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田洪涛
导语
关于重新仲裁制度,从它诞生之日起,在长达一百多年的仲裁实践中,围绕它的适用,争议不断。例如,重新仲裁的主体是谁?重新仲裁的适用条件是什么?重新仲裁和撤销裁决是什么关系?重新仲裁后,原来的裁决还存在有效与否?如何理解新的裁决和原来的裁决的关系?关于这些问题,不少的学者和实务界人士都有所探讨,笔者认为,如何面对这些问题,需要从该制度的产生渊源、立法目的并结合仲裁实践,顺从仲裁的本质来阐释可能的答案。
随之,如果仲裁庭启动重新仲裁程序之后,当事人是否可以撤回或者增加其仲裁请求?仲裁庭如何处理?针对这些实务中的问题,笔者今天就此探讨一下。
01 关于重新仲裁制度
正如笔者前文所述,重新仲裁制度已经诞生100多年了,1889年,老牌日不落帝国英国最规先定重新仲裁制度。英格兰仲裁法规定:“法院有权将裁决发回仲裁员”。自此之后,该制度被多国法律体系采用。特别指出的是,我们众所周知的联合国贸法会的《示范法》也同样作出了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重新进行仲裁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
回到中国,笔者一直认为,尽管中国仲裁法颁布较晚,1995年才通过实施,但,当时并不落后,它同样规定了关于重新仲裁的制度,只不过是比较原则。
随着仲裁司法审查经验的不断积累,作为中国的最高司法审查机关,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有关指导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司法解释,例如,在2006年开始实施的有关仲裁法的司法解释中,就特别具体规定了重新仲裁的适用条件,一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不同的仲裁机构也在大量的仲裁案件中,遇到不同的关于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庭面对不同的仲裁案件,也初步积累了一些处理重新仲裁案件的经验。但,毕竟这是少数,还有相当的一部分人并不能接触到或者无法充分理解到到底重新仲裁应该如何处理。所以,重新仲裁制度的确 有它的效用价值,但也的确在需要不断的认识和实践中去完善。
02 重新仲裁的共识和争议
不论是从英国的仲裁法,还是联合国贸法会的示范法;不论是中国的仲裁法规定还是中国的仲裁司法实践,比较容易达成一致意见的是:
第一,重新仲裁是司法监督仲裁的一种方式或制度,该制度包含在撤裁程序中,并无独立的“申请重新仲裁”程序。
第二,重新仲裁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就中国内地来说,目前是限制在证据问题上(之前也在其他程序中适用)。
第三,重新仲裁是给予仲裁庭纠正瑕疵的机会,如果仲裁庭不同意重新仲裁,则,法院会恢复撤裁程序,如果同意重新仲裁,则撤裁程序终结。
第四,重新仲裁的主体是仲裁庭,通常是原来的仲裁庭,除非原来的仲裁庭无法实施仲裁(例如仲裁员生病、死亡或者拒绝无法参与或者违法等等),则可能要替换新的仲裁员组庭参加。
以上四点,大家相对比较容易形成共识,而目前可能存在一些争议的问题在于:一是重新仲裁后,原来的裁决是否无效?如果仍然有效,则两份仲裁裁决是什么关系?二是重新仲裁时,是否要重新启动一个新的仲裁程序,原来的推倒重来?三是,如果重新仲裁,当事人是否可以撤回其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增加仲裁请求,如果提出,仲裁庭如何处理?
03 重新仲裁后,原裁决是否无效?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分两个层次来分析:
首先,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如果同意重新仲裁,法院终结撤裁程序后,原裁决是否无效?
关于这个问题,有人认为,只要启动重新仲裁,原裁决就无效或被视为撤销,也有认为认为,重新仲裁,还未作出裁决,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原裁决就无效。
笔者认为,从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最高院的有关批复意见中,无法得出原裁决无效的结论,也得不出原裁决被“视为撤销”的结论。
第一,终结撤裁程序,仅仅是终结了一个“申请撤销仲裁”的程序,并未作出裁决无效的裁定。
第二,同意重新仲裁,只意味着同意按照法院的重新仲裁庭通知中说明的“具体理由”来仲裁,法院并未作出任何“裁决无效”的决定。
第三,基于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裁决一旦作出即为有效,除非被法院撤销,否则就是一个有效的裁决,退一步说,也有人认为是一个“效力待定”的裁决。
其次,如果仲裁庭经过重新仲裁后,作出一份裁决,是否意味着原来的裁决无效呢?
