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某投资公司在作为工程代建方控制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在起诉某公司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某公司账户,并且不同意某公司以金融机构开具《保函》或提供足额的不动产作为财产保全的置换担保申请,具有主观过错。
2.因某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某公司账户内资金冻结无法流动,影响了某公司对被冻结资金的使用收益,造成相应损失,该损失与某投资公司的保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某投资公司负担。
【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12月21日,神华公司与精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由神华公司负责开发“神华城”公寓和办公楼两幢,并承担全部费用,精诚公司负责开发酒店一幢,并承担全部费用。双方按各自承担费用的部分取得相应的产权。后神华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神华城办公楼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神华公司委托某投资公司代为进行“神华城”办公楼建设及装修装饰工程管理,某投资公司按神华公司要求合理控制“神华城”办公楼造价,委托建设资金及装饰费用由神华公司支付,某投资公司代建工程竣工验收后,神华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支付酬金。
2012年,业主方精诚公司与代建方某投资公司及总承包方某公司签订《神华城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某公司负责神华城配套建设项目,某投资公司分包其中的部分工程。某投资公司按各专业分包总价(不含设备价格)另行支付某公司配合费。关于工程款支付,三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公司应在30日内向某投资公司提供结算资料,某投资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完成结算审计工作,结算结束十日后,某投资公司将工程款向某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2年7月19日,某投资公司向神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某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神华城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产生的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工期等全部经济纠纷及合同履行期间安全责任、行政责任与第三方民事责任均由某投资公司独立承担。
2012年7月20日,业主方神华公司、精诚公司又与代建方某投资公司(甲方)、总承包方某公司(乙方)签订《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约定由某公司负责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范围为图示范围内的所有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地下室土方开发、基坑支护、垫层及垫层防水除外),某投资公司分包内容与《神华城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致。该协议还约定“4.甲方(某投资公司)专业分包的项目,由甲方直接与专业分包人单独签订分包合同,同时应交乙方备案,分包结算不列入乙方结算总价”。
2013年4月22日,业主方精诚公司与代建方某投资公司(甲方)、总承包方某公司(乙方)签订《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后四方又先后签订多份协议,但四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一》《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二》《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某投资公司在《酒店项目补充协议一》《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中均为发包方(甲方),且前述协议均约定由某投资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是由某投资公司及精诚公司直接向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1月12日,神华公司、造价中心、某投资公司、某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第五项载明“结算工作由总包单位全面负责,竣工图及设计变更按照神华公司要求、国家相关规定完善,该工程最终结算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提交的资料为准”。
2016年4月,“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3日,某公司向杜某帝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杜某帝办理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精诚公司签订的“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酒店、澳龙广场项目施工合同结算事宜。委托期限为自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至工程结算完毕,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截止。
2017年4月,某公司以精诚公司、神华公司、某投资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投资公司、精诚公司及神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7085540元,垫资利息1667750元以及延期支付利息14119965.95元;2.精诚公司、神华公司、某投资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窝工损失168.12万元;3.确认某公司对精诚公司、神华公司、某投资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精诚公司、神华公司及某投资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作出(2017)新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精诚公司、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18970.82元;二、精诚公司、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三、精诚公司、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垫资利息1667750元及利息;四、某公司在40118970.82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向精诚公司、某投资公司移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六、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精诚公司、某投资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7)新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变更(2017)新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精诚公司、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三、变更(2017)新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精诚公司、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1667750元及利息。 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甲方精诚公司、某投资公司与乙方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先行支付乙方工程款7766853元。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清前述款项,未付款项应付时间追溯至2014年9月30日,甲方应从应付之日起按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5)案争价款最终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为准,若截至2018年9月30日,判决书(调解书)尚未生效,则甲方再行向乙方支付40283950元,最终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多退少补;退还或补充支付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向相关方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支付或返还的,从应付之日起按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权利方支付利息。2017年10月26日,精诚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766853元。2017年11月7日,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署《“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某投资公司代中国五冶施工项目表》,某公司代理人杜某帝在该项目表中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经一审法院委托,天健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2019)119号鉴定意见,确认无争议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50641184.46元,含“神华城”办公楼86180822.51元、“神华城”公寓楼52943111.61元、“神华城”地下车库安装工程5446512.44元、“神华城”人防车库安装工程2402123.18元、配合费3668614.72元,并对工程签证、露面变形缝等26个有争议项目具体内容及金额进行了表述。天健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划分说明》,对新天健基审(2019)11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某公司、某投资公司施工项目金额进行划分,无争议部分中某公司施工金额为94547090.73元,某投资公司项目金额为52425479.01元,有争议部分某公司项目金额为245209.94元,某投资公司项目金额为35433475.78元。
