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2009年7月29日,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受理科依法受理了一起由人民法院按规定程序退审仲裁委仲裁的保险公司拒赔的李××车辆保险索赔纠纷。至8月26日,历时27天,仲裁庭经过庭审调查,证据核查等法定程序,作出了商洛市镇安县××保险公司营业部赔付被保险人李××车辆商业险损失9000元的终结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这是仲裁商洛分会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首起车辆保险索赔调解案件,充分显示了仲裁调解职能的高效、灵活、和谐的特点,达到了申请人表示自己的车辆和沙石场等财险业务仍愿在被申请人保险企业投保的最佳和谐效果。

基本案情

经2009年8月19日庭审调查,申请人李××诉称:2009年4月8日,自己由朋友周×介绍,向镇安县××保险公司申请了SK210LC—8挖掘机车辆保险,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个人身份证、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并交纳保费7986.00元人民币。保险公司给自己送达了“保险业专用发票”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自己也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个人用车投保使用)”上签了字。并约定了发生争议处理方式:⑵商洛仲裁委员会仲裁。自己并没有见到“保险条款”,保险业务员周×也没有给自己解释什么条款及注意事项等保险知识。2009年6月12日晚8:00左右,挖掘机作业中致青铜关镇茨沟村低压电线断掉,导致附近配电房财产损失14700.00元。自己先给付变电所14700.00元。事故发生后,6月13日早8:00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事故勘查。7月15日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根据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㈢项3、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则,导致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损失,此案拒赔。”自己认为被申请人不守承诺,随即向镇安县人民法院诉讼,法院认为自己的保险纠纷有仲裁约定,故退回后,自己依照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条款,请求仲裁商洛分会仲裁,被申请人赔偿14700.00元财产损失费。被申请人商洛××保险支公司辩称: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规定,业务员必须给投保人保书及保险单条款等,并理应说明。但业务员是否按此操作不清楚。此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属于申请人李××的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则,导致挖掘机机械臂或车身触及高压线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人员勘查事故现场未见到驾驶人员,受理保险业务人员请假无法到庭,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拒赔理由成立。并出示中国挖掘机网“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等证据。关于保单上规定的什么“操作规则”工作人员也不清楚。

仲裁庭认为:镇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受保时业务员向当事人一并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加以说明,且特种车辆“操作规则”根本就不清楚,谈不上讲给投保人知晓;事故发生后勘查人员没有依法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相关证明和资料;申请人李××的操作人员挂断的不属高压线,故以“违反操作规则导致机械臂触及高压线造成事故”拒赔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申请人李××2009年4月8日投保后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时隔3个多月至提起仲裁之日,仍然没有看到保险单(正本)中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和自己没有收到保险条款确属事实;且不能提供事故发生车辆操作人员的驾驶证件,有一定责任。

经仲裁庭2009年8月26日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商洛××保险公司愿意赔付申请人李××财产损失9000.00元,申请人表示愿意将自己的车辆等继续投保镇安××保险公司。

简 评

本案虽然调解结案,尽管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但仲裁机构认为有下列表现亦应引起我们的反思:①保险企业虽然面临竞争,经营艰难,但在发展保险业务时,在法规规定的程序中应该怎么作,尤其是业务人员。比如此案中业务人员4月8日收据收取投保人保费时,是不是应该同时向投保人出示相关保书,保险条款并应该说明提示,而且应随即要求投保人补充完善相关手续。②保险公司应加强业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尤其是加大理赔人员的规范管理。如本案业务人员和理赔人员是不是知道熟悉挖掘机“操作规则”,知不知道高、低压线千伏区别定位的法律规定;理赔中熟不熟悉向投保人索取“两证号”(驾驶证、行驶证、车牌号);明白不明白《保险法》规定的理赔勘查职责。③保险公司应加强业务人员的法律法规及行业专业知识的学习。如本案发生后,如何参与仲裁活动,当事人并不十分熟悉,以致出现答辩不按时,搜集证据不到位,辩论适用法规不明确,心理准备不够充分。总的,保险公司经营难,但应在难中保利益,摒弃不应而应当避免的其他损失,以提高企业效益。当然,就投保人而言,必须明白在格式合同下,自己是弱势群体,投保定单时一定要慎重、慎选保险企业,慎签保险合同,慎查保险条款,慎虑保险风险预责。不然,一旦发生责任事故,不明不理不受不依法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也应了解和掌握“一裁终局”的仲裁法律制度,如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仲裁机关将按程序履行裁决职能。仲裁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司法法律文书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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