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对仲裁工作的借鉴

核心提示:在仲裁工作和仲裁活动中,仲裁机构负责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抵御利的诱惑,排除人情的干扰,防止权的滥用,警惕丑的腐蚀,顶住势的压力,不断提高廉洁自律能力。

200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违反司法审判原则的主要问题,推出了“五个严禁”: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违者要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岗位;法院聘用人员违反“五个严禁”的,一律解除聘用合同。

一、“五个严禁”出台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五个严禁”,直指当前影响司法公正和廉洁的“请托说情风”等最主要的问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际意义。比如,一些法官在请托说情之风的影响下,利用职权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与代理律师进行不正当交易;法院的上级领导非法干预、插手过问法官经办的案件,或者法官受人之托插手过问其他法官经办的案件;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向当事人泄露审判工作秘密。等等,都是人民群众反响比较强烈、社会各界特别关注,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其实,“五个严禁”中列举的违法违纪行为在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公务员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已经作了明确禁止性规定,这“五个严禁”并不是新创制的,而是把最近几年比较突出的、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实的影响审判工作、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加以重申和强调,并采取硬性措施集中加以整治。

“五个严禁”,不仅明确具体,内容全面,措施严厉,而且,为贯彻落实“五个严禁”,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设立举报电话,接受案件当事人的举报,态度坚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五个严禁的规定抓住了当前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和主要矛盾,对于真正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仲裁工作也具有借鉴意义。

二、“五个严禁”对仲裁工作的借鉴

仲裁是促进社会和谐、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与司法诉讼一样,其能否完成法律使命,能否实现其价值目标,仲裁机构负责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职业操守非常关键,关系到仲裁事业生死存亡。尽管仲裁员是经仲裁机构选聘的公道正派的专家,专业素质一般没有问题,但是在仲裁案件时能否真正做到公道正派,实践证明并未尽如人意。加强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是保证我国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学习借鉴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进一步加强仲裁队伍制度建设,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一)仲裁违法违纪行为的主要表现

仲裁法实施十五年来,仲裁机构都非常重视队伍建设,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制定了一系列规范仲裁活动的工作制度、行为规范和工作机制,机构管理逐渐完善,仲裁队伍的纪律作风有所加强,仲裁活动逐步规范,许多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仲裁机构负责人操守纯正,颇受信赖。但是,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在法治尚未健全,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强,违法成本仍旧较低的情况下,作为调处经济纠纷的仲裁不是世外桃源,与司法审判面临的问题一样,也被社会不良风气包围着,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和仲裁案件的不断攀升,各种消极因素对仲裁机构、仲裁队伍的影响和侵蚀不容忽视,在仲裁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违法违纪现象。一些仲裁机构负责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情况不断见诸报端和仲裁机构的日常工作信息中,这些现象虽然发生在少数机构和个别人身上,但造成的影响十分恶劣,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坚决纠正。

当前,影响仲裁公正和廉洁最主要的问题,与司法审判遇到的问题基本一致,其共同渊薮就是“请托说情之风”,仲裁机构负责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从而违法违纪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仲裁机构负责人利用职权干预仲裁庭办案,徇私舞弊。比如,仲裁机构负责人插手过问、干预仲裁员办理的案件,或者向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打招呼、说情。这是比较轻微的情形。严重的情形,比如,仲裁机构负责人悍然要求仲裁庭、仲裁员按照其指令作出裁决,特别是要求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结果必须符合其指令,无论以何种理由和方式。只要结果,理由任由仲裁员自由织造。有的仲裁机构负责人假以有关领导授意作出这种指令。如果仲裁员系机关公务员,则冠冕堂皇地要求仲裁员“要讲组织原则”,如果不按其指令作裁决,则要考虑其职务升迁问题,威逼利诱。如果仲裁庭、仲裁员坚持公正裁决,仲裁机构负责人则违法擅自决定撤换仲裁员,还有的甚至违法将已经发出的仲裁裁决书收回,赤膊上阵,重新由自己捉刀构制,并强令仲裁员签字,仲裁员拒绝签字的即被搁置不用或者解聘之。

