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杜安生2017年10月20日,对申请人李某申请被申请人商洛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裁决:“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洛市江滨壹号小区商品房买卖协议》;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回房款共计163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回2013年8月13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房款产生的利息共计39120元(以2013年央行基本贷款利率6.4%计算,最终以实际退房日期为准);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仲裁庭作出了(2017)西仲商裁调字第5号裁决书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10月16日《裁前告知书》均无异议的意见,裁决(调解)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商洛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2-12-3的《商洛市江滨壹号小区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二、被申请人商洛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退付申请人李某已付购房款项163000元,并以已支付购房款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4%)从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补偿申请人利息损失;以上给付事项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仲裁费用1521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申请人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申请人。首席仲裁员:杜安生、仲裁员王然、冯丽娜。仲裁秘书:李志。”
仲裁裁决发出10天后的2017年11月1日申请人回复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被申请人已将裁决的退付房款及损失利息221900元汇入申请人账户,该案完整终结,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解除合同”被裁定“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