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司法实践中,借款纠纷不胜枚举,不签合同,不打借条的情形也是司空见惯,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最高法院又是如何认定借款合同缺失情况下的法律关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推定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属于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作者通过梳理大量最高法院的案例,总结出如下裁判规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本书作者在延伸阅读部分附上10个相近的最高法院的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明确的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口头借款协议,但是否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非是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的绝对标准,因此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借款合同,要结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当事人已经做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合同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本案中债权人以其行动实际地履行了出借行为,并且该笔借款完全符合债务人的利益,后来的一些书面文件中也能反映债务人接受并确认的意思,故能够推定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达成基本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该笔借款一方已实际垫付,另一方已实际使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更无异议。
案情简介
一、 2003年,荣华公司开具金额300万元、收款人为长江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款项进入长江公司在中行湖北分行的账户。中行湖北分行用此款项处理对长江公司1.5亿元贷款偿还事宜。
二、 2005年至2006年,湖北十堰市金融机构发生票据违规事件,中行十堰分行及其分支机构面临停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急需寻求第三方填补债务,十堰市人民政府介入组织协调。
三、 2006年7月,十堰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关于化解票据风险的会议,与会单位有湖北省银监局、中行湖北分行、十堰市银监分局、中行十堰分行、荣华公司等;会议后,荣华公司于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间以两种方式多次向中行十堰分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付款,共计5800余万元。
四、 2007年4月,十堰市人民政府主持相关会议并作出11号会议纪要,明确记载,“荣华公司因借支十堰分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十堰分行承担挽回责任”,此后5月20号会议纪要也记载“之后中行湖北分行、十堰分行会同荣华公司采取措施,尽快归还荣华公司的垫款”。中行十堰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也因荣华公司的垫资款化解了票据风险。
五、 2010年,中行十堰分行请求协助处理荣华公司欠中行十堰分行贷款事宜,同时显示,对于荣华公司的垫资问题,双方处于协商处理中。2011年6月,荣华公司起诉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要求偿还垫资款项。
六、 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支持了荣华公司的请求,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认为与荣华公司没有借款合同不存在借款关系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2020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述《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日起废止,上述条文已经替换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釆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査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除自然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又表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果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荣华公司主张与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当事人之间并无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明确的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口头借款协议。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需要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一、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发生有特殊背景。2005年至2006年,湖北省十堰市金融机构发生票据违规事件,中行十堰分行下属东风支行、张湾支行、茅箭支行的工作人员违规将质押在三家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汇启等公司使用,导致中行十堰分行大量到期债权不能收回,中行十堰分行及其分支机构面临被银行监管部门停止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为解决该事件,防范金融风险,中行十堰分行急需寻求第三方填补债务,十堰市人民政府也介入进行了组织协调。2006年7月30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由湖北省银监局、中行湖北分行、十堰市银监分局、中行十堰分行、荣华公司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会议议题为《关于中国银行十堰市分行票据质押风险化解问题》,并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号会议纪要。会议之后,荣华公司于2006年8月2日至2007年4月17日先后以两种方式多次向中行十堰分行、东风支行、张湾支行、茅箭支行付款,一种方式是荣华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汇启等公司在中行的账户付款或者开立以汇启等公司为收款人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由中行工作人员签字取走;另一种方式是荣华公司直接向中行十堰分行、东风支行付款。原审法院认定荣华公司支付款项共计5858万元。2007年4月6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由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十堰市公安局、十堰市银监分局、中行十堰分行、荣华公司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会议议题为《关于支持十堰市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发展有关问题》,并于同年4月12日作出11号会议纪要。2010年,中行十堰分行分别向十堰市人民政府、十堰市金融办书面报告请求协助处理荣华公司欠中行十堰分行贷款事宜,报告同时显示,对于荣华公司的垫资问题,双方处于协商处理中。2010年11月,中行湖北分行起诉荣华公司,要求偿还所欠贷款。2011年6月,荣华公司起诉中行十堰分行、中行湖北分行,要求偿还本案垫资款项。
对于上述11号会议纪要,中行十堰分行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不同于当事人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不能代表中行十堰分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荣华公司是应中行要求垫资,中行十堰分行不应承担向荣华公司偿还垫付资金的义务;对于20号会议纪要,中行十堰分行称该纪要形成于会议之后十个月,内容是虚假的。对于中行十堰分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政府会议纪要作为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公文,确如中行十堰分行所称,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书,但会议纪要作为对会议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能够反映出参会各方对于议定事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该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从中行十堰分行的质证意见看,中行十堰分行并未对会议纪要关于荣华公司为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维护十堰信用环境作出巨大贡献的记载提出异议,亦未否认荣华公司筹集资金先行垫交中行十堰分行用于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的事实。同时,上述事实亦能够从2010年12月20日十堰市金融办在中行十堰分行《关于我行近期化解荣华公司不良债务有关情况报告》上关于“荣华公司在当年的风险化解上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批示得到印证。因此,从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分析,原审法院关于荣华公司垫付资金5858万元用于帮助中行十堰分行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荣华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为中行十堰分行垫资,其与中行十堰分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中行十堰分行抗辩主张荣华公司不是为其垫资,而是为汇启公司等案外人垫资,荣华公司与汇启公司等案外人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本案票据违规事件由中行十堰分行及其支行工作人员与汇启等公司串通、违规操作引发,中行十堰分行为此受到的债权损失理应向汇启等公司追偿。在此情况下,荣华公司虽出于其经营活动依赖于中行十堰分行的授信、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支持的考虑,但其在无任何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在中行十堰分行面临行业监管部门处罚的紧急情况下,先行垫资帮助中行十堰分行解决了票据违规事件。不可否认,荣华公司的垫资行为符合中行十堰分行的利益需要。因此在荣华公司与中行十堰分行之间,中行十堰分行成为垫资行为的受益人。对于荣华公司如何收回垫资款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十堰市人民政府曾经召开专题会议予以研究。11号会议纪要明确记载,“荣华公司因借支十堰分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十堰分行承担挽回责任”,该内容与20号会议纪要记载的“之后中行湖北分行、十堰分行会同荣华公司采取措施,尽快归还荣华公司的垫款”的内容相比较,二者并无本质矛盾,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达成基本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对于荣华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担责任。至于11号会议纪要关于“由检察、公安等部门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尽可能追回中行十堰分行的承兑信用欠贷,并及时将追回的款物移交荣华公司”的记载,实际上应为中行十堰分行挽回其因票据违规事件所受损失的方式,而不应成为荣华公司挽回其垫资损失的必要、唯一方式。荣华公司已经接收中行十堰分行通过有关机关追缴的部分财产权利,同意在垫资款中予以扣抵,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荣华公司为中行十堰分行的垫资行为,使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荣华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中行十堰分行承担返还垫资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行十堰分行上诉所称其未与荣华公司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案涉款项归还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能够确认荣华公司为协助中行湖北分行处理长江公司贷款事宜垫资300万元的事实。对于上述款项,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一方已实际垫付,另一方已实际使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关于荣华公司与中行湖北分行形成事实上借款法律关系,中行湖北分行对案涉300万元负有偿还本息义务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中行湖北分行上诉所称原审法院认定荣华公司与之形成借款关系并判令其归还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最高法民二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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