二是,仲裁员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三是,仲裁员包括仲裁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或者打听其他仲裁员办理的案件。

四是,仲裁机构负责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私自会见当事人,与代理仲裁案件的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影响案件的公正仲裁。

五是,仲裁机构负责人包括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在委托评估、拍卖、鉴定等活动中与相关机构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

六是,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泄露仲裁工作秘密。比如,有些案件,仲裁庭刚刚经过合议或者仲裁机构内设机构刚刚开始研究,尚未定论,当事人就找上门来兴师问罪,以讨论意见为据向有关仲裁员和专家提出无礼抗议。

上述违法违纪行为严重损害了仲裁机构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形象,损害了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必须从制度、机制上去解决,而且要像“五个严禁”一样措施严厉,态度坚决。

(二)仲裁机构惩治违法违纪行为的制度措施

目前,在仲裁纪律操守方面,仲裁机构也不乏严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主要有:

一是,对仲裁机构之外的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仲裁案件的,以制度来抵制。仲裁机构尽管不隶属于行政机关,但在目前,其人事任命权、财政大权等要由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受制于人。仲裁机构的负责人由政府任命,对于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干预一般难以有效抵制,不抵制违法,抵制了又要得罪某些人,怎么办?一些仲裁机构召开主任会议,集体研究策略,根据“谁干预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规定由干预者或者“请”其签署书面意见,如果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的,由其负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将此制度公开,送政府有关领导“同意”,并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往往,因惮于“书证”之口实,干预者只好作罢。这样有效地抵御了有关机关负责人对仲裁案件的干预。

二是,在仲裁活动中,严格仲裁员回避制度和履职披露制度。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后,要签署公正声明或操守承诺。

三是,仲裁员、仲裁工作员有违法违纪情形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仲裁员,违法违纪情节轻微的,仲裁机构要对其及时提醒,劝其回避。情节严重,查证属实的,经一方当事人提出或者仲裁机构发现后依职权予以撤换。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及时解聘或除名。不仅如此,仲裁员被除名的,仲裁机构还要向社会公布,通报给其他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并且,对因严重违法违纪被除名者实行“执业禁入”:被除名者同时受聘于几家仲裁机构的,其他仲裁机构也将予以除名,而且对于被除名者,永不叙用,任何仲裁机构在任何时候都不再聘其为仲裁员。

对于严重违法违纪被除名者,有的仲裁机构还规定了其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仲裁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情节轻微的,仲裁机构要对其行诫勉,责令其具结悔过,调离相关岗位;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及时解除聘用合同。

四是,仲裁机构负责人违法违纪的,要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仲裁机构负责人违法违纪既包括其在仲裁活动环节的违法违纪行为,比如前文所述的干预仲裁案件等,也包括其在领导仲裁机构的日常工作中的违法违纪情形,比如贪污、挪用仲裁费用等。

(三)正确区别仲裁机构对仲裁庭的监督和干预

我国的仲裁是机构仲裁,仲裁权是由仲裁员依法独立地行使,但是又必须接受“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的仲裁机构的监督。这就是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关系。但是,长期以来,许多人并未完整准确地理解。但是长期以来,许多人并未完整准确地理解。

仲裁法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仲裁裁决最终以仲裁机构的名义发出,仲裁机构对仲裁庭负有监督责任不容置疑。仲裁不能成为不受仲裁机构监督的“独裁”。而且,事实上,在案件仲裁中,难免遇到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只要是出于公心,理由正当,为保证仲裁庭正确适用和理解法律,仲裁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也有权向仲裁庭提出专家论证意见,以示提醒。这是仲裁监督的题中之义,不属于违法干预,仲裁庭应当善意听取和采纳。

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由“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如果否认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庭仲裁权的监督,是没有正确理解仲裁法的。仲裁机构虽然名为“委员会”却不能类比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因为仲裁机构与仲裁庭不是领导关系。因此,许多人认为,我国仲裁法没有搞清楚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关系,提出了仲裁机构要不要监督仲裁庭的仲裁权、怎么监督、拒绝监督怎么办的疑问,甚至有人提出仲裁庭是独立仲裁,仲裁机构无权干涉。实践中,也曾有仲裁员以抵制干涉为由,坚持己见,径行裁决,无视仲裁机构监督的情况发生。

