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水工保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某区某段的管线水工保护措施(线路构筑物砌筑)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承包给申请人,由申请人组织人员、材料施工实行包干价,约定综合包干价为355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支付申请人总工程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申请人总工程造价的27%,余下3%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合同加盖了“被申请人某区某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业务专用章”,刘某在被申请人栏签字。

案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组织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8月前施工完毕。2016年1月21日,刘某在水保保护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上签署意见:被申请人已实收浆砌石挡墙工程量属实,该结算清单载明“浆砌石挡墙5,327m3×365元/m3=1,891,085元。

2015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公司承诺施工的某区新增工业用户供气工程某段,经与贵公司协商,由贵公司将下表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下表人员,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委托书附表载明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1人工程款,其中申请人工程款为170,000元。2015年10月10日,丁公司将该款支付至申请人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2月4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清单,该清单包括申请人等7人,申请人工程款为232,598.14元。同日,丁公司将该款转账至申请人工商银行账户。其后,被申请人分公司财务佘某代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89,500元。

2017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未付工程款由其负责,丁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用于支付某段工程项目涉及的施工班组及人员欠款,并附被申请人某段付款分配表,该表载明申请人班组在2017年9月30日会议上申报的水保工程款1,398,987元,该表加盖了被申请人印章。

另查明,丁公司将案涉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刘某在2013年以戊公司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戊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与丁公司、被申请人约定的一致。

某区人民法院和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某为案涉总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9年8月,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水工保护工程承包协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作为项目经理,其在合同签订及后续履行合同中所进行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是申请人与刘某签订,被申请人没有追认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与其无关。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结语和建议】

厘清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是刘某作为项目经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针对此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解:

一是发包主体如何认定。案涉合同加盖了“项目经理部技术业务专用章”。项目经理部是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设立的临时组织,项目经理部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以项目经理部名义签署合同的相关责任应由设立人承担。

二是从案涉合同签订背景及方式来看,在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中,无论转包、违法分包还是借用资质,双方均明知该行为违法,特别是对违法发包人来说,可能面临建设业主追究违约责任以及行政处罚、资信影响等风险。所以承包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一般不会主动对外披露双方的合同关系。自然人为实际施工人时,往往是双重身份,对内是实际施工人,对外一般是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中,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刘某代表被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以戊公司名义从被申请人转包了案涉总承包工程,刘某是案涉总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及业主丁公司对此明知。刘某在施工、参会以及工程款拨付时,其身份均表明其不是独立的个体,而是代表被申请人。

本案还向业主单位丁公司调取了7份审批单,系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办理工程进度款时所用,审批单原件由丁公司持有。从审批单载明的信息来看,收款单位为被申请人,审批单“施工承包商”处加盖了案涉合同同一枚印章,经办人为刘某。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与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久,长时间对外使用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部技术业务专用章。表明被申请人认可刘某代表其从事项目实质管理。

三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被申请人是否认可申请人是其下属施工主体。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早在案涉工程竣工前的2015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委托业主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委托丁公司向申请人等人支付工程款,丁公司按委托付款清单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232,598.14元;2017年10月2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附件付款分配表中,载明包括申请人等人为其施工班组,申请人申报水保工程款金额为1,398,987元。故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过程来看,被申请人事实上也认可申请人为其下属水工保护工程施工主体。

因此刘某在本案合同关系中的行为应当对被申请人发生效力,被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合同属违法分包是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的关键实际上是刘某作为项目经理,其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所进行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和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案涉合同中被申请人处加盖的印章系刘某私刻,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追认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与其无关。简单说,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申请人不应该找其要工程款,而是应该找刘某索要工程款。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向业主单位调取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认定,刘某在本案中对外代表被申请人进行了一系列的活动,且从多份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认可刘某代表其从事项目的实质管理的。既然案涉合同中有刘某的签字,还加盖了被申请人项目部技术业务专用章,而项目部是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组建的临时组织,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设立人也即是被申请人承担,那么被申请人就应当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另外,本案中还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扰乱了建筑行业的秩序和规则,这也提醒相关企业、个人在经济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好行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