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函解读|最高院:仲裁调解书的补正及补正调解书的撤销

环中商事仲裁 2015-07-31 17:04

复函解读|最高院:仲裁调解书的补正及补正调解书的撤销

整理: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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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仲裁调解书是仲裁庭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作出的,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其是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院是否可以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如果可以,审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此外,仲裁庭对已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中,涉及担保范围的内容进行修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补正事项?本期内容,环中仲裁团队试图通过解读最高院的复函,解答上述问题。

  • 索引

  • 复函要旨

  • 案件基本情况

  • 深圳中院意见

  • 广东高院意见

  • 最高院意见

  • 纠纷观察

一、索引

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文号: (2010)民四他字第45号(发布日期: 2010.07.27)

二、复函要旨

1. 法院有权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


2. 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的限定,不属于对有关文字、计算错误的补正,亦非对仲裁庭已经裁决或在仲裁庭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书中遗漏事项的补正,实际上是对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做的裁决。


3. 本案的所谓“补正行为”,不仅修改了仲裁程序中相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且剥夺了相关当事人就该问题向仲裁庭进行申辩的权利。


三、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公司(下称:南方租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23楼。

被申请人:深圳协雅精密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协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第四工业区B区B座。

被申请人:陈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茨田埔村第四工业区B区B座。

被申请人:陈静云,现住广东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

(二)案件概况

2005年9月,南方租赁公司与协雅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协雅公司向南方租赁公司融资人民币800万元。同时,南方租赁公司与陈静云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静云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协雅公司向南方租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由于协雅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各方遂起争议。2006年9月,南方租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于2007年4月12日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作出并送达了〔2007〕深仲调字第20号调解书(下称《调解书》)。

之后,仲裁庭发现南方租赁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编号为南方〔2005〕年抵字第〔006-2〕号抵押合同复印件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备案的合同不一致,在南方租赁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中隐去了“担保额人民币八十万元”的关键内容。仲裁庭认为抵押物设定担保限额是抵押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南方租赁公司将抵押合同中的该项关键内容隐去后作为证据交给仲裁庭,导致仲裁庭以南方租赁公司提交的虚假证据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有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同时,有违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据此,仲裁庭于2008年8月25日制作了(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下称《补正调解书》),对《调解书》中确认的调解协议第六条进行补正,补正内容为:丙方(陈坚)对乙方(协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方(陈静云)以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多丽花园北区嘉丰阁12A的住宅对乙方(协雅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八十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南方租赁公司对该《补正调解书》有异议,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补正调解书》。

申请人南方租赁公司申请称:

1.仲裁庭无权对《调解书》作出补正。(1)仲裁调解书不是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无权作出补正。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庭有权补正的文书仅限于裁决书,不包括调解书。裁决书是仲裁庭作出的,仲裁庭有权进行补正,但仲裁调解书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作出的,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要补正,也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而非仲裁庭进行补正。(2)《补正调解书》补正的内容超出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补正范围。《补正调解书》补正的内容既不是文字、计算错误,也不是遗漏的事项,而是因为调解条款与仲裁庭在结案后自行取证获取的“证据”不一致,仲裁庭以补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了重新裁决,以非法的方式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

2.仲裁庭依职权变更他人的协议,超越了其法定权限。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仲裁庭不论是制作调解书或者制作裁决书,均应当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除非当事人接受仲裁员的调解意见,仲裁庭无权变更调解协议的内容。本案中,仲裁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仲裁庭不经任何法定程序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违背了仲裁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3.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未在开庭时出具和质证,不得据以作出裁决。本案中,仲裁庭在仲裁结案后自行收集证据,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作出裁定,违反了法律。事实上,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提供的《抵押协议》是申请人和抵押人签订的一份完整无缺的合同,没有任何涂改,该份证据原件至今为各方持有。仲裁庭收集的国土局备案的《抵押合同》,则是当事人根据国土局办事人员强制要求,在打印的《抵押合同》上用手写方式加上的附注,内容为“担保额人民币捌拾万元”。这一附注的内容语意不详,“担保额”的含义以及“担保额人民币捌拾万元”与合同正文中主债权金额不一致,应当由当事人解释,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四、深圳中院意见

深圳中院认为:

1.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撤销《补正调解书》的申请。虽然《补正调解书》名为补正调解书并明确补正内容为〔2007〕深仲调字第20号仲裁调解书的组成部分,但该《补正调解书》实质是一份补正裁决书,属于仲裁裁决书范围,故本院对南方租赁公司请求撤销《补正调解书》的申请应予受理。

2.关于《补正调解书》的司法审查标准。涉案仲裁一方当事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涉案仲裁属于涉港仲裁。《补正调解书》实质是仲裁裁决书,对该份《补正调解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审查《补正调解书》。

3.《补正调解书》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对此,深圳中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撤销该《补正调解书》。理由如下:首先,该《补正调解书》不符合应予补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2001年《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裁决中如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应当自行补正,但《补正调解书》并非是对《调解书》中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作出的补正,而是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质性变更,这已超出了补正的范围。其次,该《补正调解书》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书》是依据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补正调解书》作为对《调解书》的补正,同样也应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该《补正调解书》未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仲裁庭径直变更原有的调解协议,违反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理由如下:《补正调解书》存在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具体理由同上述多数意见,但如果《调解书》确实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如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予以纠正,法律并无规定。为避免当事人滥用仲裁调解书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五、广东高院意见

广东高院认为:撤销仲裁调解书可参照申请仲裁裁决的规定予以进行,但仅应对作出调解书的程序审查,而不应对调解书的实体予以审查。本案补正调解书的撤销因一方仲裁当事人为香港居民,也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使是补正调解书,也应由仲裁当事人参与达成,但本案仲裁庭在仲裁当事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补正调解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自身仲裁规则关于调解自愿的规定。至于仲裁当事人是否存在隐瞒捌拾万元担保额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不在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审查范围内。综上,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六、最高院意见

《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并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对深圳仲裁委员会以〔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补正〔2007〕深仲调宇第20号《调解书》的行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有关裁决书补正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也对补正裁决书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本案仲裁庭将〔2007〕深仲调字第20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六条”中“丁方以其位于深圳罗湖区嘉多利花园北区嘉丰阁12A的住宅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变更为“丁方以其位于深圳罗湖区嘉多利花园北区嘉丰阁12A的住宅对乙方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捌拾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属于对有关文字、计算错误的补正,亦非对仲裁庭已经裁决或在仲裁庭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书中遗漏事项的补正,实际上是对担保人陈静云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所做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的“补正行为”,不仅修改了仲裁程序中相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且剥夺了相关当事人就该问题向仲裁庭进行申辩的权利。同意广东高院的请示意见,应予以撤销。

七、纠纷观察

1、我国《仲裁法》第51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对仲裁调解书的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有关仲裁裁决的规定;

2、《仲裁法》和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了可以对仲裁裁决书进行补正的情形。但是,裁决书的补正内容仅限于对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事项的补正。本案中,仲裁庭对抵押担保责任内容的修改,属于对仲裁实体内容的变更,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和相关仲裁规则的规定,违背了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结果所达成的合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