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国营陕西省**县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于1997年3月17日经**县工商局核准注册更名为**县商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至2001年12月16日营业执照吊销。2008年3月4日被申请人原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综合公司法人名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刻制公章,与第三人**县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公司的房产整体出租给商贸公司贾某。而综合公司已于2001年11月16日被**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撤销了注册号,其法定代表人证书、印鉴等证明文件同时作废,工商机关同时依法进行了公告。原综合公司职工即推荐委托的管理小组也多次就营业执照吊销一事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告知,同时将公告和工商局吊销执照的文件贴在商贸公司及周围墙上。2008年11月12日**县经贸局同意重新组建的**县商业综合有限责任公司即申请人,继承原综合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对外债权债务。2009年1月16日申请人在**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新的企业法人依法成立。2009年3月3日,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孙某向本会提起申请,请求确认2008年3月4日所签合同无效。

处理结果

经调查,仲裁庭认为:营业执照属国家确认经营者法人资格的法律凭证,无营业执照的企业无法人资格。被申请人在2008年3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综合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原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其租赁经营活动应依法停止,被申请人已不存在法人代表身份,已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时,被申请人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擅自与商贸公司贾某,在明知原综合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法人及法人代表资格已不存在,而且应知其签订的合同的履行会损害集体和职工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庭确认如下:

2008年3月4日**县商业综合公司及刘某与**县富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贾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本确认书为终局确认。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本确认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简 评

本案依法确认合同效力,充分体现了仲裁委员会的准司法性。该案审结在保持了仲裁机构工作高效、依法的同时,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性,更为商洛人民提供了一个依法确认合同效力的选择途径,还法于民的商洛法制环境再显宽松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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