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度假权益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为丙公司,乙方为甲某、乙某;本合同为度假权益认购合同,由丙公司与乙方经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乙方认购A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价格为60 000元,乙方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一次性支付认购价,(其中会籍费15 000元,第一年认购A俱乐部权益价款(租金)人民币3 000元,第二年至十五年每年认购A俱乐部度假权益价款(租金)3 000元;如甲方在合同有限期内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A俱乐部度假权益的,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有效期内未使用部分的购买款项(租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盖章,乙方交纳度假权益款后生效,有效期自乙方认购A俱乐部权益期限届满之日终止;本合同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解除;因乙方原因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按约定扣除30%违约金后退还乙方;本合同所规定的任何义务的履行如全部或部分受到不可抗力或后果妨碍,受影响方应免于履行受妨碍或延误的义务,直至该部分义务可以合理履行为止。
两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度假权益价款60 000元,丙公司B分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60 000元收据,在两申请人要求下,2020年6月,被申请人向第一申请人出具了金额为60 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签订合同后,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B分公司提供优惠赴澳大利亚的机票等服务,被申请人告知因疫情不能履约。嗣后随着疫情的发展,两申请人多次要求解除合同退还60 000元遭拒绝。2021年2月,两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拒不退款已投诉至南京消协要求被申请人返还60 000元,经消协联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置之不理。
【争议焦点】
因疫情导致旅游服务合同无法履行,旅游者是否可以要求解除旅游服务合同并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
【裁决结果】
(一)解除第一申请人甲某、第二申请人乙某与被申请人丙公司签订的《度假权益合同》;
(二)被申请人丙公司向第一申请人甲某、第二申请人乙某返还度假权益价款60 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度假权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度假权益合同》是一份有条件限制的旅游服务合同。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当日已缴纳全部度假权益价款,嗣后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度假旅游合同,均被告知疫情不能履行。虽合同没有约定度假旅游行程时间,但疫情仍在流行,继续履行将面临着更大的风险,作为被申请人因疫情导致合同履行未完成的,提供合同履行服务的当事人应当积极与两申请人沟通,变更度假旅游合同或解除度假旅游合同,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明确告知解除合同退还度假权益费用的情况下,仍怠于履行退款义务有过错。故两申请人现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度假旅游权益费60 000元的仲裁请求应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新冠疫情之下,因旅游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数量激增。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在面对合同履行产生问题时应当积极与旅游者进行沟通,变更或解除合同。若因疫情问题导致合同不能够履行,则应在旅游者明确告知解除时及时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