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是为担保某项债务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该项债务是主法律关系,担保是从法律关系。担保,包括人保、物保。

物保,即担保物权,它以物的交换价值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

人保,即保证,它以人的信用(信誉)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其设立属于意定,需要保证人和债权人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且无需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如果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是否只有先实现物保后才能追究保证人责任?

并非如此。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根据前述规定,在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就担保权的行使顺序,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场合,才有法定规则的适用空间。

最高院在《泰邦某有限公司、黎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也明确:

案涉《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了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包括质权在内的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以及何时成立和是否有效,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在双方对担保实现顺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资阳某行向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黎某某、梁某某关于其应在资阳某行放弃质权范围内减免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泰邦某有限公司、黎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2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