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  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

第二十七章 仲  裁

第二十八章 司法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