2018年9月10日,某投资公司以神华公司、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神华公司、某公司对某投资公司代建的“神华城办公楼、公寓楼”工程项目进行整体审计决算;2.判令神华公司、某公司共同向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85618508.02元(暂定);3.判令神华公司、某公司共同向某投资公司支付怠于决算的违约赔偿金1500万元;4.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神华公司、某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某投资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某公司价值8000万元的资产予以保全。某投资公司提供某财险疆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为上述财产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新民初7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公司银行存款800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建设银行于2018年8月18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我行5100××××2280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319931877.57元,本案已以8000万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可用金额80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某公司在收到保全材料后,递交《财产保全置换担保申请》,表明愿意以申请金融机构开具《保函》或提供足额的不动产作为财产保全的置换担保,某投资公司书面表示不同意置换,故未进行财产置换。
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投资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8)新民初78号民事裁定,准许某投资公司撤回起诉。后某投资公司又多次就案涉工程款纠纷以某公司为被告起诉索要工程款,后均撤诉。某公司案涉建设银行5100××××2280账户实际查封期间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月28日,共132天。查封期间,该账户可以正常进行交易,其中,查封之日2018年9月18日的账户余额显示为481305516.37元,解封之日2019年1月28日的账户余额为681467682.07元。2018年9月7日,某财险疆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载明“四、担保金额:人民币捌仟万元整(小写:80,000,000)。五、保险责任: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六、担保有效期:自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承诺内容:保险人承诺该保单保函不可撤销。保险人不得以其与申请人(被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2019年1月1日,某公司与某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用途为流动资金运营周转,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后,某行将500000000元贷款发放至某公司账户中。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核实其基本账户在冻结期间案涉款项是否计息。2022年2月17日,某公司提交说明,载明经与银行核实,冻结款项在冻结期限内系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息。2021年12月14日,某律所向某公司出具法律服务费发票两张,每张发票金额为100000元,合计20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
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某投资公司赔偿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19262222.22元(包括利息损失18962222.22元和律师费300000元);2.判令某财险疆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判决:一、撤销(2021)新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公司被保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止);三、驳回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评析】
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中某公司银行账户被保全查封、解封的时间及其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
二、某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公司的侵权,若构成侵权,损失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一)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该权利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或避免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主观过错、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认定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某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公司的侵权
1.关于主观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因《某投资公司代某公司施工明细表》中的施工内容,与《办公楼、公寓楼项目补充协议一》约定的某投资公司直接发包的工程内容不同,某公司也并未就该部分工程系某投资公司发包项目而非其分包项目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投资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但某投资公司明知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尚未获得工程款,并且其作为代建方享有控制工程款支付的方便条件,其对某公司账户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具备紧急性和必要性,具有主观过错。对于该认定,某投资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亦未提出实质抗辩意见,二审法院认为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即某投资公司在作为工程代建方控制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在起诉某公司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某公司账户,并且不同意某公司以金融机构开具《保函》或提供足额的不动产作为财产保全的置换担保申请,具有主观过错。
2.关于某公司的损失
因某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某公司账户内资金冻结无法流动,影响了某公司对被冻结资金的使用收益,造成相应损失,该损失与某投资公司的保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某投资公司负担。
某公司账户内余额充足,保全查封期间被冻结资金按照活期存款利息予以计息,上述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某公司因账户被冻结产生的实际损失。在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具体赔偿标准以某投资公司申请冻结的8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某公司已经获得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相应予以核减。
关于律师费。最高院认为,律师费用并非本案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双方当事人亦未有律师费承担的相关约定,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损失承担主体
某财险疆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中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某投资公司主张某公司应向某财险疆分公司主张损失赔偿。
最高院认为,某投资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导致某公司账户被查封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某公司有权直接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投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财险疆分公司对财产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某投资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