应把握三条原则:a、选择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仲裁员均是仲裁委员会从资深的经济法律专业人事中聘任的,因此,仲裁员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但由于仲裁员职业不同,其熟悉的专业知识也不同。选择熟悉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仲裁相关专业的案件,更能迅速准确地抓住争议的焦点,分清是非责任,提出解决争议的最佳方案,从而提高仲裁效率和质量。如果当事人选择专业知识不熟悉的仲裁员,比如选择建筑方面的仲裁员来审理金融案件,即使这位仲裁员很想把这个案件审理好,但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往往难以胜任。一旦当事人作出选择某个仲裁员的书面意思表示后,若没有仲裁员应当回避的充分理由,这种选择是不能更改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应十分谨慎。b、应避免选择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仲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由于对方当事人享有对符合法律规定回避事由的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权利,若由于对方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使整个仲裁程序终止,则将延长仲裁的时间,对双方均有益无害。c、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仲裁员。各仲裁机构均制定有各自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对选定仲裁员的时间均有限制。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会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将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该项权利,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送交的仲裁员名册必须仔细阅读,必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慎重选择,行使好法律赋予的权利。

  5、如何申请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员又可以自行回避。仲裁员的回避是指仲裁员具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后,依照法律的规定,自行申请退出仲裁庭,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退出仲裁庭。回避制度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制度之一,仲裁机构实行回避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保证仲裁员公正处理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规定回避制度的意义正在于避免仲裁员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情况的出现,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一)回避的理由。回避的理由又称回避的条件或原因,亦即符合哪些条件才构成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的法定事由。各国仲裁法对回避的事由一般都作了列举性的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前述其它关系是指: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上述规定,既便于仲裁员依照法定条件和自身情况自觉要求回避,又便于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因此当事人在进入仲裁程序后,有必要仔细阅读《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二)申请回避的程序。a、回避申请的提出时间。仲裁员自行回避的提出时间,法律无明文规定。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时间,则是有时间限制的,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回避申请,则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归于消灭。b、回避决定的作出。无论是仲裁员自行提出回避,还是当事人依法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员是否回避,都要由特定的机构或特定的人员对回避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回避的决定。我国《仲裁法》将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赋予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c、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回避时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供证据,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以便仲裁机构进行审查,作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同时也防止当事人滥用回避申请权,拖延仲裁程序。

仲裁审理过程

1、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方式有哪些?仲裁庭审理案件有两种方式: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开庭审理是指在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由仲裁庭主持,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开庭审理是仲裁活动的实质阶段,有利于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有利于查明案情,公正仲裁。但有时案情比较简单,对事实争议不大,或者考虑到其他因素。如当事人不在仲裁机构所在地,来往不方便,并且书面材料已很充分等,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当事人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直接进行裁决。在仲裁中,开庭审理相对于书面审理来说较为普遍,只要没有相反的协议,仲裁庭都应当开庭审理,以便双方当事人在庭上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进行辩论,使仲裁庭对案情更加明了,从而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书面审理就是不开庭审理,指在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证据材料,如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合同、双方来往函电以及证人、专家、鉴定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等,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作出裁决。在书面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会给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交换材料,进行书面辩论。

  不论发生什么纠纷,在找中间人或有关单位调解时,一般都要双方当事人到场,讲情事实,予以解决。就是起诉到法院,在第一审审判时,不管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也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庭,开庭审理。《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此条有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也就是说,仲裁庭仲裁案件可以不开庭,它是“仲裁庭应当开庭进行”的一种补充形式。

  《仲裁法》规定不开庭的条件是“当事人协议不开庭”,这是不开庭的必须条件,也是惟一条件。没有当事人的协议,仲裁庭是不能不开庭审理案件的,它是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体现。由于自愿原则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则,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合意选定一个仲裁委员会对其纠纷进行仲裁;当事人双方各自选定和共同选定仲裁庭的组成都是基于当事人对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的信任和了解,这也是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基础。《仲裁法》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案件可以不开庭,但一般来说,对于事实清楚、情节不很复杂、争议不是很大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事实争议很大,相信当事人也无法达成不开庭审理协议。

  不开庭审理的优越性在于:简化审理程序,加快审理案件的速度,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不需要到庭,减少了当事人因参加开庭带来人力、财力上的负担,有利于当事人集中精力搞好生产经营;不开庭审理,避免了当事人面对面唇抢舌剑的尴尬局面,不伤和气,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长期经济合作。所以,不开庭审理案件的方式,受到了有关当事人的欢迎。