仲裁裁决以机构的名义作出,而非由单纯仲裁员的名义作出,仲裁机构对仲裁庭的仲裁权实施监督是无疑的,仲裁权是与仲裁机构的监督权是并存共生的,两者亦可用“既互相制约,又互相配合”来称拟。需要明确的是,监督与干涉是有明确法律界限的,错误的监督或者监督错误就是干涉。实践中,多数仲裁机构正确地理解法律,制定了一系列监督措施,充分发挥机构法律和经济贸易专家的作用,遇到疑难案件,实行集体研究解决。也有一些仲裁机构,因为没有正确理解仲裁法的规定,担心留下“干涉”之口实,小心翼翼,实行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当然,对任何法律问题和事实的理解,都可能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但是不能违背公理、常理,不能违背法律。如果裁决结果显失公平,使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发生反向倾向,裁决很可能是有问题的,是不是干预也是容易区分的。

三、铲除滋生仲裁腐败的土壤和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五个严禁”,对司法审判环节和违法情形作出的规定,是具体而全面的。仲裁机构应当以此为鉴,紧密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调查研究,并向有关当事人征求意见,充分查找总结和分析本机构组建以来特别是当前存在的影响仲裁廉洁的突出问题、当事人反映的突出问题、主要原因以及容易滋生腐败的部位和环节,组织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共同讨论研究,一方面向有关人员敲响警钟,更重要的是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止腐败、保证仲裁廉洁的有效措施,并把它作为仲裁机构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任务列入议事日程,进一步规范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仲裁机构负责人的履职行为,严明仲裁员执业纪律,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把仲裁机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为事关仲裁事业兴衰成败的大事抓紧抓实抓好。

笔者认为,当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延伸仲裁服务,做好案件跟踪反馈工作。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机构要适时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听取其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从中发现可能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二)建立仲裁纪律检查部门。设立举报箱,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由纪律检查部门接待、受理和负责查处仲裁违法行为,并适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通报查处情况。

仲裁机构接到有关部门批转的反映仲裁违法违纪问题的材料,也要认真查处,及时报告回馈。

对仲裁机构负责人的举报和投诉,告知由举报人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仲裁机构对一方当事人反映的违法违纪行为问题应当积极吸取,慎重核查处理,避免因其不满仲裁结果而诬告陷害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

(三)建立严格的仲裁考核制度和年度仲裁操守述廉制度以及任期届满仲裁员操守述廉制度。

严格考核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回避制度、履职披露制度和仲裁活动的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把事前、事中监督和事后考核有机结合起来,重点是立足于预防。

(四)建立重大违法违纪事件通报制度。发生重大违法违纪事件的,仲裁机构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向当地市政府报告,向中国仲裁协会通报,以引起普遍重视,避免或者防范类似事件的发生。

(五)强化人大、政府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人大负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仲裁机构是由政府组建的。人大可以通过明察暗访等方式,对仲裁机构负责人进行履职监督。因仲裁机构负责人对仲裁违法违纪行为瞒案不报、压案不查进行包庇的,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六)仲裁机构负责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查证属实的,要没收其违法所得。

(七)对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引诱、唆使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则向社会公开并移交律师协会处理。

(八)对诱使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当事人,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违法利益要予以追缴,并向有关方面公开。

(九)仲裁机构在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时要敢于碰硬,不论是谁,只要违反“禁令”,就必须严格依法、依纪、依规严肃处理,绝不网开一面,原宥姑息。

应当说,无论是司法审判还是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相当的隐密性,发现查处的难度较大,但是只要制度严密,措施严厉,就能够将违法违纪的空间和机率压到最小、降到最小,就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在做好仲裁队伍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作、惩治违法违纪行为的同时,也要向社会推举出操守优秀的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宣传介绍他们的先进事迹,通过示范效应,弘扬正气。

总之,在仲裁工作和仲裁活动中,仲裁机构负责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抵御利的诱惑,排除人情的干扰,防止权的滥用,警惕丑的腐蚀,顶住势的压力,不断提高廉洁自律能力。