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包含两个方面的核心内容:一是自农村改革开放,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对村级组织的性质这个极其重要的问题,一直没有弄明白;二是驻村工作队工作机制几乎与农村改革开放相伴相随几十年,从由乡镇派出驻村工作队,一直延伸到中央国家机关派出驻村工作队。无不充分说明不把村级组织的性质弄清楚、整明白,就取消不了驻村工作队工作机制。
建国后到农村改革开放实行集体土地家庭经营之前,村级组织无论名称是生产大队,还是其他什么名称,其性质是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是毫无疑问的。在生产大队之下,还有生产队,是其之下的更小生产经营单位。
在生产大队这个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之下,村级组织有没有完成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事务,显然不仅是完成了的,而且是不折不扣地完成了的。
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咨询、决策、执行、监督等治理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实行人治,而不是法治,因此,无论是村级组织的性质,还是村级组织与乡镇组织的相互关系,并无明确定论。
但自农村改革开放,尤其是自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情形就完全不一样了。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一切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活动,都必须建立和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上。
进入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村级组织的性质源自“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仅自1954年以来的宪法,就一直是这么规定的,而且以后也很难改变,也不能改变。
既然“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规定不能改变,在这一宪法规定之下,显然必须通过法律的规定确认这个“集体”的三个核心内容:一是这个“集体”究竟是一个政治组织,还是一个经济组织,甚至是一个社会组织。无需论证,这个“集体”只能是一个经济组织。
二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授予谁。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提出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其中,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授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可想象,也不切实际,更无可操作性。从建立健全一个完整实体市场主体的角度,即使有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也只能规定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单位,而不能独立出来。因此,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授予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而且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授予谁,绝对不能存在模糊空间,不能有既可以授予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授予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甚至可以授予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出现。
三是“集体经济”的层级。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规定,“集体经济”源自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授予,相应的法律规定必须明确“集体经济”就是指“村级集体经济”,并没有“乡镇集体经济”和“组级集体经济”这两个层次。
通过这样的确认,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十分明确就是“国有经济”和“村级集体经济”,对应的市场主体就是“国有企业”和“村经济联合社(统一规范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并通过国家立法《国有企业法》和《村经济联合社法》,将“国有企业”和“村经济联合社”的设立、运行、监管纳入法治轨道。
村级组织的性质转变为“村经济联合社”这一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将是革命性变革。通过《村经济联合社法》的规定,首要和核心内容将是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其意义十分重大:将引入职业经理人制度,打破现行村级组织封闭选人用人弊端;作为企业,村经济联合社的人员身份首先是生产经营人员,将完全实行脱产化;将全面加强村经济联合社的基础设施建设,使其拥有完善的办公住宿和生产经营软硬条件;通过长期的不懈努力,将村经济联合社真正打造成一个实体组织。
对于村经济联合社与乡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相互关系,通过国家立法《乡镇人民政府与村经济联合社关系法》的规定,将这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组织之间的关系,明确为村经济联合社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被委托行政事项,乡镇人民政府据此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核定村经济联合社“公有制经济组织专项编制”人员数量。
通过明确村级组织的经济组织性质,以及与乡镇人民政府关系的法治化,具体到村经济联合社的人员待遇也将发生变化:作为自身是一个经济组织,人员待遇首先应在生产经营收入中列支处理,进行成本核算,其次,核定为“公有制经济组织专项编制”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不少于乡镇公务员一定比例,及五险一金,作为行政事务受托者身份的待遇。同时,另一根本变化是人员的脱产化,这与现行村级组织任职的业余化有根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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