关于这个问题,有人认为,不可以存在两个裁决,因此,后面的“新裁决”就自然代替原来的裁决,原来的裁决无效;也有人认为,“新的裁决”尽管作出,但原来的裁决并未法定被撤销,因此,仍然有效。
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裁决后并非一定导致原裁决无效不可执行。理由在于:
第一,所谓的”新的裁决“一定是新裁决吗?笔者所说的“新裁决”并非生活意义上的“新裁决”,而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裁决”。似乎我们看到重新仲裁后,仲裁庭的确做出了一份裁决,该份裁决比原来的裁决的确“新”,因为时间在后,但,它是重新启动的一个新程序吗?不是的,它可能还是原来的当事人和仲裁庭,只不过是就法院通知的某些特定问题重新审理作出的裁决,因此,不能认为它一定是一份“新的裁决”,不存在代替原裁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后面作出的裁决是原裁决的一部分,原程序的继续而已。
第二,重新仲裁后作出的裁决是对原裁决内容的补充,并非全盘的否定。不管最终的裁决结果是一致还是不同,都不能认为必然原来的裁决无效。关于该问题,笔者之前也写过一篇文章,就内地某仲裁机构裁决被通知重新仲裁后作出裁决,内容与原来的裁决结果一致,但一方当事人仍然按照原裁决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可了原裁决并非无效的观点。理由在于后续作出的裁决仅仅是补充完善之前的裁决,并非是使之原裁决无效。
第三,因两份裁决均有效,所以,之后的裁决与之前的裁决是包容修正的关系,并非并列两份不一样的裁决。
当然,重新仲裁后,如果后面的裁决结果与之前的不一致,那么,应该执行哪一份裁决?应该执行后一份裁决。如果一致,应该执行哪一份裁决?不同的法域对该问题可能会存在不一样的看法,例如,中国最高院曾经在一个案件中认为,重新仲裁后,原裁决失效,执行终止。但在香港法院的一个案件中,法官并不认为原裁决就失去效力,仍然承认执行了原来的裁决。
04 如何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的程序如何进行?有人认为既然是“重新仲裁”,所以,必然是新的仲裁程序启动;也有人认为,重新仲裁尽管当事人是一样、仲裁庭是原来的仲裁庭,但依然要按照仲裁流程重新来一遍。
笔者认为,如果理解重新仲裁停留在字面上,那就是误解了重新仲裁的制度或者把仲裁作为诉讼化处理了。
第一,从重新仲裁的立法条文和目的上看,它不是推倒重来,它是在原来的程序中“修修补补”。它也有别于诉讼,不必然重新组庭(新的审判庭),而是原来的仲裁庭就法院通知中涉及的问题再行审理。例如,如果是证据伪造,则应该重新就证据问题举证质证作出认定。
第二,从笔者的经验来说,在参与的仲裁案件中,重新仲裁尽管不是在内地发生,但也同样可以作为实务案例有所参考,即:涉及到的某两份证据为没有质证,仲裁庭在启动重新仲裁时,已经对双方阐述非常明确,本案重新审理的范围是什么?哪些问题不可以重新审理,交代的非常明确。当事人就该两份证据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即可(也就是限定审理范围),仲裁庭并未从头到尾把原来的程序走一遍。
另外,我们看到,在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020)粤民终2212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尽管案件又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为统一纠纷。当事人在首次开庭的行为在重新仲裁中仍有效。
所以,重新仲裁并非启动一个全新程序,而是原来的程序中就法院通知问题的仲裁审理。
05 当事人是否可以撤回、增加仲裁请求?仲裁庭如何处理?
