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资金短缺,除了通过正常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上市融资外,还可以采用民间借贷的方式或引进新股东的方式。但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引入新股东,都有可能存在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风险。
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均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对象人数150人以上的或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金额、人数,损失或影响越大,后果越严重!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只有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才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除直接吸收公众存款外,以下情形也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因此,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或其他变通方式融资要特别注意:
(一) 不得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企业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
(二) 不得放任内部人员或企业人员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防止转化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 已经进行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要将融资尽量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以争取免予刑事处罚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 企业要建立风险防控体系,聘请法律顾问,对融资行为进行审核,监控,对直接负责融资的人员、财务、出纳等进行培训,增强法治观念,不触碰法律红线,以防患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