  2、仲裁审理程序包括哪几个阶段?(1)被申请人的答辩和反请求。接到仲裁通知后,被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和、或反请求(如有的话)。反请求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基于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同一或者有牵连的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2)开庭通知。仲裁庭组成后,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协商开庭审理的日期,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将开庭时间及开庭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3)开庭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根据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若各方当事人均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均不应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案外人未经仲裁庭允许不能旁听。各方当事人应委派代表参加开庭审理。若一方当事人不出席开庭,仲裁庭可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4)调解。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主持调解;仲裁庭征得双方同意后,也可以主动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功,仲裁庭则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双方撤案。若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后得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程序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5)裁决及其效力。仲裁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是终局的,对对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3、如何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当事人在进入仲裁程序至首次开庭前的这段时间被称作开庭前的准备期间。由于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相当大一部分权利发生于此段期间,因此当事人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程序方面的准备。a、研究把握仲裁规则和相应通知书。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了仲裁机构,一般情况下即视为双方均同意按照该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仲裁规则是指导整个仲裁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一般会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仲裁规则、受理通知书及仲裁通知书,这些文书对指导当事人正确参与仲裁活动具有很大的帮助,值得当事人认真研究,并按照规定准确行使相应的仲裁权利。b、按时选好仲裁员。仲裁和诉讼的一大区别就是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员来裁决案件,而诉讼中审判庭的组成是法定的。选择仲裁员,是仲裁制度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行使好此权利,应注意以下三点: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应看清仲裁员名册中的相关信息;根据适用程序确定的仲裁庭人数行使选择权。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适用一般程序的,由双方当事人按规定选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分别由全部申请人或者全部被申请人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c、有权提出异议。依据仲裁法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进入仲裁程序后,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对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间提出。当事人提出上述异议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附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实体方面的准备。a、提交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应当按照规定准备好证据材料提交给仲裁庭。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但开庭时必须携原件出庭以供质证。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对证据进行分类,编上页码,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b、提出答辩或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阐明自己的意见,这有利于仲裁庭在开庭前了解双方的争议焦点,从而在开庭时有针对性的进行审理。答辩仅是反驳或者抵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果被申请人就同一个争议事实反过来要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并且希望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则需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仲裁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提出反请求,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4、怎样参加仲裁开庭?开庭就是将自己的请求、主张及事实和理由讲给仲裁庭,并努力说服仲裁庭采纳自己所讲的观点从而最终支持自己的请求。所以开庭时当事人的合理主张和充分理由可以直接影响到仲裁庭所作出的决定。因此参加好开庭非常重要,如果无故缺席开庭就等于自己放弃主张或申辩的权利。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如果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如果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所以当事人应该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开庭时认真应对庭上的每一个环节,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开庭大致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仲裁庭进行事实调查;双方辩论。当事人应针对不同阶段的要求,做好开庭前的准备。(一)要重视仲裁庭的事实调查。当事人在仲裁庭调查时应注意围绕仲裁请求陈述。仲裁庭审理的是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当事人没有必要面面俱到,而应抓住与案件有关的关键环节进行陈述,做到简明扼要、重点突出,以使仲裁庭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心中有数。当事人在仲裁庭调查中要重视举证。首先,要说清楚证据的编号、名称及证明的事实,便于仲裁庭了解案件事实及对方当事人质证。其次,要按一定的顺序举证,不要混乱无序。可以按照证据清单的目录进行举证,也可以按时间顺序举证,这样不会产生重复,而且让人容易理解。再次,不要提交和案件没有关系的证据。仲裁庭对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会采信,反而会影响审理案件的效率。当事人在仲裁庭调查中要善于质证。质证时要有针对性。回答仲裁员的提问要如实详尽,以便仲裁庭更好地了解案件事实。(二)要掌握辩论技巧。辩论是讲道理的过程,辩论时陈述观点应该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随意发挥;辩论要围绕争议焦点和仲裁请求,与案情无关的话不要多说,重要的论点或自己有充分依据的论点应作重点发言;辩论时要平心静气地说理,提倡文明讲理,不要激动质责。除了以上需要注意的以外,开庭时还应该注意开庭的纪律,以维护仲裁开庭的严肃性。为了能使自己的观点得到充分记录,庭上发言时语速不能过快,在论点之间过渡时最好有一定的停顿,以保证记录员的正确记录。

