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护股东权利 促进规范公司治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罗书臻
8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就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增强社会投资的积极性。《解释》在落实该意见要求,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方面作出了怎样的规定?
答:对少数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是评价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为贯彻中央重大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于前不久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特别强调了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司法保护。发布实施《解释》,正是深化落实该意见的重要举措。
由于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解释》聚焦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监督权等五个方面的股东权利,努力加强对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一是全面系统覆盖救济领域。股东权利具有丰富的多层次的内涵,具有很强的体系性。加强对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必须全面系统地解决相关法律问题。为此,《解释》既加强了对表决权等共益权的司法救济,也加强了对利润分配权等自益权的司法救济;既涵盖了实体权利的救济,合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利益,也充分考虑了公司诉讼程序的独特性,就当事人诉讼地位等程序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既包括对知情权等手段性权利的保护,也完善了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等目的性权利的司法救济。二是突出重点解决救济难题。《解释》始终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在股东权利纠纷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难题。比如第四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解决了现有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案由不完善,对股东表决权救济不足的难题;第九条肯定了股东法定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解决了该权利被实质性剥夺或者让渡时,股东难以对利润分配权、表决权有效救济的难题,等等。三是积极探索完善救济途径。对一些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解释》力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探索强化对股东权利的救济。比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制作保存公司文件资料,从根本上损害股东法定知情权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解释》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责任的规定,在第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如,由于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缺乏公司法上的直接依据,《解释》立足公司法原理,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在第十五条规定了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的特定情形。总之,《解释》的发布施行,将指导人民法院更加准确适用公司法,充分发挥公司法功能,依法保护股权,为广大公司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问:公司已经成为我国企业的主要类型。广大公司非常关注审理公司治理纠纷的相关司法政策。《解释》以规范公司治理为核心内容,发布施行后将对公司治理的法治化有何重大影响?
答: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权利的行使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和主要内容。《解释》以股东权利为主线,亦即以规范公司治理为核心内容,涵盖决策、执行、监督等公司治理的各个方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完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机制,促进公司决策的规范化。第二,加强股东知情权保护,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为股东监督公司经营提供司法保障。第三,完善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等利益冲突解决机制,避免和化解公司僵局。
《解释》发布施行后,对公司治理的法治化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一是促使公司更加依法尊重中小股东权利。《解释》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将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甚至剥夺中小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行为依法予以必要遏制,引导公司更加公平地对待中小股东。二是促使公司更加注重公司程式。公司内部活动的程序和形式,在公司治理中既有其独立的价值,也对保障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具有重要意义。《解释》十分重视对违反公司程式的瑕疵救济。比如,完善了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等法律适用规则,将促使公司严格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规定,以避免决议效力受到影响。三是促使公司更加重视公司章程和公司自治。《解释》始终坚持对公司章程和公司自治的尊重,尽可能减少司法介入,在多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还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等问题上肯定了章程规定的优先效力。这些规定将促使公司更加重视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逐步改变公司章程千篇一律的现状,使公司治理实现规范化与个性化的统一,有效提高公司治理的内在活力。
问:公司治理纠纷发生后,往往会对公司经营产生一定消极影响。《解释》如何在保护股东权利与维护公司稳定经营之间实现利益平衡?
答:公司法的适用涉及公司、股东、董事、债权人、职工等诸多主体利益的冲突,同时也关系到公法与私法、公司利益与社会责任、股东权益与公司发展等相互关系的协调。因此,如何实现不同主体和各类关系的利益平衡是公司法适用的永恒主题。以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为例,股东权利与公司稳定经营和长远发展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也可能由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的分歧而发生冲突。股东依法行使权利是健全公司治理的基础,而股东权利的滥用又会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贯彻好利益平衡原则,做到既依法保护股东权利,又不给公司经营增加不必要的干扰,是我们制定《解释》过程中始终努力追求的目标。一是立足于保护股东的实际诉讼利益,同时尽可能防止滥诉。比如,《解释》既规定了决议可撤销制度,同时又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防止股东滥用可撤销之诉,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再如,《解释》既依法保障股东的诉讼权利,又明确、合理地界定了相关诉讼的原告范围,正确掌握诉的利益原则在公司诉讼领域中的识别方法和判断标准,尽可能减少对公司治理的干预。二是尽可能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增强公司诉讼的可预期性,引导规范公司治理,减少公司纠纷案件。比如,关于决议不成立、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不正当目的等等,均列举了若干具体情形,增强了《解释》的可操作性。三是尽可能尊重公司自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仅规定有限的司法介入。由于在资本民主的前提下,股东之间力量和地位的不平衡,经常会导致公司自治失灵,因此司法审判适度介入公司自治,维护公司内部的实质公平正义是不可避免的。但同时必须防止司法过度介入公司自治。比如,就公司利润分配纠纷,《解释》坚持以公司决议分配为原则,仅规定了有限的例外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方可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决议,甚至强制分配。四是尽可能适用共同诉讼和第三人制度,既保护股东诉权,又减少公司诉累。
如通过将诉讼请求相同的诉讼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或者将与诉讼标的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或者股东安排为第三人,从而在不影响股东诉权行使的情况下,尽可能提高诉讼效率,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解决纠纷,实现公司诉讼中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问:获取投资收益是公司股东出资的最终目的,因此广大投资者对《解释》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规定非常关注。能否介绍一下相关规定及其基本原理?
答:由于股东投资的最终目的就是获得投资收益,因此利润分配权是股东权利的核心。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权和具体的利润分配权。所谓抽象的利润分配权,是指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进行决算后,股东依据公司的决定获取相应红利的权利。由于公司是否有利润可分配和是否分配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抽象的利润分配权属于期待权,但同时又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固有权,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不得剥夺或限制。所谓具体的利润分配权,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对有关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决议后,股东所享有的分配请求权。因此,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但是否以及如何进行利润分配,既属于公司发展谋略和商业判断的范畴,更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等现实情况,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通常情况下,司法审判不宜亦难以介入公司利润分配。股东不能提供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的,对其关于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同时,《解释》第十五条亦规定了有限的除外情形,即在公司依法具备可分配利润,且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就公司利润分配予以适当救济。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08-29 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