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条:【交易习惯的认定】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力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概览】“交易习惯”的作用是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依交易习惯推断、接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解释时应遵循缔约自由的原则,尽可能符合当事人预期,保障当事人只受其所同意的习惯做法的约束。本条进一步明确“交易习惯”应在适法的基础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并突出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的地位(放在第一款的第一项),同时明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习惯与习惯法】本条所称“交易习惯”有别于《民法典》第10条之“习惯”。“习惯”应指习惯法,属于法律,法官有适用义务;“交易习惯”属于事实,须当事人援引并举证证明。习惯法的成立要求其客观上在社会上有反复事实的行为,主观上一般人有法的确信。

【认定规则】

交易习惯包括:(1)通行于全国的一般交易习惯;(2)特定区域的地区习惯:(3)特殊行业的交易习惯;(4)当事人之间长期交易形成的习惯。

一、本条所称“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是在一个固定的交易关系中或在特定的交易圈子中的通行做法,即某种“以前”反复发生的做法。将该惯常做法做法探求当事人合意的法理在于:一、当事人之间经常采用某种做法,可以公平地认为该惯常做法构成了理解和解释当事人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应认定为交易习惯。二、交易习惯一经确立,当事人就会出于对该交易习惯的信赖进行承诺,履行附随义务和理解合同内容。民法保护此种信赖利益

二、本条规定的特殊地区(行业)习惯沿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主客观要件。

1、主观要件要求“交易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应理解为:首先,交易对方不承担了解特殊交易习惯的注意义务(即便构成惯常做法也只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时才受其约束)。其次,知道的程度仅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不能强化为“认可”或“同意”。最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可以采取明示意思表示以外的方式确定(如在合同中约定采取某惯常做法,对方未予否认)。

2、对“订立合同时”的理解:从时间特性看,只能以合同发生纠纷时存在的习惯为依据,不得以合同成立后交易对方才得知的惯常做法为依据。

3、对“交易对方”的理解: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一方不得向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一方主张该交易习惯,但反之可以主张。这样可以加强对缺乏经验一方的保护,避免有经验一方依交易习惯逃避应履行的义务。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1、在《民法典》第142条意义上使用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事实,应由主张交易习惯存在的一方举证;

2、由法官查明极具技术性、行业性的商事习惯将不合理增加法官的工作负担,由提出主张的一方举证更符合实际;

3、具体而言,主张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应由提出主张一方证明争议案件前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已通过经常使用形成该惯常做法。若主张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不仅须证明该习惯的存在,还应证明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习惯(或已经向对方告知、说明该习惯)。

4、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前提下,法官应主动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交易习惯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交易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