关于这两个问题,有人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最大核心原则,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权利,所以,认为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庭也应当许可撤回仲裁请求,甚至也有人认为,仲裁庭有权作出新的决定,否定之前的裁决效力;也有人认为,当事人不可以撤回仲裁请求,理由是要审核当事人撤回的请求是否违背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还有人认为,要看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撤回,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则仲裁庭可以撤回仲裁请求。
以上观点都有自己的理由,但,笔者认为,重新仲裁程序中,除非特定情形,基本不存在申请人撤回或者增加仲裁请求的处理程序空间。换言之,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不可以像在初次仲裁中一样“随意而为”以体现自己的意思自治,理由在于:
第一,程序不可逆和一裁终局方面来看,在重新仲裁时,法院会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例如,需要一定期限内就是否同意重新仲裁回复法院。当仲裁庭不同意重新仲裁之后,法院会恢复撤裁程序,而一旦撤销裁决后,当事人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重新仲裁,也可以到法院起诉。
但,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并非启动一个新的仲裁程序,而是原仲裁程序的修正审理部分限定的事项,不存在要处理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程序。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作出了一个生效的未被撤销的裁决。基于程序的不可逆原则和一裁终局的原则,当事人不可以在此时提出如此的申请,否则将颠覆了一裁终局原则。
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这是没有错的,但,要看在那个程序中处理才是恰当的。仲裁庭一旦作出裁决,当事人再想撤回仲裁请求已经“为时已晚”,如果他不想主张,可以在后续执行程序中放弃。但无法要求仲裁庭再行处理其请求。同样,在重新仲裁时,当事人如果提出撤回其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同意则意味着之前进行的仲裁程序毁于一旦,也有悖于一裁终局原则。
第二,从重新仲裁的制度价值方面来看,重新仲裁的设立目的是什么?它是要体现国家司法监督仲裁呢还是要给予当事人权利救济呢?不同的制度价值背后就会探究出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重新仲裁程序中能否撤回其全部仲裁请求的答案。
重新仲裁的启动依赖于仲裁庭和法院。重新仲裁是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适用的,也就是,表面上它首先不是法院或仲裁庭主动启动的,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一个动因,重新仲裁的发生确属于法院和仲裁庭良性互动并进而对仲裁裁决存在“可以重新仲裁补救”的机会。如果法院不主动向仲裁庭发出重新仲裁通知,不会有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不同意重新仲裁,也不会有重新仲裁。
笔者认为,区别于首次仲裁时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性的可撤回或增加其仲裁请求,此时,在重新仲裁中,尽管我们可能会看到重新仲裁会改变结果,但并不能得出重新仲裁的制度是为了改变结果给与当事人救济,而是体现司法监督仲裁,让仲裁程序和裁决获得完美展现,因此,在重新仲裁时,在已经有了一份在在先的裁决未被撤销情形下,私权必然要受到一定的制约。不可以任意增加或撤回其全部仲裁请求。
当然,在实务中,重新仲裁制度的适用要求法院必须认真核实并充分表明重新仲裁的理由,以便于仲裁庭围绕该理由进行审理。我们也看到,尽管最高院在其关于仲裁法的司法解释21条中规定了两重新项仲裁的适用条件,但,确实也出现过两项条件之外的事由被重新仲裁的情形。例如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通知而被重新仲裁,此时,没有参加仲裁的一方当然在重新仲裁中可以提出其请求,因为这属于重新仲裁的限定范围。
第三,重新仲裁尊重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并非是让当事人重新来一次“二审”。有人认为,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可以撤回其全部仲裁请求以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可以理解为意思自治范围的“无限扩大”。任何意思自治都是在一定的语境下适用。重新仲裁是为了照顾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解决方式。因此,在并非要撤裁的情况下,让双方当事人仍旧在仲裁的框架内解决仲裁程序的稍许瑕疵,以固定双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最终成果。
重新仲裁的监督方式也是回应仲裁的“高效”解决纠纷的一种合理期待。因为仅仅围绕限定的范围进行审理,通常短期内就可作出裁决。如果理解成当事人可以在重新仲裁中任意撤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就会背离了重新仲裁的制度设计初衷。
难道当事人不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吗?当然可以!要在合适的程序中。例如,裁决生效后,可以在撤销仲裁裁决中,放弃申请;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放弃主张强制执行。同样,在重新仲裁程序中,围绕举证质证,当事人可以放弃质证,也可以放弃举证。
最后,如果在重新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单独提出要增加仲裁请求或者撤回其全部仲裁请求,仲裁庭如何处理?
第一,重新仲裁之时,需要首先阐明本次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
第二,当一方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时,要询问其真实意思是否是放弃主张,如果放弃主张,再行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协调采取(和解)调解裁决书的方式结案,否则,仲裁庭不应直接同意其撤回其仲裁请求的申请,宜驳回其申请。
第三,对于另行增加仲裁请求,如属于本案已经审理过的范围,驳回为宜,当然,驳回要充分说明理由。如果是另外的仲裁申请,告知其另行仲裁。重新仲裁,除非是特殊情形,例如,双方当事人均消失不参与,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仲裁庭应该及时作出裁决,包括和解后的裁决。不宜过于沉迷于“推倒重来”的二次仲裁程序中。
06 小结
重新仲裁制度从诞生发展至今,已经展现了其应有的制度价值,但也存在还需完善的地方。重新仲裁是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也是仲裁庭自我纠正瑕疵、最终以仲裁解决争议的良好制度设计。任何一项制度的推出,争议在所难免。争议的目的不是添加混乱,而是增进共识,共同使之发挥其效用价值。
希望重新仲裁制度的设计和使用上,从立法、司法、仲裁规则层面不断完善、细化。例如,是否应该区分重新仲裁的适用与撤销仲裁的适用,重新仲裁的理由说明是否应该根据案件的不同作出指导性的意见,仲裁规则中是否可以作出重新仲裁程序的指引等等。另外,还要从大量的案例中思考借鉴,以增加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