  5、什么是缺席仲裁?缺席仲裁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仲裁庭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后,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由此可见,我国在仲裁实践中只对被申请人进行缺席仲裁,至于申请人缺席时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这一点与法院审理某些案件有所不同。当然,当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对申请人也会采取缺席审理。但此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相当于一个新请求的反请求下的地位已经发生了变化。

  在缺席仲裁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被申请人出庭质证,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表面查证核实,对形式上无瑕疵的予以表面上的认可。该缺席裁决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尽管这种认可可能在实质上是有误差的。但因为仲裁庭毕竟要公正地对待双方,而不能做缺陷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缺席仲裁是对被申请人明知对方的权利不能得以实现,或是被申请人对于自身的权利不加关心而受到的惩罚。

  仲裁庭在实际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般还是倾向于鼓励缺席的一方出庭,为此给予该方尽量“适当的通知”,包括尽可能地让缺席的一方清楚地知晓案件的进程,以及不参加开庭的后果。

  6、什么是仲裁时效?怎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是指达成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法定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即丧失通过仲裁程序保护其财产权益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一是普通诉讼时效。根据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短期诉讼时效。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三是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指出,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分为普通仲裁时效与特殊仲裁时效。普通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但是,从财产权利被侵害时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特殊仲裁时效,是指普通仲裁时效以外的仲裁时效。

  7、什么情况下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是非中国国籍,就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在实际操作中与涉外案件完全一样。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不能协议放弃适用。

  8、当事人如何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需要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的申请是否获得批准,由人民法院按照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规定作出裁定。

  9、什么是仲裁中的调解?仲裁中的调解,是指仲裁庭调解,即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可见,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我国《仲裁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可以使解决纠纷的效率与质量都得到提高。调解在仲裁中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才能进行。调解不成时,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也可按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10、什么是仲裁中的和解?仲裁中的和解,是指仲裁中的双方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员的参与下,通过协商就某些争议解决自行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这是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和解可以在开庭中,也可以庭外达成协议。和解可以由申请人提出,也可以由被申请人提出,亦可以由双方共同提出。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申请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反悔。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原来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仲裁成果---仲裁裁决

一、仲裁裁决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无约束力,是否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我国仲裁法根据国际惯例实行一裁终局,即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二、当事人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1)申请执行的法院。《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申请。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两种: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二是经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形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提出书面申请执行或者口头申请执行的,应当说明申请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并附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执行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不予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提出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同而不同。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三、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具备哪些条件?(1)须有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法院有所不同。如果是国内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一般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各高级人民法院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照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通知办理。如果是涉外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和依据、需要执行的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及所在地、被申请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另外,申请执行人还应当提交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3)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申请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上述期限,从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无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申请人就失去了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当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依法执行有效的仲裁裁决,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义务。

  四、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二百六十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涉外仲裁中,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8、涉外仲裁中,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该仲裁裁决即告无效,当事人可以根据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什么是仲裁裁决的撤销?撤销仲裁裁决是司法监督仲裁的一种重要方式,旨在使已经生效但确有错误的裁决得到纠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撤销仲裁裁决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行使司法监督权而撤销裁决,除非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此外,《仲裁法》还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作出了特别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的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有: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负责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般限于仲裁程序上的缺陷或者仲裁员的不当行为,对裁决实体问题错误申请撤销裁决有着非常严格的条件限制(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实体问题根本不能构成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并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要承担裁决有法定撤销事由的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法》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此期限,人民法院则不再受理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因此,裁决具有法律可以撤销情形的,当事人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提交那些材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交近期工商登记单;3.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4.仲裁裁决书原件;5.证明收到裁决书日期的材料;6.仲裁协议或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复印件。

  七、人民法院何种情况下对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受理?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属于作出仲裁裁决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有重大影响的除外)。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结果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情形为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八、《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什么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案件当事人如何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1958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在纽约召开了有四十五个国家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的国际商事仲裁大会,于6月10日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并于1959年6月7日生效。《纽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证明有公约第五条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的,被申请执行的法院才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目前已有一百四十四个国家加入了《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

  我国自1987年4月加入《纽约公约》后,中国的仲裁裁决就可以到上述一百四十多个同家或地区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无须考虑这些国家是否与我国订立了司法协助条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就是说,中国的仲裁裁决需要其它国家承认和执行的,只要这个国家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在此需要提醒我国涉外仲裁当事人,在考虑到有管辖权的外同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最好委托申请执行地的在此方面有经验和有能力的律师予以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事宜,聘请一位好的代理律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并且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把握得当,使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时间大为缩短。

  九、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如何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等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内地、或香港特区、或澳门特区、或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来源: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