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层层转包,转包人需提供人员、资金证据来支持诉求
案情简介
陶永根称,一、二审判决以陶永根承包工程所签订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验收且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陶永根从甘肃九建集团承包远立洋公司金塔县古城养殖场建设工程,筹措资金施工建设。2015年1月初农民工上访讨薪事件后,陶永根自己垫付解决了农民工工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陶永根有权主张其投入产出的财产权益。
另外,该工程虽因整体工程未完工而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一审中陶永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时,甘肃九建集团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质量抗辩主张,应视为对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的默认。因此,二审判决未考虑到陶永根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驳回陶永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陶永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何平贵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何平贵及其班组人员为主张班组工资提起诉讼。该诉讼未依法审理即中止,该案件中的诉讼材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也未做出判决,该事实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证据材料使用,亦不能作为陶永根不能取得财产权益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以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工程未经质量验收合格以及陶永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何平贵为由,未予支持陶永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
陶永根对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持异议,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权主张其投入产出的财产权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珍以甘肃九建集团名义从远立洋公司处承包该公司金塔县古城养殖场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陶永根。陶永根以金巨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名义与何平贵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何平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牛舍10栋。何平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勇、钟友春。后刘勇、钟友春组织人员施工至2014年11月,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而停工。至停工时,案涉工程实际开工建设牛舍6栋,且均未完工。本案中,陶永根主张工程款系基于该6栋牛舍的施工工程量,但如前所述,案涉工程被层层转包,陶永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组织人员、资金修建了6栋牛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价款,故其基于实际投入主张产出收益无事实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尚未竣工验收,发包人远立洋公司亦未擅自使用,故二审判决认为陶永根的请求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本则案例已在文中论述。此外,导致最终败诉的原因还是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即案涉工程被层层转包,陶永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组织人员、资金修建了6栋牛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价款,故其基于实际投入主张产出收益无事实依据。
陶永根、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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