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的姐姐是同学关系,为此原告与被告结识,2017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比银行高,一万块钱一年可以给一千元的利息。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双方存在信任基础,为此原告开始向被告支付借款。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累计向被告出借*****元。现在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仅凭转账记录凭证能否认定为借贷关系?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须有借款的合意且实际交付借款后生效。原告起诉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已提供借款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以民间借贷起诉,原告韩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转账记录,没有借条。仅有转账记录无借条,仅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只完成了“钱款已付”的举证,而没有完成“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原告韩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债权人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债务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债权人仅凭涉案款项给付债务人,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该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且资金系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间多次不定数额的转账,从最多的一万元到小额的100元、200元不等共47笔,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观点
一、一审法官错误理解《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漏审案件事实、丧失居中裁判立场,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不仅提交了证明“钱款已付”的《转账记录》,同时还提交了可以证明借贷合意的《通话录音》。一审判决仅是简单机械的对上诉人仅凭转账记录凭证能否认定为借贷关系进行分析,却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的证据价值做任何分析评论。不但导致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论理片面,遗漏关键证据,更属于漏审漏判、程序违法。
另外,被上诉人并未出庭应诉,本案系缺席审判,被上诉人并没有做出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更没有提交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默认,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和《通话录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官在被上诉人未做抗辩、未举证的情况下,丧失居中裁判立场,完全站在被上诉人的角度,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对抗,一审法官不但有失公允,更带有浓重的主观臆断色彩,导致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应撤销一审判决。
最为重要的是,一审法官错误理解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财产受损方的财产权,打击欠款不还的不正之风。从该法条的文义上理解,在债权人仅依据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不存在借贷关系,应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官在本案中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恶意为上诉人制造举证负担,在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在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抗辩、没有举证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但助长了“老赖”的嚣张气焰,更容易诱发道德风险,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让藐视法庭者可以欠钱不还,让权力受损者丧失救济途径。
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转账记录》及《通话录音》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元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上诉人提交的47笔《转账记录》的交易双方,身份信息清晰明确,付款方全部为上诉人,收款方全部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与案外人的交易记录;转账记录加盖了金融机构的电子公章,来源合法,转账记录真实有效;转款金额基本都是整数,符合交易习惯,虽然2018年*月*日的转款金额分别为7346元、654元、2000元,但三笔金额相加为1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足以认定上诉人将*****元出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偿还任何本息,上诉人在本案中遭受财产损失,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上诉人提交的2022年11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在录音中上诉人多次强调“从2017年到2019年共借给被上诉人*****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而是表示“是吧,行,我知道了”;当上诉人提出“给不了本金,你把利息给我算一下吧,你说利息一万一年给一千”,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两次表示“我知道,我知道”;上诉人在录音中再次强调“这都是我借给你的”,被上诉人仍没有提出异议,而是表示“恩,我知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要不你给我打个条吧”,被上诉人表示“恩恩,行,这两天吧”;上诉人最后要求被上诉人想办法还钱,被上诉人答应“好,行,我知道了”。
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借款本金******元,该金额与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吻合。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一万一年给一千,即年利率10%。被上诉人对拖欠上诉人借款一事供认不讳,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的支付方式向被上诉人的转款性质为出借款,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上诉人因职业特性和财产状况导致向被上诉人的转款次数多、金额不一致等问题,但这些问题不能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更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2017年至2019年期间,金融市场乱象丛生,人人都热衷于理财、放贷,各种金融产品数不胜数,P2P互联网理财平台、各种基金、期货投资、高利放贷等等。上诉人时常听到,随便放个贷,利息都远远高于银行的存款利率。在这样的大环境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宣称“把钱放到我这里,利息比银行高,一万元一年给一千元利息”,上诉人做为一个普通人,为了赚取略微高于银行的利息,便开始向被上诉人放贷。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上诉人为了赚取高于银行的利息,每有闲钱,就出借给被上诉人。久而久之,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资金就越来越多,出借的越多,就越要出借,上诉人的行为在心理学上被称为“登门槛”心理效应。
2017年11月上诉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出借的金额为10000元,通过双方第一次转款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之后,上诉人都是根据自身的财产状况,向被上诉人陆续出借款项,因此每次出借的金额都不太一致,但转款金额多为10000元的整数。为了方便事后计算总额,上诉人所有借款都使用微信、支付宝转款的方式支付。
另外,上诉人一直在超市、批发市场工作,这个职业的特点就是资金交易频繁、交易数额随机。由于上诉人的职业特性和财产状况,上诉人每次向被上诉人的转款金额就不太一致,这是因为上诉人的生活习惯所致,这完全符合上诉人日常生活中的交易规则。人民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次数多、数额不一致等问题,而否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否则法官就构成过于运用自由心证,而导致主观臆断。
四、一审判决容易诱发道德风险,鼓励了“老赖”行为,为藐视法庭者助力。
一审法官在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但助长了“老赖”的嚣张气焰,更容易诱发道德风险,让藐视法庭者可以欠钱不还,让权力受损者丧失救济途径。
退一万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出庭应诉,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而被上诉人因欠钱不还,理屈词穷,无颜面对上诉人,所以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
在上诉人已经提交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的前提下,在上诉人已经到庭参加诉讼接受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应诉、没有提交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官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致使上诉人丧失司法救济途径,让欠款的被上诉人逍遥法外,一审判决丧失了公义、公平、公正,属于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的怪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官错误理解司法解释规定,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缺席审理藐视法庭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权利却得不到救济,一审判决助长了不正之风。因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故此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元转款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如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息如何认定。
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提交转账记录、录音为证。一审、二审被上诉人均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上诉人已对产生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或反证,故双方就案涉款项形成借贷关系。
第二,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款项未形成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不显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催款时间为2022年11月*日,故被上诉人应自该日起向上诉人返还案涉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录音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利息为“每一万一年给一千”即年利率10%,该计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交还款付息证据,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22年11月*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综上所述,韩某得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区人民法院( 2023 )冀***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11月*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