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赵某提出的3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没有支持。

【律师看法】

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执法,“法无授权不可为。”本案城管部门的锁车行为,无法无据。

行政机关执法,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规范执法,不得超越职权,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行政强制措施。

简单地说,“法无授权不可为”。

本案中,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城管部门管理城市交通,处理违停,可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该法第93条明确规定为“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而本案城管部门却采取现场控制车辆,锁住不让行驶的方式,该行政强制措施,超越法律的授权,是违法的。

同时,该条法律之所以会作出这样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管理城市交通,避免拥堵,而本案城管部门的行为,不但无法达到治理城市交通的目的,反而有可能会加重拥堵,与立法目的相悖。

因此,法院最后作出判决,确认城管部门的该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城管部门对赵某的违停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的顶格处罚,违反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处罚失当。

首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处罚,遵循的是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正如赵某辩解的那样,其属外地人不熟练城市路况,事发时在附近没有找到停车位,也没有看见禁停标志,以为能够停车,其行为,属初次偶犯,违法行为轻微,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依法是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其次,即使赵某违停,需要处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也不应直接顶格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城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赵某在处以20元至200元之间进行裁量,不是随心所欲的,应与其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相匹配。

本案中,赵某系不熟悉道路情况,初次偶犯,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很明显,顶格处罚,是不适当的。

三、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城管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后,赵某有权获得行政赔偿,但是,赵某应对其遭受的损失举证。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本案中,赵某车辆被城管部门锁住,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城管部门的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其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但是,赵某作为赔偿请求权人,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否则,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后,对于本案的处理,你认为合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