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民特97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东关1号。
法定代表人:任宏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
法定代表人:刘冠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俊江,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商洛市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刘湾办事处静泉村。
法定代表人:周和斌,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伟,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被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商洛市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通局申请称,一、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无权受理并仲裁该案。双方《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24.1条: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商洛市仲裁委员会,但商洛市并没有成立商洛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商洛市并无商洛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是西安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商洛市仲裁委员会不是同一机构,二、该案裁决遗漏主要责任主体,导致裁决结果严重错误且难以执行,丹江紫荆大桥工程是2010年2月2日商洛市发改委批准立项项目,商洛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该项目由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筒称:区政府)和管委会各出资50%,由区政府负责工程建设。区政府为了该工程建设,成立商丹园区紫荆大桥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并安排交通局于2010年9月4日组建商洛市丹江紫荆大桥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管理处虽由交通局组建,但实际代表区政府,管理处进行工程具体组织建设和管理,直接向协调领导小组和区政府请示和报告工作。2011年2月14日管理处经公开招标和中十冶签订商洛市丹江紫荆大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管理处招标、签订合同、建设管理、决算等行为都是在区政府的直接授权下进行,并直接向区政府报告工作,建设资金也由区政府和管委会承担,即使欠付工程款,也应由区政府和管委会承担。三、2013年4月26日经各方协商所达成的工程结算意见应作为处理该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013年4月26日管理处按照双方达成的工程变更审核意见结算实际工程15343709.92元并制作了交工验收报告,中十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管理处均签章确认,中十冶一直未对该结算价款提出异议和书面复审申请,仲裁中推翻该结算意见,重新委托鉴定,违背当事人自愿和诚信原则,仲裁裁决采信鉴定结果错误。四、仲裁裁决结果严重错误,应予撤销。如需重新鉴定也应由中十冶申请,仲裁机构要求交通局申请鉴定程序上错误,不仅损害了交通局的合法权益,裁决结果也显失公平公正由于管委会和中十冶反悔不接受2013年4月26日的工程结算意见,致使该工程款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结算,无法达成结算的责任在管委会和中十冶.综上,请求撤销(2017)西仲商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诉讼费用由中十冶和管委会承担。
中十冶辩称,一、交通局提出的“本案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并裁决该案”的请求不成立.1、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西安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于首次开庭前书面向仲裁庭和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交通局在本案仲裁审理程序中从未提出过仲裁协议管辖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应驳回交通局该项请求。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是商洛市辖区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双方选择的仲裁机构明确,交通局认为本案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3,进入仲裁程序后,各方当事人均在《参加仲裁活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调解、作出裁决”应视为双方进一步明确选定商洛的的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格分会委员会管辖审理此案的真实意愿。显然,交通局在仲裁时对管辖权无异议,现仲载裁决结果对交通局不利,其又称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无管辖权,不应支持.二、交通局提出的“裁决遗漏主要责任主体、导致裁决结果严重错误且难以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1、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着重审查程序问题,交通局提出的撤裁理由不符合撤裁的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主体是管理处,管理处由交通局商政交发(2010)134号文件批准成立,且交通局在仲裁答辩时明确确认管理处撤销后,后续工程債务及工程款剩余部分支付职能已移交交通局,因此,交通局认为仲裁中遗漏了区政府这一主体没有依据,且该问题属于仲裁审理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三、交通局关于“2013年4月26日的工程结算意见应作为处理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及“仲裁裁决结果严重错误”的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审理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亦无依据,故不成立,综上,交通局的撤裁请求应予驳回。
管委会辩称,一、依据商洛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管委会仅对管理处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参与具体工程建设,与中十冶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管理处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十冶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管委会不是工程管理方,与管理处不具有隶属关系,区政府与管委会之间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十冶将管委会列为仲裁当事人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二、管委会已按照商洛市政府会议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如因本案决原因导致管委会出资不充分的责任在工程建设合同的双方,管委会依据文件及要求已经尽到勤勉,注意义务。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管委会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管委会对管理处以自已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不承担法律责任.四、仲裁裁决变更并增加工程款计价及利息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侵犯了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应对该案实体裁决一并作出处理。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9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入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决:一、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在收到本裁决书后60日内支付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26818.4元、质量保证金1760757.62元、履约保证金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工程款2026818.4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扣除案件审理期问)的利息损失和质量保证金1760757.62元自自2015年5月17日起(扣除案件审理期问)的利息损失;以上给付事项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法》第六十二条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商洛市商丹循环工业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83770元和仲裁司法鉴定费用60400元,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仲裁费用、仲裁司法鉴定费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申请人72085元。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9日,交通局向局属各单位作出《关于撤销商洛市丹江紫判大桥工程建设管理处的通知》。仲裁审理中,交通局签署了《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参加仲裁活动承诺书》,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调解、作出裁决。2016年12月29日,仲裁庭开庭时询问各方“对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审理本案有无异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交通局向仲裁庭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因紫荆大桥工程已于2013年5月16日交工验收并交付商丹园区管委会使用,四年前已经完工,管理处被撤销后续工程债务及工程款剩余部分支付职能已移交交通局”、“交通局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十冶应自行承担工程尾款的利息损失;建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最终工程决算金额,以便交通局尽快付清工程尾款”。
本案审理中,各方均称在涉案工程合同签订时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已存在,交通局称,管理处被撤销后其相关权利义务由交通局承接,资产移交给管委会负责管理和维护;仲裁审理中,其没有就仲裁委受理、审理该案提出异议,也没有就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
交通局称其第一项撤销事由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第二项撤销事由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称遗漏的主体为区政府,同时将已被撤销的管理处列为当事人程序严重错误;第三项撤销事由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仲裁委无权仲裁”及第三款“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第四项撤销事由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交通局另称,双方争议的只是38万余元,仲裁委对全案受理并委托鉴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九条“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规定。
本院认为,一、交通局提出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无权受理并仲裁该案,因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载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规定,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应视为涉案合同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的纠纷系基于合同的履行产生的争议,属于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交通局所称“双方争议的只是38万余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三是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烟、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可仲裁事项;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交通局在仲裁审理中未对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且明确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调解、作出裁决,并表示对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审理本案无异议,表明交通局认可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五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交通局该项撤销事由不成立。
二、交通局提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因一是无论管理处开展涉案工程的招标、签约等相关活动的权力来源如何,其签订、履行涉案工程合同的行为性质均属于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交通局所称的区政府的授权、批准、提供建设资金等为均非涉案合同主体之间的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也不能否认管理处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的合同地位;二是本案系发包方管理处参与民事活动、因涉案合同的履行与相关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基于管理处为发包方的合同地位,承包方中十冶有权依据合同向管理处主张权利;三是在管理处被交通局撤销后,管理处在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交通局承继,并不存在遗漏了区政府这一责任主体的问题;四是仲裁委在查明了管理处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仍在仲裁裁决书中列管理处为被申请人,尚不足以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藏决的情形。”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其该项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三、交通局提出2013年4月26日经各方协商所达成的工程结算意见应作为处理该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仲裁裁决结果错误,认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对证据的审查和采信、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仲裁请求的处理方式等属于仲裁委实体审理的范畴,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交通局该项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交通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要求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商洛分会委员会(2017)西仲商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商洛市商州区交通运输局负担。
审判 长唐 居 文
代理审判员 李 沫 雨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二O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