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挂靠公司施工,发生纠纷后公司想主张工程款,法院这样判……

工程款解决中心2021-04-15

案情简介

广云公司在与米兰公司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在双方还未签订合同之前,广云公司便作为甲方与乙方付某签订《工程内部合同》,约定将广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交由付某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全面负责,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且严禁转包。

其后不久,广云公司才作为乙方与甲方米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云公司承建米兰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在合同中,承包人处加盖了广云公司的公章,并由付某签名。

案涉工程完工后,经竣工决算,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近9500万元,其中直接向广云公司支付约6600万元,向其余三个公司的账户共支付约2900万元,但米兰公司之所以支付此三笔款项,系因付某妻子出具了加盖广云公司公章的委托书。

后几方发生纠纷,广云公司认为,其仅收到6600万元工程款,剩余2900万元工程款还未收到,遂将米兰公司及其另外转账的三个公司共同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并追加付某为第三人。付某则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所有工程款归其所有。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经过审理,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工程款应当由付某还是由广云公司享有;二是米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三是其余三家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否与米兰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广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常年为付某缴纳社保,因此付某系广云公司内部员工,在本案中付某仅仅是代表广云公司履行职务的项目负责人,并不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工程款应该由广云公司享有,而付某则坚称自己是借用广云公司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有工程款应该由自己享有。

最终,一审法院结合多方证据认定,付某与广云公司之间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更符合借用资质的法律特征。但付某虽然是实际施工人,却并非与米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的相对人,不能直接基于该合同向米兰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应当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向广云公司主张。

同时,综合各方面证据后,一审法院认定,米兰公司向其余三家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也属于本案工程款,米兰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对广云公司要求米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另外三家公司均是接受广云公司的委托收取了工程款项,其与广云公司之间究竟是何种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若有争议可另案主张,但广云公司要求三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川高院裁判

一审判决后,广云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二审,四川高院受理二审申请后,主要认定了以下几点:

广云公司与付某约定案涉工程由付某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自行承担和解决本工程垫资承建的全部资金以及本工程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广云公司并不进行投资也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基于此,一审认定付某与广云公司之间不符合内部承包的构成要件,更符合借用资质的法律特征并无不当。

虽然付某与广云公司从2007年开始就存在社保缴纳关系,系广云公司在册的项目经理,但从《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看,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为以内部承包方式行借用广云建设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之实。

关于广云公司要求米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问题,由于查明米兰公司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且不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因此对这一主张也不予支持。同时,四川高院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付某借用广云公司资格签订,合同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应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

最终,四川高院驳回了广云公司的申请,维持原判。

 结语

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付某与广云公司的合作关系在实践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自己有相关人脉、资金,但却没有相关施工资质,于是在某个具备资质的建筑公司挂名,并由公司缴纳社保,但实质上其并不是公司的员工。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不管是自己想办法接工程,还是从公司那里接工程,无一例外都需要借用公司的名义,然后自己组织施工,并向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这种关系,游离于挂靠施工与内部承包之间,有时候区别模糊难以界定,一旦产生纠纷,工程款该归谁,就成了很大的问题。

以本案为例,虽然广云公司败诉,但在施工过程中依然有6600万工程款是支付给了广云公司,付某是否能另案向广云公司主张这6600万元、即便是能主张但最终能拿到多少,都还是未知数。总而言之,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挂靠施工,都会面临不小的工程款风险,在实践中施工企业一定要慎之又慎。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注:20211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上述部分法律已经废止。

本案裁定书索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